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維煥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被 告 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清重
王嘉鐘藍素真王曉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9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及王清重、王嘉鐘、藍素真、王曉微均為公司登記之股東,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列其餘股東全體即王清重、王嘉鐘、藍素真、王曉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將其登記為股東,現因被告進行清算,原告遭列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公司從未出資擔任股東,僅於民國76年間,曾將
水電技工執照出借予被告。孰料,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嗣被告於92年4 月9 日經廢止登記後,原告於98年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函文,發現自己被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始知悉上情。原告向中壢稽徵所陳情後,依循其函覆之指示,於99年間對被告負責人王清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致原告無法撤銷上開股東身分。由於原告被誤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被告尚有欠稅,導致原告自99年以來不斷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繳款通知,實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進而遭相
關政府單位誤列為被告之清算人,甚且遭催繳被告之欠稅,足見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確有負擔為被告股東義務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實務見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重、王嘉鐘、藍素真、王曉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王曉微提出準備書狀表示:被告公司於76年成立,其為00年出生,斯時其年僅4 歲,無行為能力,成年後其本人已不同意此契約,屬無效契約,即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但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網頁
資料、原告之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各1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2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書3 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王曉微於書狀雖表示:其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年僅4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成年後其本人已不同意此契約,故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係就其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陳述,並非對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為答辯,故不影響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認定。
㈢另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則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既未出資擔任股東,則其與被告間自無股東關係,又原告亦非經被告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所另選之清算人,是自無由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以其非被告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