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熊行修被 告 陳秋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01年8 月間某日,與訴外人葉明宗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被告因此懷孕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為辦理出生登記始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與葉明宗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原告遭此事故,難免受到周遭親友的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與葉明宗發生性行為,嗣被告因此懷孕產子,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刑事簡易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葉明宗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436,916 元,名下有1 部汽車,而被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439,056 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