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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林熺達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張襄華

張兆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撥還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風帆廣場」下方空間(面積247 平方公尺)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47 平方公尺)交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之下方空間(面積247 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間計畫推動大溪「水岸桃花園」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除預定使用中華民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外,亦部分會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265 之14、265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當時為編號9091之未登錄地,嗣於95年11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因而商請原告提供上開同段265 之14、26

5 之6 地號土地,原告為符公益而慷慨允之,於93年8 月16日簽定土地先行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可無償使用該2 筆土地5 年。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本蓋有加強磚造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中,乃預定用於興建「風帆廣場」新地標,故被告轄下觀光行銷局專員邱貴秋於原告尚未簽定系爭同意書前之協商過程中,即口頭允諾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5年後,會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面積

247 平方公尺)交付原告永久使用。詎料,被告嗣後竟未履行該承諾事項。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被告承諾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空間提供給原告使用乙節,被告查無相關資料可為證,原告亦無提供相關書證為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大溪區公所,惟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管理權回歸被告,有關風帆廣場空間之利用,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大溪區公所,應由大溪區公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管理使用,茲區公所以有使用需求拒絕出租,嗣被告升格為直轄市,已積極協調區公所另覓空間存放備品及設備,由被告接管重新規劃,俟管理權移交被告且相關空間建置完成後,再歡迎原告承租。此外,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國有土地之使用與處分仍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辦理。從而,被告不得擅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永久使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計畫推動大溪「水岸桃花園」計畫工程(即系爭工程),其中為辦理桃園市○○○街河濱步道、石板古道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而施作「風帆廣場」,該廣場坐落於○○區○○段○○○ ○○ ○號、265 之1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為同段265 之14、265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93年8 月16日簽訂「土地先行無償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土地2 筆供系爭工程無償使用5 年;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原告本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加強磚造建物1 棟(即系爭建物);原告於95年3 月9 日遞交陳情書予被告,兩造於同年5 月19日於桃園市政府觀光行銷局觀光發展課會議室舉行陳情案件協調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1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5 月19日原告陳情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285 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系爭工程完工5 年後,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交付原告永久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協議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5 年後,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交予原告永久使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邱貴秋曾口頭訂定上開協議,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經查,證人邱貴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我在桃園市政府觀光行銷局擔任專員,課長出缺我暫時代理課長業務,當時為了未來大溪的發展要做整體規劃,觀光行銷局局長聽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原告的,所以要我去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也同意,我們就請承辦人員拿系爭同意書給原告簽立,協調當時原告有提到蓋好後,可否給他做免費清潔維護管理,他打掃免費,我們就說好。之後我們就進入整理規劃,承辦人跟設計公司在地籍圖比對的結果,告訴我說我們要規劃的土地是國有地,不是原告的土地,之後我就調至研考會就沒有再介入系爭土地的協調。原告在簽立此份同意書時,我沒有承諾「風帆廣場」興建完成之後,底下空間會撥還原告使用,我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我只有答應原告要讓他做免費的清潔、管理,因為這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沒有說要撥還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曾達成上開協議。

㈢、另原告亦主張當時觀光行銷局之承辦人員鍾其芳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曾再次對原告提及此協議內容云云,惟參證人鍾其芳就此證稱:當時我在桃園縣政府擔任技士,該案是我承辦的沒錯,因為年代久遠,我不記得為什麼要簽系爭同意書。我沒有與原告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就我的認知租有租的程序,我沒有說過被告使用土地5 年後,會將該土地撥還原告使用,這不是我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本院依其證述內容,自無從形成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之心證。

㈣、原告復稱:於94年1 月16日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翌日,鍾其芳、系爭工程承包商之工地主任等人欲再次與原告協商,當時原告人在金門,故由原告兒子林垂津代表出席,當日鍾其芳有再度提及上開「風帆廣場」完工後會將系爭土地橋下空間交還原告使用之事云云。而證人林垂津就此固證稱:當時我父親到金門,由我代替他與被告的承辦人員鍾其芳、承包商、監造單位協商。協商內容為他們要建風帆廣場,只使用平台上方的空間,有承諾要將平台下方空間還給我們使用,因為當時他把我們的一棟建物拆除,由拆除的承包商將風帆廣場下方空間施作成一個室內空間,歸還我們,讓我們儲存原來放置那裡的物品,是鍾其芳承諾我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證人林垂津為原告之子,自難期待其證詞確屬公正,本院原無從逕信。另觀其證述:鍾其芳是說「風帆廣場」一完工後要將該空間交給我們使用,這個承諾鍾其芳當天是第一次提出,當天是我答應的,協調會結束後我馬上打電話告訴原告,說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交給我們使用,並且由承包商施作相關工程,原告也是第一次聽到這樣的提議,他說那這樣可以。我們答應了,他們才能繼續施工。我知道原告有簽1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當初應該沒有條件交換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顯見其就「風帆廣場」下方空間應於何時交付原告使用乙節,與原告主張之期限不同;另就上開協議是由邱貴秋於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所提,抑或系爭建物拆除翌日由鍾其芳第一次提出,原告與證人林垂津所述亦顯然矛盾,是本院自難以證人林垂津所言,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交付原告永久使用,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3年間其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下方之橋下空間撥予原告使用,惟被告否認上開協議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有該協議存在之心證。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風帆廣場之下方空間(面積247 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