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蘇躍玉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被 告 李婉菱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5 月31日起迄103 年10月31日止之補貼款77萬元,做為違約金,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基此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復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82 )及其上同段689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 段○○○ 巷○○號10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2,578 萬元,並簽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於原告依約給付簽約款250 萬元後,原告配偶突然過世,原告因認配偶所遺留之農地出售後即得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故於103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延展履約期間,同意自原約定之最後交屋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日補貼被告5,000 元,事後原告始知悉配偶生前已將該農地借予親戚供增加農地使用面積,無法出賣,又遺留高達4,000 餘萬元之債務,致原告經濟狀況陷入困頓難以履約,此應屬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2 約定,僅於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違約時,被告方得按該期應付款項1000分之1 計算遲延賠償,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依該特約,被告應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
㈡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協議書所訂定之違約金係屬
「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酌定應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惟自系爭買賣契約103 年4 月7 日簽訂迄今,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至多僅支出相關稅費,被告猶以原告所支付之250 萬元價款,加計每日5,000 元之金額計算違約金,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已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法院應得依原告聲請將違約金核減至相當數額,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受逾30萬元之損害者,應認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30萬之違約金始屬合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3 年4 月
7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103 年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簽約給付
250 萬元,完稅給付528 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1,800 萬元,然原告於給付簽約款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嗣雙方於103 年6 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協議將「完稅日」、「交屋日」分別延展為103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原告並應給付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日5,
000 元之補貼款予被告,倘原告再有違約情事,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沒收原告已繳價款250 萬元。
詎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完稅款,經被告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履約,仍未獲置理,被告始於103 年11月7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5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所繳250 萬元價款,及請求支付上開每日5,000 元補貼款。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配偶突然過世,遺留4,000 餘萬元債務,致
經濟陷入困頓,非惡意違約,然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完稅後即未依約支付完稅款,而訴外人蕭可敦(即原告配偶)係於103 年5 月29日始過世,原告違約事實係發生於蕭可敦過世前,原告稱係因配偶突然過世致無法履約,顯有矛盾,又原告於蕭可敦過世後,欣然同意支付被告每日5,000 元之補貼款以延展履約期日,則蕭可敦過世後,原告仍有履約能力,實屬灼然,更遑論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蕭可敦並無關聯,縱蕭可敦遺留4,000 萬元債務屬實,原告亦可拋棄繼承,對其自身經濟狀況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屬惡意違約,況原告對上開4,00
0 萬元債務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可能早已繼承其配偶之遺產,而大幅增加履約能力。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00分之1 計算遲延賠償,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遲延賠償係每日23,280元(計算式:完稅款及交屋款總額2,328 萬元×1000分之1=23,280元),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遲延金每日23,280元酌減為5,000 元,原告業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同意而簽名,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始致其違約,並請求酌減違約金,均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578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
250 萬元,完稅款528 萬元(完稅日期為103 年5 月9 日),交屋款1,800 萬元(103 年5 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款250 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㈡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㈢兩造於103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完稅日、最後
交屋日分別展延為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31日,原告應於103 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528 萬元,並自原約定之最後交屋日103 年5 月31日起迄最後交屋日103 年10月31日止,每日補貼5,000 元予被告,並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一次補貼予被告,又日後若原告有違約之情事,除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辦理外,被告仍得再向原告主張該等補貼款。
㈣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
前給付完稅款528 萬元及交屋款1,8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未依約付款,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其係因配偶死亡,遺留高達4,000 餘萬之債務,致無法履約,當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本當盱衡自身之給付能力,確認得以依約付款,其既已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有依約定期限支付價款之義務,縱事後有不可抗力之危險,亦應由原告負責,其自不得以個人財務困窘,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卸其遲延責任。況原告於其配偶蕭可敦103 年5 月29日死亡後,復於103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將於103 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528 萬元,並於103 年5 月31日交屋,若有違約,被告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行使權利等情,有蕭可敦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桃補字第450 號卷第48、49頁),嗣原告猶未於103年10月20日依約給付完稅款,更可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原告主張其就繼承遺產價值有所誤認乙節屬實,亦屬其個人因素,不得執此作為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稱系爭買賣契約自訂約日至被告103 年11月解約時,
期間不到一年,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包含沒收已繳價金250 萬元及交屋日前補貼款每日5,000 元,計77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者,自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已就兩造之違約罰則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復於103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重申如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將已繳價金250 萬元供被告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等情,其上開承諾應係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自主決定而同意,本院參酌內政部對於成屋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濟情況,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於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規範如買方違約,賣方得沒入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款之15%(該範本第11條第3 項後段),而本件被告主張沒收簽約金250 萬元充作違約金,尚未逾買賣總價款10%,且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已耗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須支付之仲介費用、代書費等相關銷售成本費用亦因契約之解除而屬無益之支出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處。此外,原告又未舉證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含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與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逕謂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再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原定之完稅款、交屋款之支付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9 日完稅後三個工作日內)及同年月31日,嗣因原告未能依約繳款,兩造遂於103 年6月22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展延完稅日及最後交屋日,原告並同意自原約定之最後交屋日103 年5 月31日起迄最後交屋日103 年10月31日,每日補貼5,000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則上開補貼款係於原告債務不履行後始由兩造另行約定,且為一定期間之給付,並非以契約不履行之發生為其給付前提,則此補貼款之負擔,自非屬違約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款項,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5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日5,000 元之補貼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