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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李木村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李訓清

李訓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愷傑

李珈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訓清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六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後,再將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訓清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李訓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訓清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範圍自中豐路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即同段8 、

9 、10、11地號土地)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同段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約396 平方公尺)移轉並交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5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除具狀追加平行寬度為8公尺之備位聲明外,並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4、85頁);繼於105 年3 月4 日具狀將上開先、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均變更為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再行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變更請求應交付部分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土地合併部分之追加,則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金額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68年8 月4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自中豐路起沿第

三者土地界線(即同段8 、9 、10、11地號)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同段81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止之土地,惟斯時礙於無法進行分割,遂約定於將來可分割移轉時,應隨時會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現已處於得分割之情,原告遂委由律師限期被告依約辦理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非但未予置理,甚於此之前即先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抑或依兩造於69年1 月22日以平行寬度

8 公尺測量結果計算價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且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則原告依法無法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實現,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之從給付義務。又被告無權占用已出售予原告之部分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使用,自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依平行寬度12公尺計算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計1,033,116 元【計算式:(258.98+100.74)7,180 元

8 %5 =1,033,1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7,219元(計算式:1,033,116 5 12=17,219);抑或依平行寬度8 公尺計算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計728,885 元【計算式:(188.17+65.62 )7,180 8 %5 =728,8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2,148元(計算式:728,

885 5 12=12,148)。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既約定俟系爭土地將來可分割移轉時,隨時會

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記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依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依上開約定,原告最早得請求被告辦理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期日,應為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刪除之時,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原告買受部分系爭土地之目的,本在使該部分土地併入原告所有為袋地之81地號土地,以增加使用效能,仍屬農耕使用之範疇,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況被告曾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並欲依約將買賣價金辦理提存,今臨訟卻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顯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告李訓清既曾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並欲依約

將買賣價金辦理提存,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68年8 月4 日簽訂,而被告李訓清則於同年10月15日成年,倘被告李訓清不欲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當可於69年1 月22日收受尾款時,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然卻仍收受原告交付之尾款,顯見被告李訓清確有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之意思。

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係買受人在出賣人

違約時,得以主張上開條文所定之權利,而非指出賣人或買受人可以任意解約。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將如附

圖二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21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將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14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原告所有,且實質上無使未具自耕能力之原告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自屬無效。況被告李訓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既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復於成年後,亦拒絕承認上開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屬有效,惟被告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於91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開闢公共道路,亦業因政府徵收兩造土地作為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消滅。

再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耕地分割合併應審認分割後無造成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是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則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未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及第119 頁):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478-

87地號土地,分割自北勢段478-2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1

4.63平方公尺,於97年9 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訓清名下,應有部分為全部;至同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478-116 地號土地,先後分割自北勢段478 之2 地號土地、同段478-86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06.01平方公尺,於97年9 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訓清名下,應有部分為全部(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又毗鄰系爭

5 地號土地之同段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521 地號土地,即81地號土地),地目: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2,869.05平方公尺,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應有部分為8/13(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繼於92年5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惠銅(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59至66頁)。

㈡原告於68年8 月4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自中豐路起沿第三

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81地號土地止之土地,以為公共道路使用;而兩造繼於69年1 月22日同意以平行寬度

8 公尺測量之結果,計算價款(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李訓清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㈢被告於91年4 月18日以中壢19支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㈣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470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略以:請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 日內,將系爭土地自中豐路起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81地號土地止之此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㈤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偕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

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中豐路起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8 公尺或12公尺,迄至81地號土地止之範圍,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即附圖一、二)。

㈥系爭5 地號土地於97、9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0

7 元,而99至104 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1,085 元;又系爭6 地號土地於97、9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882.5 元,而99至104 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2,71

8.4 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二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占有前項範圍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被告占有前項範圍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否認其未具自耕能力乙情,然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及第11條既已分別約定:「本件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即原告)得自由指定…」、「本件土地將來可以分割移轉時,甲乙雙方應隨時會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因知悉原告無自耕能力,乃於訂約時明白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抑或預期待前揭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揆諸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質上無使未具自耕能力之原告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自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訓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0日生)乙節,固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惟被告李訓清嗣於69年1 月22日收受買賣價金尾款時,其業已成年(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91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李訓清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反係承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並表示欲依該買賣契約第14條退還買賣價金及依約賠償同額價金暨逾期補貼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由上開諸情以觀,應認被告李訓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雖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成年後既已承認該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已生效力。是被告抗辯李訓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復於成年後拒絕承認上開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收取價款額盡還甲方收回(即原告)再賠償同額予甲方藉償損失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對照第1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不履約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價款全部聽憑乙方(即被告)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等語(參見同上頁),則細繹上開約定之內容,應係關於原告違約不買或被告違約不賣時,他造得主張之相關權利,而非約定兩造得無條件任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固於91年4 月18日以中壢19支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然兩造間既無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任一方得無條件任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基此,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嗣修正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於68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固可依該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3頁),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尚無待於土地法第30條解除相關限制規定,然依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告尚無法分割部分系爭土地,嗣待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第16條,並於其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後,被告李訓清始得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移轉範圍,此亦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並肯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8 、139 、148 頁),足徵兩造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係因不符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定之分割條件,原告始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部分系爭土地範圍,則上開不能移轉之事由即係源於法律上明文之規定,屬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待此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於89年1 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並修正為第16條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3 年12月4 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4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復於104 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固可請求被告李訓清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業如本院前所認定,然其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平行寬度為12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備位聲明主張平行寬度為8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固約定:

「本件土地位置自中豐路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直透至521 號土地為止賣給甲方(即原告)當作公共道路使用…」等語,然於該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旁空白處亦另註記:「本件路寬雙方同意改為8 公尺測量結果面積為95坪計算價款」、「茲領到尾款60萬元,…,本件買賣價金全部會算清楚,…」等語,並經兩造於其上簽名蓋印(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固約定買賣部分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平行寬度12公尺,然其後業已合意改為平行寬度8 公尺,並據此測量買賣範圍,及依測量結果確認面積為95坪,繼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買賣價金為95萬元,原告並已於69年1 月22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等情,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平行寬度8 公尺之約定僅為測量後之計價標準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尚有未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李訓清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之部分系爭土地範圍應為平行寬度8 公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至其先位聲明主張平行寬度為12公尺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云云,則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李訓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訓村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已出售予原告之部分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使用,自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現係由其提供予友人放置中古車輛使用乙情,然辯以: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未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本件土地於付清尾款之日起同時點交給甲方(即原告)使用」等語,另不動產標示欄空白處於69年1 月22日亦註記:「…即日乙方(即被告)將本案土地點交給甲方(即原告)掌管收益自由變更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原告曾請求被告交付所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供其使用而為被告所拒絕,且查諸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時,亦未提及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被告李訓清於部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現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其使用系爭土地自係基於其為所有權人之權能,要難認係無權占有使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迄未罹於時效消滅,復被告前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然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系爭土地範圍係為平行寬度8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部分,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李訓清所有,又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無構成不當得利,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李訓清將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李訓清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