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原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原 告 饒瑞瑛
施升張絨妹徐灯台徐子龍徐國隆李宏達曾微評蔣儀凡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訴訟代理人 徐海章
許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 至3 樓為地下停車場,地上1 至3 樓為商場,6 樓以上為住家,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饒瑞瑛、施升、張絨妹、徐灯台、徐子龍、徐國隆、李宏達、曾微評、蔣儀凡等人為地上1 至3 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地下3 樓至地上3 樓之商用電梯所有權屬地上1 至3 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系爭社區地下1 至3 樓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均需搭乘前述商用電梯出入停車場,惟渠等並無前述商用電梯之所有權,經地下停車場及商場所有權人合意,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擔商場小公電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於91年7 月18日提報被告第7 次會議及92年3 月3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在案,並自92年起由管委會按月向地下停車場收取前述分擔商場之小公電費4300元。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商場電梯係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商場小公產權,而地下停車場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約定,係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收益權之範疇,故未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他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取消上開分擔商場小公電費之約定;若為決議亦因違背民法第76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亦已確認:「被告向地下停車場收取每車位
307 元管理費係包含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
(四)系爭社區104 年第14屆區權人會議提案5 決議(下稱系爭
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取消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擔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係以損害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五)再者,收支商場小公電費既屬被告之法定職務,被告依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其法定職務推卸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顯係怠惰職務,故上開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屬無效。
(六)另被告亦代收、代付系爭社區6 至22樓住宅區分擔商場小公電費每年4006元(應由商場小公電費扣除),可證系爭
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稱:「…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協調分擔金額,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云云,顯係被告飾詞以遂行超收商場小公電費之目的。
(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765 條、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世紀宮廷社區104 年1 月11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 案:「確認取消92年3 月3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 年元月1 日起適用。如地下停車場與地上1 至3 樓商場認為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協調分擔金額,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系爭社區於97年3 月29日召開之第7 屆區權人會議提案5之決議(下稱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取消92年3月30日第2 屆區權人會議提案1 決議(下稱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之收費方式,且自97年1 月起,原告海華公司基於「地下車場約定專用權人或專有人」身分繳納地下車場管理費等費用時,已無需另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
2、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在重新確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取消92年3 月3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斯旨,並無增加原告每月應支付小公電費。準此,原告主觀上雖認系爭
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縱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則原告對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所認為之不安狀態,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未合。
3、再者,原告若認地下停車場之專有人或約定專用人應分擔商場小公電費,應對渠等提起訴訟,而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知原告非不能提起他訴訟,顯不符合確認訴訟要件,於法洵屬有違。
(二)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未損害原告權利:
1、系爭社區小公電費皆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被告代收代付電費係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有分擔電費之必要,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分擔金額,不應與公共基金混淆,商戶「營業用電」更不得要求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並重申「取消原第2 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之收費方式」意旨,如原告認為地下停車場有分擔電費必要,得與「地下停車場之約定專用權人或專有人」自行協調分擔金額,顯見「取消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2、被告並未超收商場小公電費,則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又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亦屬無據。
(三)商場每月應繳小公電費用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實支實付制,被告係基於服務住戶而代收代付,公共基金(即原管理費)屬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二者性質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第12次會議就提案
7 附表4 決議之「101 年度商場應補繳電費」、「102 年度商場預繳電費」,自不得以此混淆「管理費」與「電費」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地下停車場每車位管理費307元已包含系爭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係在確認系爭社區商用電梯係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與地下停車場是否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無關。且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縱對商用電梯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但分擔商場小公電費,乃「地下停車場車位之專用人或專有權人」與「原告(商場)」間之私權爭議,且渠等亦達成4300元補貼之協議,此顯與系爭104 年區分權人決議無關,該決議並未侵害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區分所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76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本件則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兩件訴訟標的迥不相同,當事人亦有歧異而非一致,且本件爭點為第14屆區權人會議提案5 之決議得否取消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 年元月1 日起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則為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其爭點亦非相同,本件自無受上開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即屬未明;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內容,旨在使「取消92年3 月3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 年元月1 日起適用」之記載,歸於無效。然縱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維無效,猶無助於確認「取消92年3 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 年元月1 日起適用」一節亦為無效。此觀諸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記載:「案由: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案。說明:1.管理費收費標準…⑸地下室電費分攤4300元╱月,管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決議:
…3.本案照案通過」(卷第101 頁背面)及系爭社區97年第7 屆區權人會議提案5 記載:「說明:一、B1~B3 停車場管理費係以與海華公司協調採分攤比例方式計算徵收,實欠公允,為求公平、合理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徵收標準,比照4 、5F模式以每車位30
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方式徵收,B1~B3 停車場電費以4F、5F車場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之,其增加之電費部分則由海華自行負擔。二、本案追溯自97年元月一日實施」(卷第148 頁),可知系爭92年區權會議決議係調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電費以每月4300元攤入管理費收取,但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將B1-B3 停車場之管理費與電費分別收取,管理費以每車位30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之方式收取,停車場電費則依4F、5F每期用電電費按車位數比例分攤,增加之電費則由原告海華公司負擔,該決議並未取消分攤或免除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而係攤入公電,足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取代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是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雖稱「確認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惟斯時被告管委會就管理費及電費之收取,係依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三)佐以原告海華公司、威尼斯公司、饒瑞瑛、施升、張絨妹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下稱前案512 號判決)第7 頁就91年7 月18日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B1-B3 應分擔公共費用為:1、商場公電分攤固定金額為:4300元╱月,2 、大公電以
7.72%分攤,並經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節,均不爭執(卷第109 頁),且上述雙方就前案判決關於系爭97年區分權人決議於101 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及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均未扣除地下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擔之4300元,而使被告管委會溢收公電費之情形等節,亦不爭執,益徵系爭92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定關於地下停車場分攤商場公電每月4300元,為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並繼續執行。則縱本院確認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雖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然因無法以本判決除去其主觀上之法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