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文
黃德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劉進來
劉進興劉鴻鈞劉光裕 (劉鐘碧娥之繼承人)劉淑貞劉玉芳 (劉鐘碧娥之繼承人)劉宏基劉英珠劉秉源許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與補充判決,本院更正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光裕、劉玉芳應就被繼承人劉鐘碧娥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各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巷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前開「大園許厝巷段」應係○○○區○○○段」之誤寫,請依法更正之。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鐘碧娥業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7年12月6 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一,業經繼承人即被告劉光裕、劉玉芳繼承,惟被告劉光裕、劉玉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僅就原起訴聲明為審理,顯有裁判脫漏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前開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劉鐘碧娥業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劉光裕、劉玉芳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先就繼承自劉鐘碧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被告劉光裕、劉玉芳就所繼承劉鐘碧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承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