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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陳淑釧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廖月岑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尤柏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次序5 ),票款債權400 萬元(次序6),執行費債權分別為3 萬2,000 元(次序1 )、3 萬2,00

0 元(次序2 )、325 元(次序3 ),訴訟費用債權4 萬60

0 元(次序7 ),列載原告假扣押債權450 萬元(次序8 ),假扣押執行費債權3 萬6,000 元(次序4 ),被告受分配之借款債權為135 萬2,086 元,票款債權為120 萬3,100 元、訴訟費用債權1 萬3,209 元,原告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為

135 萬3,487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7-19 頁),並定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22-23 頁),原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認被告所陳報債借款債權200 萬元及票款債權400 萬元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1 至3 、5 至7 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證明,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104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裁定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移送本院,並於104 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為函文、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回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3-4 、22-2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係指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向其他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不合於規定。原告雖於104 年11月

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遲至104 年12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於法不符,原告聲明異議應視為撤回云云。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查,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10日內即10

4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於104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堪認已遵守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縱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管轄錯誤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並於104 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自始即繫屬於本院,且原告縱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已表明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有實質之爭訟存在,足使執行法院確認是否應將該債權受分配金額先行提存,不致妨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定程序,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祖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洪祖祺應賠償原告794 萬2,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

7 萬8,926 元。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次序5 借款債權400 萬元,業據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具狀自承係被告與債務人洪祖祺間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中附件條件第2 項所稱已支付之訴訟費用之部分,並非借款,應屬買賣債權之對價,依前揭權利轉讓(讓渡)協議之約定,被告為供擔保所提出之400 萬元,為被告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合作關係之成本,並非借款。被告雖曾向洪祖祺提起返還借款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3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案件),惟於上訴期間,被告施用詐術向洪祖祺佯稱願交付3 張合計金額100 萬之支票用以和解,要求洪祖祺撤回上訴,致洪祖祺陷錯誤同意撤回上訴而使該案判決確定。詎洪祖祺提示首張屆期支票時,即因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可證被告自始即無與洪祖祺和解之意。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系爭返還借款案件判決確定,被告對洪祖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票款債權400 萬元,依洪祖祺於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中具狀陳稱係為擔保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為洪祖祺與譚俊英等人訴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洪祖祺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被告與洪祖祺間所合作之案件,迄今未獲得任何款項,而依洪祖祺與被告簽立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讓渡證明書約定,獲利之分配須待追回債權全部受讓金額後,扣除成本,所剩利潤之30 %才由被告返還洪祖祺,從獲利分配時點或應分配獲利之義務人以觀,皆與被告所辯洪祖祺簽立4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獲利一部先付皆有不符,且被告與洪祖祺合作之案件,扣除成本後,亦無利潤可分配,洪祖祺實無先行簽立系爭本票使被告獲得款項之理,益證系爭本票絕非系爭債權獲利一部先付。被告及訴外人范立中於洪祖祺所提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中均供陳:洪祖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作先前支出借款之擔保,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洪祖祺將獲利一部先付云云,說詞一再變易,難以採信。且被告早於102 年8 月2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洪祖祺主張解除於101年5 月2 日受讓債權之契約,並表示撤銷受詐欺而約之意思表示,洪祖祺絕無再於102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獲利所得之一部先付。綜上,被告對洪祖祺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則所生之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亦均不得參與分配。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5 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所載債權人為被告之次序1 執行費3 萬2,000元、次序2 執行費3 萬2,000 元、次序3 執行費325 元、次序5 借款債權400 萬元、次序6 本票債權400 萬元、次序7訴訟費用4萬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與洪祖祺於101 年6 月1 日簽立之收據所載可知,被

告提供作為停止強制執行擔保用之400 萬元,係由被告暫墊、預先支付,待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即可由被告領回,並無扣除成本、利潤分配、權利讓與等字句,顯係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與被告與洪祖祺間權利轉讓(讓渡)協議無關。又被告與洪祖祺所簽立之合伙協議委託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證明書、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係被告與洪祖祺合作處理桃園縣○○市00000000段00地號等8 筆土地,及訴外人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就桃園縣○○市00000000段○○○○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買賣之訴訟案件,與被告提供擔保金及洪祖祺所提起之

10 1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㈡洪祖祺為圖繼續向被告刮取金錢,於102 年12月間要求被告

再提供100 萬元作為訴訟費用,因被告業已支出訴訟費用20

0 萬餘元,卻未受有保障而拒不答應,洪祖祺遂向被告表示不再對系爭返還借款案件上訴,並承諾將其對訴外人徐添財之債權全部轉讓被告,且一再陳稱債權讓渡證明書及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契約中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損害補償金及其他請求權必定高於400 萬元,惟不願將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雙方協議後同意洪祖祺仍為債權人,被告雖未受讓債權,但先獲得利潤之一部給付,遂於102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契約獲利一部給付之擔保,其餘待將來結案後再行結算,被告始同意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洪祖祺,以作為後續訴訟費用。因系爭本票係獲利一部給付之擔保,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洪祖祺即向訴外人范立中表示此400 萬元為利潤先付,不應計算利息,被告遂具狀向法院陳明不計算利息,益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係被告所承諾之獲利一部給付。再者,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 日貸款400 萬元予洪祖祺,系爭本票則係洪祖祺102 年12月17日簽發,且被告對洪祖祺提起之系爭返還借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決定不再上訴,被告已得依該確定判決確認400 萬元借款債權,實無需原告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與前揭400 萬元借款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1年5 月8 日,與洪祖祺訂立合伙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訴訟官司取回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 、111 、111-1 、111-2 、46等土地共8 筆(下稱系爭八德土地案),並於上開合伙協議書第2 條約定洪祖祺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八德土地案相關事宜,訴訟費用由被告支出(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嗣於101 年5 月14日與洪祖祺就八德土地案簽立讓渡書,約定系爭八德土地案訴訟及所有法律上所須之費用由被告支出(見本院卷第45頁)⒉訴外人徐添財因於77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買受坐落中壢市○○○段○○○○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壢土地)所生返還定金等紛爭,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

37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而於97年7月17日確定,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1,5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08 頁,下稱系爭徐添財對祭祀公業債權),系爭徐添財對祭祀公業債權於徐添財死亡後,由徐添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等三人(下稱徐賢修等3人)繼承。

⒊洪祖祺於99年間向徐添財之繼承人即徐賢修等3 人訴請給付

報酬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板調字第181 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徐賢修等3 人以繼承訴徐添財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洪祖祺75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0 頁,下稱系爭洪祖祺對徐賢修等3 人調解債權),洪祖祺即於100 年

2 月11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徐賢修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徐添財對祭祀公業債權(見本院卷第111 頁),該案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0 號案件,嗣於100 年5 月5 日併入第三人朱志剛、朱志強對債務人徐賢修等3 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中合併執行(見本院卷第115 頁)。

⒋洪祖祺對徐賢修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7 月

間將系爭洪祖祺對徐賢修等3 人調解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因原告與洪祖祺存有爭議,原告遂對洪祖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9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而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洪祖祺應賠償原告794 萬2,000 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20-45 頁),並應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7 萬8,926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6頁)。

⒌洪祖祺於101 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渡書」及「債

權讓渡證明書」,將系爭洪祖祺對徐賢修等3 人調解債權讓與被告,並約定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被告)支付,待追回之全部受讓金額後,扣除成本,所剩利潤之30% ,由被告返還洪祖祺(見本院卷第43-44 頁)。

⒍被告與洪祖祺於101 年5 月18日另簽立「權利轉讓(讓渡)

協議書」,約定「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與乙方,所有權利轉讓附件條件:(一)陳淑釧女士之欠款,待結案並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46頁)。

⒎洪祖祺於101 年5 月17日向本院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

執字第60776 號案件之債權人朱志剛、朱志強及債務人徐賢修等3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案號為10

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並聲請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案件所查封之財產(即系爭徐添財對祭祀公業債權)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洪祖祺於對朱志剛等人供400 萬元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見新北地院卷第48-49 頁),洪祖祺遂於101 年6月1 日依前揭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400 萬元擔保金之提存(見本院卷第100 頁)。

⒏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祖祺,主張解除10

1 年5 月2 日受讓債權之契約及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

⒐洪祖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803號返還借款案

件上訴期間,於102 年12月17日自被告收受3 張發票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收據,嗣洪祖祺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並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2 月10日對前揭30萬元、20萬元支付提示,惟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⒑洪祖祺於102 年12月17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並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⒒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1 執行費32,000元,即被告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對洪祖祺聲請強制執行應納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7 訴訟費用40,600元,則為洪祖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3 執行費325 元,即強制執行前揭訴訟費用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 執行費32,000元,即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21267 號本票裁定對洪祖祺聲請強制執行應納之執行費。

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案件於103 年4 月

8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惟朱志剛、朱志強對洪祖祺參與分配之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案件之執行名義及系爭洪祖祺對徐賢修等3 人調解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洪祖祺上開債權均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0-126 頁)。

⒔被告因八德土地案及中壢土地案件,已支付下列款項(見新北地院卷第50頁及原證28) :

⑴101 年5 月1 日繳納規費75,250元後洪祖祺撤銷訴訟取回之

三分之二裁判費5 萬多元,已退予被告(見原證29第3-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8 號詐欺案

103 年5 月12日詢問筆錄影本)。⑵101 年5 月8 日支付權利金100 萬元及簽約金2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4頁)。

⑶91年5 月8 日支付與八德土地案債權相關之權利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

⑷101 年5 月16日繳納規費75,250元【即支付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75,25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98頁背面)】。

⑸101 年6 月1 日支付擔保金400 萬元【即支付停止朱志剛、

朱志強拍賣徐添財對祭祀公業債權所應提存之擔保金400 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8-50 頁及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及第

100 頁)】。⑹101 年7 月19日支付與八德土地案債權相關之律師費20萬元(見原證30) 。

⑺101 年9 月28日支付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民審字第00000號民事訴訟異議規費1,000 元。

⑻101 年12月25日支付本院101 年執字第27663 號強制執行案

件執行費用6 萬元【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後亦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案件合併執行】。

⑼102 年3 月11日支付洪祖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987 號案件提出反訴之裁判費68,320元(見原證31)。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告借款債權400 萬元是否存在?⒉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被告票款債權400 萬元之原因關係為

何?票款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0

4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上開解釋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票據權利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直接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票據權利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以票據權利人為被告,並以票據權利人所聲明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因其本質上係屬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所為消極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票據債權所由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依上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告借款債權400 萬元存在:

⒈經查,被告主張洪祖祺向其借款4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觀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就洪祖祺以上開400 萬元供作本院98年度司執四字第0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等情,均未爭執,堪信洪祖祺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400 萬元。又系爭收據載有「本人洪祖祺收到廖月岑暫墊101 年度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 萬元對98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程序事件應暫停止,此筆費用由洪祖祺代理人廖月岑預先支付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此筆費用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小姐領回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語,其中所載「暫墊」、「預先支付」、「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領回」、「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字義,均係表彰洪祖祺有將上開400 萬元金額返還被告之語意,且證人范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洪祖祺要打一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付擔保金400 萬元,但我認為金額過高,也不在協議裡面,所以我們就借洪祖祺400 萬元作為擔保金,有約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由我們無條件馬上領回,該執行案件是有關徐添財繼承人之案件,這執行案件是我們與洪祖祺簽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證明書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之後才提出的,當時洪祖祺並沒有提出這個案件,也沒有提過有擔保金,所以他要求我們借400 萬元去作為擔保金,洪祖祺說400 萬元很快就可以結案,而且可以很快領回,所以他才會用借的並簽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及背面),堪信被告與洪祖祺間就前揭4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債務人洪祖祺間權利轉讓(讓渡)協

議書中附件條件第2 項,上開400 萬元,並非借款,應屬買賣債權之對價,為被告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合作關係之成本,並非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洪祖祺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5 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讓渡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及「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分別記載「讓渡人洪祖祺(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廖月岑(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徐添財生前與洪祖祺於中華民國77年9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予乙方,所有權利(詳如附件)轉讓附帶條件如:一、受讓人乙方支須付甲方預訂金20萬元予甲方。已付。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三、待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乙方須返還甲方所有債權金額之30% 。……」、「讓渡人洪祖祺(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廖月岑(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予乙方,所有權利轉讓附帶條件如:一、陳淑釧女士之欠款,待結案並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由乙方負責支付。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且證人洪祖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讓渡我的債權,我對徐添財的債權750 萬元及

750 萬元,一條750 萬元是要讓渡給原告,另一條750 萬元是范立中出錢幫我打的;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的標的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堪認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之內容均係處理有關訴外人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等權利讓與原告及原告需履行之附帶條件。又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固均記載「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等字句,然其範圍並不明確,而依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認定有關洪祖祺取得對徐添財或其繼承人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應屬被告應支付之範圍,至其他執行中或由此衍生之相關費用是否亦屬被告應先行支付之費用,即有疑義,且被告與洪祖祺間亦非不能於簽立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後,再就何筆費用是否應屬被告支付範圍再行協議,此參諸被告與洪祖祺於101 年5 月2 簽立之「債權讓渡證明書」並未載明洪祖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否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即被告應負擔之成本),而於101 年5 月18日簽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中即載明上開債務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亦徵被告與洪祖祺就何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另行協議之可能。而觀諸被告交付洪祖祺之400 萬元係為停止訴外人朱志剛、朱志強等人對債務人徐賢修等3 人(即徐添財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用,與洪祖祺取得對徐添財或其繼承人執行名義並無直接關聯,是否屬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所載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要非無疑,故被告與洪祖祺並非不得另行確認此筆擔保金不在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範圍,而由洪祖祺另以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取得所需之擔保金,且參諸被告與洪祖祺係於101 年6 月1 日始簽立之系爭收據,然系爭收據內容並無提及與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有關之字樣,難認原告交付被告之400 萬元,與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之內容有關,而屬被告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證人洪祖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個400 萬元是你跟被告、范立中借的?)是被告跟范立中拿出來的,當時是合作關係,後來他們不要合作了,所以後來才用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證人洪祖祺與被告就該400 萬元前已存有訴訟,其證詞已有偏頗之嫌,且若400 萬元原係合作關係中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何以不合作後證人洪祖祺會同意改為對其較不利之借款,亦未見證人洪祖祺說明,是證人洪祖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400 萬元係用於因其與洪祖祺之合作關係,應屬被告應負擔成本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使洪祖祺就系爭返還借款案件撤回上訴,被告對洪祖祺實無借款債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發生於被告交付400 萬元及洪祖祺簽立系爭收據之後,無論是否屬實,與本院判斷被告交付之400 萬元是否為借款乙節,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票據債權400 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洪祖

祺擔保與被告合作關係之獲利,且上開獲利尚獲清償,原因關係存在。

⒈被告主張洪祖祺於102 年12月17日交付400 萬元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雙方合作關係獲利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范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洪祖祺要交付該本票給你和被告?)當時洪祖祺有跟我們要100 萬元打後續官司,徐添財那邊的利潤大約2,000 萬元,如果扣除成本後,以三七分帳的話,我們至少還可以拿到800 萬元,然後在八德土地那邊,利潤大約還有3,000 萬元,如果扣除成本再以五五分帳的話,大約還有1,500 萬元。我們要求在98年度執行案件中要辦理更名,我們要把債權人的名字改為我們,但是洪祖祺說還在訴訟中,所以說要更名太麻煩,所以才將400 萬元本票給我們,叫我們去參與98年度執行案件,這樣的效果會跟更名一樣。」、「(你後來拿到本票裁定後,有無去參加98年度執行案件?)我有去裁定,但是還沒有去執行,因為發現擔保金400 萬元被扣押了,所以我們就把洪祖祺的400 萬元的本票裁定拿到這個案件中執行,因為反正都是他要給我們的錢」、「(你拿到本票裁定,債務人是洪祖祺,你要如何去參加洪祖祺作為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案件?)洪祖祺說我們拿到本票裁定後可以去參與他在98司執案件分配表中分配的金額,他的意思是說他可以從那邊拿到錢,我不知道在法律上這能不能,但是他是這樣跟我說的」、「(所以洪祖祺開40

0 萬元的本票給你們,是要你們拿到執行名義後去參加他作為債權人的那個執行案件?)是,因為他本來就要給我們的,這是要給我們的一個保障,這個與更名的意思一樣,就是先給我們400 萬元的意思」、「(洪祖祺開立400 萬元本票給你,跟你借的400 萬元去支付擔保金這件事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擔保金是借貸,時間到了就要還給我們。本票400 萬元是他保障我們獲利,要給我們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及背面)。參以被告於91年5 月間及101年5 月間,分別將其在系爭八德土地案及系爭中壢土地案中對他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於101 年間陸續支付如不爭執事項第⒔項所載之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前,被告確實已經為系爭八德土地及中壢土地案件支付多筆費用,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自洪祖祺所讓與之債權中自債務人處取得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並未自系爭系爭八德土地及中壢土地案件中獲得任何利益,洪祖祺為使被告繼續支付費用而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獲利之擔保,亦屬合理,且洪祖祺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有開400 萬元本票給范立中,開立、交付時間是102 年12月

17、18日忘記了,因為范立中及被告要幫我負訴訟費用,所以我要開本票給他,范立中及被告也說要繼續幫我出訴訟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8 號卷,下稱他字卷,103 年5 月12日詢問筆錄),亦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取得被告繼續支付訴訟費用之承諾,是證人范立中證稱系爭本票係為保障被告之獲利等情,應屬可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獲利之擔保,自不待結算後仍有利益始得請求,就此部分已變更被告與洪祖祺先前約定之結算方式,原告以被告與洪祖祺間之合作案件並無獲利可分配為由,質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可能為獲利之擔保,顯未考量被告與洪祖祺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有變更合作案件之結算方式。另依證人范立中前揭證述可知,洪祖祺既同意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參與其在另案對他債務人強制執行案件,可見洪祖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0 萬元獲利係認被告可隨時向其請求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被告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之獲利,且未定清償期,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自系爭八德土地或中壢土地案中獲取之利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0 萬元獲利自屬存在。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

為洪祖祺與譚俊英等人訴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洪祖祺任何款項,可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證人洪祖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為何要開立這張400 萬元本票給被告跟范立中?)因為當時他們提存有出400 萬元,他們說要證據,所以我就開400 萬元本票給他們」、「(所以你說你開立400 萬元本票不是要另外給被告及范立中錢,而是要當作證據?)我好像開兩張400萬元,我印象中是這樣,因為第一張400 萬元是提存,另外一張是因為范立中、被告跟我合作,是要支付訴訟的費用,他們說要再給我150 萬元,後來開的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除系爭本票外,卷內並無證人洪祖祺證稱之另一面額400 萬元本票之證據,且證人洪祖祺所稱之400萬元提存,即為前揭證人洪祖祺向被告之借款,而該借款證人洪祖祺已簽立系爭收據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已對證人洪祖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案件),並於102 年11月21日獲勝訴判決,被告應無自洪祖祺處取得系爭本票以證明400 萬元借款存在之必要,則證人洪祖祺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400 萬元之證據等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祖祺前揭證述中所提及係為支付訴訟費用而簽發本票云云,然依被告與洪祖祺就系爭八德土地及中壢土地案所為之約定,被告本負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洪祖祺實無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且洪祖祺於先前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時,亦無開立本票予被告之例,可見洪祖祺證稱為支付訴訟費用而簽發本票乙節,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為洪祖祺與譚俊英等人訴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洪祖祺任何款項,可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范立中於洪祖祺所提告之刑事詐

欺案件中均供陳:洪祖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作先前支出借款之擔保,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洪祖祺將獲利一部先付云云,說詞一再變易,難以採信,且被告早於102 年8 月2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洪祖祺主張解除於101 年5 月2 日受讓債權之契約,並表示撤銷受詐欺而約之意思表示,洪祖祺絕無再於102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獲利所得一部先付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為何拿告訴人400 萬本票?)……告訴人提供本票係為取信於我,因為告訴人一再保證桃院98司執60776 號拍賣案中獲利超過400 萬元,於桃園八德另一筆土地之獲利超過千萬,我要拿回本金絕無問題,我之前有借告訴人訴訟費用是217萬9,820 元及擔保金400 萬元,告訴人當時是為讓我安心,所以主動開給我本票保證上開兩紙契約的獲利」、「(當時訴訟進行中,如何保證?)告訴人保證我們之前幫他所出的這些訴訟費用,一定會有獲利,所以當時要開立400 萬本票給我們,作為我們之先前支出借款的擔保」等語(見他字卷

103 年5 月12日詢問筆錄),依被告供述之脈絡,均係在強調洪祖祺向其保證二人間之合作案件定有獲利,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並未明確表示洪祖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供先前400萬元之擔保,且洪祖祺於當庭亦供稱:「(開400 萬元本票目的為何?)我有開400 萬元本票給范立中,開立、交付時間是102 年12月17、18日忘記了,因為被告要幫我負訴訟費用,所以我要開本票給他,被告也說要繼續幫我出訴訟費用等語」,亦未供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前400 萬元之借款,可徵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與400 萬元借款並無關聯。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祖祺,主張解除10

1 年5 月2 日受讓債權之契約及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范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時不是跟洪祖祺已經有因為400 萬元債務在訴訟中,為何你還會要再借錢給他打官司?)因為洪祖祺說後面利潤還很多。因為當時洪祖祺案件的資料都不給我們,也不願意在執行案件中更換債權人的名字,我們本來要解除契約,後來是雙方同意契約繼續存在,我就借他100 萬元打後續官司,後續官司部分我們當時還有一些口頭上的約定,包含一些分配表資料、八德案件的進度要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且洪祖祺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已表明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繼續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足見被告縱曾向洪祖祺表示解除合作案件之契約,然因與洪祖祺協商後仍有意維持進行合作關係,則洪祖祺為取信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可得之獲利,亦屬合理。是原告以被告曾向洪祖祺表示解約並撤銷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洪祖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獲利之可能云云,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與洪祖祺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進而推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不實,然因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洪祖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獲利之擔保,亦經詳論如前,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5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次序1 執行費3 萬2,000 元、次序2 執行費3 萬2,

000 元、次序3 執行費325 元、次序5 借款債權400 萬元、次序6 本票債權400 萬元、次序7 訴訟費用4 萬6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