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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聖奉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俊安律師吳典哲律師被 告 陸炳成

林廣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公共基金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作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公共基金專戶之印鑑,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作業,並善盡移交業務。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當庭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供存放桃園市建國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運作所需公共基金,前於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以原告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私人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為提領之條件,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所需移轉之物品。而被告陸炳成與林廣淵分別為前任即第8 屆之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於103 年8 月9 日由訴外人即第8 屆之消防委員沈仲麟提出總辭後,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一致通過總辭案,並於103 年8 月16日重新選舉第8 屆之新任幹部與各棟棟委,改選後被告並未連任,原告並於103 年9 月20日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上開管理委員之改選議案。而被告本應於改選後,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印鑑移交原告之新任管理委員會,並與新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偕同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移交,致社區事務運作窒礙難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 年8 月16日改選管理委員係由極少數人互推產生,該選任程序並不合法,且現任總幹事應將原告社區之財務報表、車位清冊等資料點交後並辦理交接手續,始得請求渠等交付系爭印鑑及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被告原分別為第8 屆之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而系爭帳戶原以被告之名義留存印鑑中私人印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8 屆委員職務名單及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交系爭印鑑與原告之新任管理委員會,並與新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偕同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合法改選主任委員?(二)被告是否應移交系爭印鑑與原告之新任管理委員會,並與新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偕同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爭點: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依據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社區規約第7 條第

3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未明定其效力如何,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以為適用。

2、被告雖抗辯原告103 年8 月16日改選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9 次會議,由沈仲麟委員提出總辭,嗣於103 年8 月16日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管理委員改選,由訴外人張聖奉當選主任委員,並於103 年9 月20日之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前開管理委員選任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9 日會議議程紀錄、103 年8 月16日會議紀錄、103 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選任程序合法與否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一事,非屬決議當然無效之情形,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則上開改選委員之決議仍有效存在,被告辯稱上開決議不合法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業已改選等語,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移交系爭印鑑,並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之爭點: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分別為前任第

8 屆之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留存系爭印鑑,渠等既失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資格,自應配合原告新任主任委員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移交事務,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辦理變更作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印鑑,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作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桃園信用合作社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