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唐鐘墻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續律師被 告 林添進即徐明濯(徐連波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徐連波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44筆、面積計3176.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41,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632 萬元,徐連波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應於84年4 月30日前將一切相關文件,全部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憑以辦理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詎原告給付上述價金後,徐連波未依約辦理,嗣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徐連波出賣與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遭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徐連波既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當時土地遭假扣押執行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徐連波死亡,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473 萬6954元,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於100 年1 月20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給付不能之問題已不存在,且土地價格上揚甚多,又原告迄未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73 萬6954元,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苟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受償則顯失公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徐連波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判命被告為損害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對原告自有既判力,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由,是請求鈞院裁定駁回其訴。退步言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徐連波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473 萬6954元並無不妥,亦無原告指稱有情事變更及依照原判決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適用,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
一、原告與徐連波於84年2 月15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66
0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告已給付
632 萬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9 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1.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徐連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第一次款。2.於84年2 月20日甲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3.於乙方應繼承人一切相關證件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處辦理繼承手續同時,甲方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4.於乙方繼承手續完成後三日內,甲方支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5.於本約產權移轉手續完成於甲方名下後三日內,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四次款之同時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甲方委請之登記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應於84年4 月30日前將繼承人一切相關證件,全部交付甲方所指定代書以辦理繼承手續(即移轉登記)。」,是依此約定,徐連波應遲至84年4 月30日前即必須將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並配合原告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徐連波因未履行上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訴訟,徐連波於該訴訟進行中之92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黃柑、徐明雄、徐明濯、徐秀子、徐彩雲、徐雅惠、徐碧娥、徐明華。除徐明濯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徐明濯復於92年
3 月11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原告以被告之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即林添進律師為徐明濯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
三、附表二之土地因遭渣打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6954元。
四、原告迄今未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473 萬6954元為強制執行。
肆、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㈠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參照)。依此,訴訟標的乃原告在訴訟上所為之特定實體法之權利主張。亦即原告在訴狀上或言詞審理時,所表明之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在給付之訴,乃以實體法之請求權作為在訴訟上之訴訟標的。
㈡經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二之土地因遭渣打銀行聲請法
院查封,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故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473 萬6954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至本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後因情事變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訴訟標的自為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故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本案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適用。㈠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條文於適用上須符合下列要件:⒈須法院命當事人為給付之判決已確定。⒉須情事變更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契約或非因契約而成立之債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事故致情事劇變,如依該債之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客觀情形觀察,顯然有失公平。⒊須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⒋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
㈡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73
萬6954元固已確定,然土地價格逐年上漲乃眾所週知之事,非因戰事或有其他事故以致情事劇變,土地價格上漲亦為原告所得預料,不能以附表二土地公告現值上漲甚多,即謂有情事變更,且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473 萬6954元之所以未實現,係原告自身不聲請強制執行所致,原告雖具狀表示未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在於「研判執行並無效果,只得靜觀其變,以待來茲」(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然執行是否有效果,尚須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始能得知,非原告自身研判即得確定,若准許本件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則所有確定判決之勝訴當事人只要「靜觀其變,以待來茲」即可,於當事人間權益之確定性、安定性危害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案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一┌──────┬────┬────────┬─────┬─────────┐│ 土地座落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桃園市大園區│ 1339-2│ 121│被告均持分│ ││ 埔心段 ├────┼────────┤ 3/41 │ ││ 埔心小段 │ 1341│ 1210│ │ ││(共22筆) ├────┼────────┤ │ ││ │ 1365│ 13│ │ ││ ├────┼────────┤ │ ││ │ 1366│ 45│ │ ││ ├────┼────────┤ │ ││ │ 1367│ 13│ │ ││ ├────┼────────┤ │ ││ │ 1368│ 916│ │ ││ ├────┼────────┤ │ ││ │ 1371│ 519│ │ ││ ├────┼────────┤ │ ││ │ 1372│ 213│ │ ││ ├────┼────────┤ │ ││ │ 1373│ 51│ │ ││ ├────┼────────┤ │ ││ │ 1374│ 226│ │ ││ ├────┼────────┤ │ ││ │ 1375│ 395│ │ ││ ├────┼────────┤ │ ││ │ 1376│ 334│ │ ││ ├────┼────────┤ │ ││ │ 1379│ 64│ │ ││ ├────┼────────┤ │ ││ │ 1398│ 405│ │ ││ ├────┼────────┤ │ ││ │ 1401│ 805│ │ ││ ├────┼────────┤ │ ││ │ 1406│ 565│ │ ││ ├────┼────────┤ │ ││ │ 1408│ 2020│ │ ││ ├────┼────────┤ │ ││ │ 1411│ 1110│ │ ││ ├────┼────────┤ │ ││ │ 1415│ 370│ │ ││ ├────┼────────┤ │ ││ │ 1416│ 350│ │ ││ ├────┼────────┤ │ ││ │ 1417│ 360│ │ ││ ├────┼────────┤ │ ││ │ 1422│ 180│ │ │└──────┴────┴────────┴─────┴─────────┘附表二┌──────┬────┬────────┬─────┬─────────┐│ 土地座落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桃園市大園區│ 1034│ 195│被告均持分│ ││ 埔心段 ├────┼────────┤ 3/41 │ ││ 埔心小段 │ 1037│ 550│ │ ││ (共20筆) ├────┼────────┤ │ ││ │ 1423│ 1430│ │ ││ ├────┼────────┤ │ ││ │ 1424│ 580│ │ ││ ├────┼────────┤ │ ││ │ 1425│ 410│ │ ││ ├────┼────────┤ │ ││ │ 1427-1│ 509│ │ ││ ├────┼────────┤ │ ││ │ 1456│ 1000│ │ ││ ├────┼────────┤ │ ││ │ 1616│ 4560│ │ ││ ├────┼────────┤ │ ││ │ 1626│ 1159│ │ ││ ├────┼────────┤ │ ││ │ 1627│ 901│ │ ││ ├────┼────────┤ │ ││ │ 1636│ 2696│ │ ││ ├────┼────────┤ │ ││ │ 1637│ 15660│ │ ││ ├────┼────────┤ │ ││ │ 1638│ 713│ │ ││ ├────┼────────┤ │ ││ │ 1639│ 1500│ │ ││ ├────┼────────┤ │ ││ │ 1643│ 75│ │ ││ ├────┼────────┤ │ ││ │ 1645│ 220│ │ ││ ├────┼────────┤ │ ││ │ 1649│ 110│ │ ││ ├────┼────────┤ │ ││ │ 1651│ 165│ │ ││ ├────┼────────┤ │ ││ │ 1655│ 370│ │ ││ ├────┼────────┤ │ ││ │ 1661-1│ 3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