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 告 徐福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8 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依被告及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小企業銀行)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見本院卷第4 頁),堪予認定。查臺東區小企業銀行設立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當。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