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建瑋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俐廷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 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94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38號卷第22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居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140 萬元。嗣後承攬工程總價履經追加,最後被告以口頭追加至198 萬元,而原告共已給付172 萬元,僅餘26萬元尾款尚未支付。依據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施工期限:自102 年6 月10日起預計40工作天完成),詎料於施工期限後,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於10
2 年7 月19日之預定完工日期後,依舊遲遲無法完工。原告屢次以口頭要求改善,被告均藉詞敷衍,仍未見被告僱工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目前住在中壢區龍岡地區,原本被告承諾102 年7 月19日可完工,原告因此將小孩學籍遷至平鎮區,如今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工,原告因此無法進住,導致原告每日須來回龍岡、平鎮兩地接送小孩上學;並且由於原告無法進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訂購之家具目前均尚借放在家具商處,不知還能再借放多久。原告曾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數次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程,詎料被告竟都不予理會。系爭合約「違約罰則」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時完成,乙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原告),本罰則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爰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85萬5360元(計算式:1,980 元《總價1,980,000 元×1/1000=1,98
0 元》×432 日《自102 年7 月20日起,算至本案起訴103年9 月25日,為432 日》=855,360 ),及瑕疵修補費用8萬5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被告早已於103 年1 月7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此自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寄發之缺失表即明,倘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豈會進行驗收?故系爭工程既至遲已於103年1 月7 日完成,原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迄至
103 年9 月25日仍未完工,而請求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
3 年9 月25日止共432 日之遲延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另依系爭合約第4 條載明,施工期限:自102 年6 月10日起預計40工作天完成。則扣除例假日,完工期限原應為「102 年
8 月5 日」,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2 年7 月19日,顯然並未扣除例假日,殊非合理;且因原告不斷變動、追加工程,致使工程斷斷續續,被告亦必須不斷與工人溝通、說明,重新聯絡安排工班時間,至102 年8 月31日為止,原告仍在變動、追加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須於102 年7 月19日即需完工,顯屬無據。復依據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為以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之合理完工天數為75~90個工作天,故以90個工作天計算,自102 年6 月10日起,扣除例假日,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10月17日」,此尚未加計原告自行施工所應增加之天數,益證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2年7 月19日乙節,並非可採。且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縱被告有逾期,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系爭合約最後之工程總價為200 萬6700元,原告請求違約金即高達85萬5360元,顯有過高。且細譯原告所提之瑕疵,姑不論是否為真,均屬細節性之瑕疵而不影響居住安全,原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故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請准予酌減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38號卷第251 頁至第251 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 年6 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約定自102 年6 月10日起預計40個工作天完成,工程總價則為140 萬元。系爭合約第9 條並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時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原告(見本院174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二、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140 萬元經追加至199 萬元,原告共已給付被告172 萬元(見本院174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意思表示到達後2 週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見本院174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四、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8 萬5900元(見本院38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肆、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38號卷第251頁背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536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㈠兩造有無於103年3月2日和解?㈡系爭合約第7 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如已完工,完工之日期為何?是否
有遲延之情事?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二、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尾款27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屬賠償性違約金。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㈡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9 條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時完成,
乙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原告),本罰則得由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並未明訂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而僅係約定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二、兩造並未於103 年3 月2 日和解。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03 年3 月2 日和解,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此利己事實,無非以工程報價單(見本院38號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見本院38卷第61頁)為據。然本院查,工程報價單上之完工費用預估固以電腦列印為200 萬6700元,其下並有手寫199 萬及原告之簽名。至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文字通訊紀錄,兩造亦僅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核對確認,毫無被告所主張「兩造以199 萬元達成和解」之任何記載,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胡儷馨亦證稱:沒有和解,我們簽的最後一次報價單只是表示我們同意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38號卷第97頁)。亦可證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該199 萬元乃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關於完工之認定詳如下述)後,就系爭工程價款最後商議談判後確認之結果,且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工程總價款自140 萬元追加至199 萬元此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應為自認,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兩造係以199 萬元達成和解。
三、系爭工程應認已於103年1月7日完工。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
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又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追加系爭工程之工項,未與原告討論,擅
自開立報價單,導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尚未完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7 日完工等語。
經查,證人胡儷馨證稱:系爭工程共有4 次之報價單,第1次的報價單是被告來看過系爭房屋後開出,至於第2 、3 、
4 次的報價單則是經過其與兩造討論後得到的結果,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施作,並無擅自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38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追加系爭工程工項導致遲延,並不足採,系爭工程之工項,均係兩造合意施作,已可認定。次查,原告曾於103 年1 月7 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其內容為「俐,請確認以上硬體部分要收尾及修改的地方,油漆部分劉師傅說會在最後再進場所以還沒列出,會在這禮拜清潔完家具進場前確認,並會用膠帶貼示」(見本院38號卷第62頁),該電子郵件並附有「安居巷缺失表」之相片(見本院38卷第63頁至第69頁),以系爭房屋相片敘述系爭工程之瑕疵。衡情應係被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原告,原告始能對系爭房屋各處進行拍照主張瑕疵,且原告提供之相片中,均係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在,應認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問題,原告主張斯時尚未完工,尚嫌無據。佐以上揭電子郵件尚提及「這禮拜清潔完家具進場」,若被告尚未完工,則原告應無法讓家具進入系爭房屋擺設,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7 日完工,應屬可採。原告雖再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之規定(見本院38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主張驗收之定義係指「確認廠商是否完成工作」云云。然本院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相關權益之約定就是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可執該系爭合約所無之約款,對被告有所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系爭工程遲延65個工作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萬9350元。
㈠按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自102 年6 月10
日起預計40工作天完成。既稱工作天,自應指星期一至星期五每週五日之工作天,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工程歷經4 次報價單追加工程,業據證人胡儷馨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本院將兩造最後一次合意之報價單(見本院38號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之完工天數,經該公會鑑定意見為「一般在75-90 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完成皆屬合理範圍」(見本院38號卷第186 頁),本院認應以一般能力之裝修業者之完工能力及日數作為本案之判準,故應以83日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合理日數(計算式:90日+75日=165 日÷2 =83日,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系爭合約既約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6 月10日起算,自102 年6 月10日起83個工作天應為102 年10月7 日(102年8月21日星期三,颱風假,不得列為工作日),另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7 日完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自102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共64個工作日可認為係被告遲延之工作日。故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之違約金12萬736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199萬元×1/1000×64日=12萬7360元)。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2萬7360元,不應酌減。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依此,被告就主張違約金額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均屬細節性瑕疵而不影響居住安全,原告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云云,並未就本案違約金過高舉證,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尚不足取。
六、被告得以原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價款27萬元為抵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違約金12萬7360元,以及系
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 萬59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合計為21萬3260元(計算式:12萬7360元+8 萬5900元=21萬3260元),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140 萬元經追加至199萬元,原告共已給付被告172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尚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萬元未付(計算式:199 萬元-172 萬元=27萬元),該27萬元之工程款與被告應給付之21萬3260元均為金錢給付,且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以之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在21萬5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27萬元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自無庸對原告再為給付。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編│瑕疵項目 │瑕疵說明 │修復費用說明 │建議修復費│ 備註 ││號│ │ │ │總額 │ │├─┼──────────┼────────────────┼──────────┼─────┼────────┤│1 │一至三樓牆壁、天花板│1.牆壁:一樓客廳、餐廳之左右側牆│1.全棟油漆:一至三樓│5萬5500元 │ ││ │、櫥櫃內等多處油漆極│ 面,及二樓梯間靠外牆側、小孩房│ 壁面及天花板刷漆共│ │ ││ │為粗糙不均。 │ 開關處側邊牆面、三樓視廳室之左│ 125坪,依市場行情 │ │ ││ │ │ 右側牆面,均因油漆工程施作後再│ 刷一度面漆(含局部│ │ ││ │ │ 修補造成壁面多處些微色差;惟二│ 批土打磨),每坪單│ │ ││ │ │ 樓書房窗下壁面及三樓窗側、下方│ 價約在300至500間。│ │ ││ │ │ 之壁面滲水汙漬,係既有鋁窗填縫│ 建議本件全棟油漆費│ │ ││ │ │ 不實造成,非被告之責任。 │ 用,以系爭合約工程│ │ ││ │ │2.天花板:可能因施工不良或環境溫│ 費用18萬元之25%計 │ │ ││ │ │ 濕度不同,致一、二樓天花板材料│ 算,共4萬5000元 │ │ ││ │ │ 伸縮變形,板材間接縫不夠平整,│ 尚屬合理範圍。 │ │ ││ │ │ 其銜接處有補AB膠、批土、打磨等│2.其他浴室門樘、櫃面│ │ ││ │ │ 瑕疵。 │ 等:局部打磨再噴漆│ │ ││ │ │3.櫥櫃內:一樓流理台水槽下櫃內部│ ,市場行情約於9000│ │ ││ │ │ 背板確實未施作批土、刷漆,二樓│ 至1萬500元間,由於│ │ ││ │ │ 書房櫃底板漆面脫落。 │ 本件修補工作難度較│ │ ││ │ │4.廁所:其門框及門片因表面噴漆粗│ 高,建議以1萬500元│ │ ││ │ │ 糙、部分受損,瑕疵部分皆須再次│ 計算。 │ │ ││ │ │ 處理。 │ │ │ │├─┼──────────┼────────────────┼──────────┼─────┼────────┤│2 │浴室磁磚施工用之十字│磁磚施工用之臨時固定器有2處外露 │市場行情約需2000至 │2500元 │ ││ │固定器外露 │,確屬施工不良造成。 │3000元間,建議取中間│ │ ││ │ │ │值,即2500元計算修復│ │ ││ │ │ │費用。 │ │ ││ │ │ │ │ │ │├─┼──────────┼────────────────┼──────────┼─────┼────────┤│3 │一樓衛浴地磚色差 │一樓地磚有3片不同色差,一、二樓 │1.磁磚材料應以出貨價│4300元(不│ ││ │ │皆有相同瑕疵,建議將有色差之地磚│ 格為準,如需以「箱│含磁磚材料│ ││ │ │拆除後取同型號地磚重新貼覆;倘型│ 」為出貨單位,亦屬│費用) │ ││ │ │號原本即相同,則應係不同批號所致│ 合理。 │ │ ││ │ │,建議向製造商要求提供同批號地磚│2.以水泥、砂工料估算│ │ ││ │ │以進行更換。 │ (不計磁磚),修補│ │ ││ │ │ │ 2處約需1天工資及材│ │ ││ │ │ │ 料,其市場行情修復│ │ ││ │ │ │ 費用約4000至4600間│ │ ││ │ │ │ ,建議以中間值4300│ │ ││ │ │ │ 元計算工資及材料費│ │ ││ │ │ │ 。 │ │ │├─┼──────────┼────────────────┼──────────┼─────┼────────┤│4 │洗碗槽下櫃無批土 │與編號1「廚櫃內」之流理台水槽下 │施作批土及面漆處理,│1500元 │ ││ │ │櫃內部背板無批土之瑕疵相同。 │約需半天工資及材料等│ │ ││ │ │ │,其修復費用約100至 │ │ ││ │ │ │2000間,建議以中間值│ │ ││ │ │ │1500元計算。 │ │ │├─┼──────────┼────────────────┼──────────┼─────┼────────┤│5 │廚房照明不足 │廚房天花板嵌有燈具提供應有照明,│於吊櫃下方增設電源及│2700元 │ ││ │ │惟流理檯工作台面並未設輔助照明設│燈具即可改善。如新增│ │ ││ │ │施,雖檢視系爭工程合約及平面圖均│110V電源線路及流理台│ │ ││ │ │未標示有照明燈具,然現場流理臺之│上方層板燈具,約2400│ │ ││ │ │工作台面無其他光線來源,使用上確│至3000元間,建議採中│ │ ││ │ │有照明不足之虞,故此項應屬設計瑕│間值2700元計算。 │ │ ││ │ │疵。 │ │ │ │├─┼──────────┼────────────────┼──────────┼─────┼────────┤│6 │門鎖晃動且鎖不順 │1.二樓主臥房、小孩房、書房及廁所│1.倘門把調整:約需半│1500元 │建議由木工師傅重││ │ │ 等4處門把可能因水平門把部分未 │ 天工資,1500元。 │或 │新調整門把,如必││ │ │ 安裝妥當,啟、閉時會有鬆動現象│2.倘更換門把:需更換│5000元 │要時應更換新品。││ │ │ ,此部分可能是施工瑕疵(僅需做│ 4只台製門把,約 │ │ ││ │ │ 門把調整),亦可能是門把品管不│ 4500至5500間,建議│ │ ││ │ │ 良(需更換門把)。 │ 以中間值5000元計。│ │ │├─┼──────────┼────────────────┼──────────┼─────┼────────┤│7 │一樓浴室門斗有問題、│1.一樓浴室門框有多處損傷及表面塗│1.廁所門框之修繕費用│900元 │ ││ │門縫隙 │ 料色差,同編號一「廁所」部分之│ 已於編號1中列計。 │ │ ││ │ │ 瑕疵。 │2.大理石與地面門檻接│ │ ││ │ │2.浴室大理石與地面門檻接合處未填│ 合處之填縫費用,連│ │ ││ │ │ 縫。 │ 工帶料約900元。 │ │ │├─┼──────────┼────────────────┼──────────┼─────┼────────┤│8 │一樓餐桌上燈具油漆 │燈具與天花板術接之蓋板有局部漆面│契約內未詳載各式燈具│未知 │建議由承覽單位提││ │ │損傷,此應係燈具安裝人員施工過程│規格及單價,故因燈具│ │供燈具出廠證明以││ │ │不慎造成,建議更換新品並重新安裝│來源,其價格有如下差│ │做參考。 ││ │ │。 │異: │ │ ││ │ │ │1.倘為台製(仿)之燈│ │ ││ │ │ │ 具約2500至3500元;│ │ ││ │ │ │ 燈具安裝工資每盞約│ │ ││ │ │ │ 250至300元間。 │ │ ││ │ │ │2.倘為貿易商代理進口│ │ ││ │ │ │ 原廠燈具,每組約 │ │ ││ │ │ │ 1萬2000至1萬8500元│ │ ││ │ │ │ 間;安裝費用亦存有│ │ ││ │ │ │ 差異。 │ │ │├─┼──────────┼────────────────┼──────────┼─────┼────────┤│9 │一樓落地牆玻璃縫隙 │可能係安裝不良,致落地玻璃有微幅│連工帶料約3500元。 │3500元 │ ││ │ │歪斜,上下金屬槽之縫隙大小不一,│ │ │ ││ │ │建議此區玻璃以刀片割除黏著用之矽│ │ │ ││ │ │利康後,再重新安裝固定即可。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