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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玥嘉精密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鈴訴訟代理人 陳潤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云瑄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間將承攬被告委託製造壓鑄模具,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項,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如期完成承攬工作物,故並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抗辯,並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承攬報酬,,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委託原告製作LED 燈之壓鑄模具、鋁壓鑄包覆散熱塑膠、塑膠杯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等,皆為一模四穴,約定報酬為48萬元,交貨期限為103 年5 月7 日,被告先給付定金15萬元,原告遂依被告提供之成品3D圖施作完成(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堉宬向原告表示,被告上開成品3D圖因設計有瑕疵,委託原告重新變更模具設計,再製作新模具,並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製作之模具費用,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7 月2 日提出報價單,後與徐堉宬議價後同意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為20萬元。於103 年9 月中旬原告完成系爭模具後,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33萬元及變更設計後增加之費用20萬元,甚至主張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5 月初提出系爭模具成品時,被告發現有以下瑕疵:1.鋁壓鑄與燈杯間無散熱塑膠。2.燈杯下方無螺紋。

3.燈杯下方無與鋁壓鑄配合之4mm 之固定拴。4.原告聲稱產品價格無法以報價之單價24.5元計算,需提高至30元。嗣被告為配合原告降低生產成本,因此於103 年6 月底提出產品修改式樣,並將修改後之產品設計圖送交被告,並約定同年

7 月底交貨,惟原告遲至同年9 月底方交貨,而系爭模具仍有以下瑕疵:1.塑膠毛胚上方散熱片未連接。2.燈杯之散熱塑膠未拉長與鋁壓鑄同平面。3.燈杯內多一條無作用之塑膠條。4.燈杯下方螺紋處無鑽孔。5.燈杯下方無與鋁壓鑄配合之4mm之固定拴。6.模具並非一模四穴。

㈡系爭模具所製造之產品為被告欲承接訴外人榮創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之訂單而生產,惟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系爭模具始終未能完成,嗣榮創公司於104 年1月23日告知被告已無產品需求,縱使原告日後完成系爭模具,被告已無利益,被告遂於104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具之採購單內容所示,原告承攬製作之品項應為「壓鑄模具、鋁壓鑄包覆散熱塑膠、塑膠杯模具、散熱塑膠+ 鋁壓鑄+PC 膠杯」均為「一模四穴」(見本欲卷第6 頁),被告並提供設計圖1 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嗣後被告復提供另份設計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簽立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明確交貨日期,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物已經完成並且交付被告,從而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否認之,而被告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應以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成為前提。經查:

1.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物應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範圍,經調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提出予被告之系爭模具,即本院於

104 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原告提出之模具(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主張尚有五項與設計不符之處,分別為⑴鋁壓鑄上緣增加3 個方形孔。⑵燈杯無卡楯⑶燈杯內增加一膠條。⑷表面處理不平滑。⑸1 模2 穴與約定不符(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對就系爭模具⑴⑵⑶⑷⑸部分之狀態存在雖然不爭執,惟均否認為瑕疵,主張:其中⑴⑶⑸部分均為徐堉宬同意更改,至⑵⑷部分則與瑕疵無關。而證人徐堉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成品就是原告最後一次提出的工作物,本件當初約定是一模四穴,伊並未同意變更為一模二穴。本件是原告負責生產模具及量產,原本的設計圖就是有螺紋且一模四穴,原告當初交付的成品沒有螺紋,經反映後,原告變更模具,但就變成一模二穴,這樣會造成成本增加,1 個增加2 元,也會影響生產速率。報價單原本約定單價成本是24.5元,但原告開模後成本增加為30元,所以才有第二次的變更設計,目的要做減重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業已否認有同意將承攬工作物變更為一模二穴,且原告亦自承:當初會開一模四穴是因為設計圖只有寫開螺紋,沒有規格,所以開一模四穴,第二次被告來公司拿了套螺紋的塑膠給伊,所以才改成一模二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第二次設計圖,並未變更當初採購單所約定之一模四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然否認同意變更為一模二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2.按承攬工作物完成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作物完成後如有價值、品質或效用之不合於約定或預期,始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兩者概念上應有區別。至承攬工作物是否完成,應視該工作物是否滿足定作人締結承攬契約之目的,倘交付之工作物本身無法滿足承攬契約目的,或規格明顯與締約當時約定之內容不同,尚無法認承攬工作物已經完成,從而定作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系爭模具原告交付被告時為一模二穴,並非當時約定之一模四穴,被告否認有同意變更設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變更契約內容為「一模二穴」之合意,而一模二穴之模具亦會明顯增加生產成本,亦經證人證述如前,明顯不符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是本件承攬工作物應認為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變更設計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33萬元及20萬元變更設計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製作系爭模具,惟反訴被告始終未完成,而反訴原告已無需求,該承攬工作物之給付對反訴原告已無利益可言,爰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定金1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如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併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並非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反訴原告以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最初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物完成期限,僅於103 年4 月17日簽具之採購單約定「05 /07」(見本院卷第6 頁),雙方是否有以該日期為交付工作物之期限,已非明確,況兩造嗣後於103 年6 月間再以第二次設計圖變更當初之約定之第一次設計內容,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交付模具之時間或期限,反訴原告固然以榮創公司已無需求,主張利益不存在,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系爭承攬契約締結當時或嗣後變更設計時既然並未明確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作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次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條項所定之損害賠償,應為債務人不如期履行所致債權人之損害,是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應不包含因履行契約所為之給付在內,是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232 條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先前支付之定金15萬元等語,應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萬元,因系爭模具尚未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因不符民法第503 條、第232 條之規定,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款項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