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黃凱琳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被 告 黃家琳
蔡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金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韻頻,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8 萬9,150 元,及其中12萬9,150元自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其餘45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 月7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本件訴訟繫屬後,僅主張被告一銘公司對原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依此為抵銷之抗辯,其雖於105 年4 月11日提出一銘公司對原告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防禦方法,然亦於同期日表明捨棄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本院僅就一銘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為調查,嗣被告於105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復提出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惟原告已反對被告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且上開抵銷之事實即原告是否有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待釐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期提出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無從准許被告逾時提出之不當得利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被告一銘公司股東,持有一銘公司股份70萬股,一銘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5 月22日決議通過現金減資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且經股東會同意以104 年9 月30日為減資之基準日,以原告之占有股數比例(7%)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退股款為280 萬元,惟被告黃家琳(一銘公司董事)夥同被告蔡富美(一銘公司會計主管)藉職務之便,羅織一銘公司對原告之不實債權,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減資分配款,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股東會決議請求一銘公司給付減資股款,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家琳、蔡富美與一銘公司連帶給付上開28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為訴外人即一銘公司前故董事長黃成杰之女,原告自95年起陸續以自己名義向一銘公司借款,借款多係由一銘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部分為現金),金額總計885 萬元,一銘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爰以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280 萬元股款請求權為抵銷。(二)原告主張因黃家琳、蔡富美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侵權行為存在及其受有損害之證明,自應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況原告所述黃家琳、蔡富美侵害者為原告對一銘公司之退還股款債權,亦不符侵權行為所謂「權利」之要件,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一銘公司股東,一銘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額由原1 億元減資為6,000 萬元,並授權董事會訂定減資基準日為104 年9 月30日,依原告之股份比例計算,原告應得之減資股款為280 萬元【計算式:(100,000,
000 -60,000,000)×7 %=2,800,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104 年度第9 屆第5 次、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一銘公司辯稱其對原告有885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於28
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之減資股款債權已消滅;被告黃家琳、蔡富美則辯稱伊等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一銘公司對原告有無885 萬之借款債權存在?(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家琳、蔡富美連帶賠償減資股款280 萬元?茲析述如下:
(一)一銘公司對原告有無885 萬之借款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銘公司主張其於95年2 月15日至100 年8 月1 日陸續匯
款795 萬元至原告帳戶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僅得認定一銘公司與原告間有該等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一銘公司雖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原告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一銘公司1,606 萬9,236 元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依一銘公司提供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5 月1 日至
104 年10月5 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異動表、94年度至104年度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影本,認定原告自94年5 月6日起向一銘公司借款,扣除還款及股東紅利,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欠1,606 萬9,236 元,是蔡富美在103 年度現金流量表之「股東往來(增加減少)」科目欄記載股東往來增加16,060,236元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而,原告否認上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異動表、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之真正,經本院命一銘公司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一銘公司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則上開文書既未經一銘公司舉證其真正,自不生形式上之證據力,參諸一銘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表示:「查因一銘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貸與原告消費借貸,均係前董事長黃成杰直接處理,並指示逕以原告每年應獲之盈餘分配為抵銷,是各該年份之一銘公司財務資料並無股東往來記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核與其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提供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異動表、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載有股東往來紀錄有違,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一銘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基礎之證物,顯無從認定為真正,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不足為有利於一銘公司之認定,而一銘公司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部分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原告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足單憑一銘公司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事實,遽認其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一銘公司辯稱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不能為無償之贈與,且原告於93年10月5 日至102 年2 月4 日間均未在一銘公司投保勞保,非一銘公司員工,期間一銘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個人業務上獎勵,原告應就受領款項為業務上獎勵金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查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一銘公司就交付金錢事實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生,仍須先負舉證責任,非得謂有交付款項即謂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一銘公司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一銘公司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匯入款項係業務上獎勵金云云,顯與前揭法條、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異,不足採信。
⒋準此,一銘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達成消費借貸契
約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885 萬元,並於280 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家琳、蔡富美連帶賠償減資股款280 萬元?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關於此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請求人實際上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有所減損,且其所受損害或所減損預期利益,與行為人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家琳、蔡富美羅織一銘公司對原告之不實
債權,使伊受有未得領取減資款280 萬元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一銘公司應對原告負給付減資股款280 萬元之義務,已述如前,則原告對一銘公司之減資股款請求權實未因黃家琳、蔡富美之行為造成任何影響,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家琳、蔡富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其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既無損害,黃家琳、蔡富美當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黃家琳、蔡富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一銘公司經104 年股東常會決議減資4,000 萬元,應給付原告之減資股款為280 萬元,一銘公司雖以其對原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惟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真正,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原告請求一銘公司給付
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黃家琳、蔡富美就上開減資股款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琳、蔡富美連帶賠償減資股款28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