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被 告 李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3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6 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辦理就養安置榮民給與發放,被告自民國79年3 月1 日起經核定安置就養。惟原告另於103 年1 月6 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第5 條第6 款)規定,溯及自79年3 月1 日起撤銷被告之就養,並請求返還就養給付新臺幣3,644,651 元,爰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就養給與等語。
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 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屬公法上之給付,原告請求返還,其依據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被告之居所地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均在桃園市,依前揭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