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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賴騰養被 上訴人 邱顯泉

邱詮承邱奕櫪邱柏承邱文賢邱文全黃邱月昭張邱玉錫邱玉霞邱彩秋邱玉雪劉佩淳(原名:劉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裁定,限令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