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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徐淑蕭訴訟代理人 劉經緯被 告 潘財發訴訟代理人 潘王麗香被 告 林赫慧訴訟代理人 林詩縈被 告 林啟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潘財發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59年間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即訴外人林壽鎰阻止原告工程之進行,造成原告之工程延宕,經委託技師測量後始發現,林壽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11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111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嗣經協調後,於59年9 月4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林赫慧、林啟宙嗣未知會原告即於102 年8 月1日將111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財發,被告潘財發既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財發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之結構型式、樑柱構造均係自行獨立建造完成,與

111 號房屋並無所謂共同壁存在或使用111 號房屋之磚牆結構體,且當時林壽鎰僅有搭一道磚牆,現在之111 號房屋已與當時不同,有水平及垂直增建,破壞原本之實體,擅自搭共同牆,將111 號房屋牆面直接崁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及磚牆。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侵占、竊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向買主即被告潘財發主張系爭和解書可延續、繼受,且被告林赫慧、林啟宙將其所有之111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財發所有,致買賣所有權人異動,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赫慧、林啟宙給付原告自59年至102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註銷系爭和解書。

三、並聲明:1.被告潘財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3.系爭和解書應予註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財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而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伊是善意之第三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土地,也希望所買之房屋不要占到他人的土地,如果占到他人之土地,應該是出賣人要負責拆除後將房屋完整的交付,如果要伊自己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同意,但不能由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二、被告林赫慧、林啟宙部分:本件係111 號房屋先行建造完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才跟著建造,嗣經原告建造系爭房屋時測量始知悉林壽鎰建造之11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之父林壽鎰遂於59年9 月4 日就被告所有124 之11地號土地上之11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紛爭成立和解,林壽鎰並先行賠償施工費7,000 多元,再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5,500 元,兩造復約定不得就界址提出異議,經見證人見證書立和解書再經法院公證人公證。又111 號房屋本是

1 、2 樓,嗣增建為3 樓,均不超越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建造。被告將111 號房地出售予被告潘財發時,已將系爭和解書附於買賣契約書中,故被告潘財發於買受時已知111 號房屋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之事證可以佐證,堪認為真實: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為伊所有,被告潘財發所有

111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卷宗【下稱簡易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5頁、第92頁)。

2.原告與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於59年9 月4 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桃園分處予以公證,林壽鎰於同日給付5,500 元予原告,此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憑(見簡易卷第30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

3.被告潘財發於102 年8 月1 日向被告林赫慧、林啟宙購買124-2、124-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11 號房屋,並於同年9 月1

8 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附件包含上開經公證之和解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簡易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55至74頁)。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潘財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1 號房屋業已更異所有權人,且占用現況與59年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不符,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財發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 萬元、註銷系爭和解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潘財發部分詳如下述),辯以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業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情詞詳如上述。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潘財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被告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 萬元及註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A、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財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附加,係指當事人於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同時附加獨立之抗辯。又所謂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此種限制之形態不一而足。查:被告潘財發固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調解時及104 年7 月2 日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拆除占用之部分」等語。惟被告潘財發亦一再以:「伊不負責拆除費用,應由出賣人負責拆除後將房子完整交予伊;若是要伊自己來拆,費用也要由出賣人來負擔」及「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見簡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2頁、第78頁),顯係就上開自認有所限制而非確有自行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真意(若係自願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應係自行負擔拆除費用,而非認此筆費用應由他人負擔),尚難認被告潘財發上開陳述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有所自認,合先敘明。

2.原告與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於59年9 月4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位於○○鎮○○段武陵小段126 之3 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乙方(即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位於○○鎮○○段武陵小段124之11號土地相連,惟乙方(林壽鎰)興建房屋時有使用甲方(原告)之土地0.0001公頃(以上乙方使用甲方之土地經過測量師洪炳耀先生精確之測量)為息事寧人經洪炳耀、黃廷訓等先生之從中調解由乙方(林壽鎰)付給甲方(原告)5,

500 元正作為補貼甲方(原告)之損失。二、乙方(林壽鎰)現有之八台寸磚牆乙座(連同該牆所建之地基)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及使用不得異議。三、嗣後甲方雙方不得為此界址提出任何異議。四、本和解書於00年0 月0 日生效,甲方(原告)應即撤銷告訴。…。」,原告復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日收受林壽鎰所給付之補貼金5,500 元,此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和解書、收據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是被告林赫慧、林啟宙辯以伊等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伊等對原告之土地有永久之使用權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3.原告雖主張雙方於59年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土地均為素地、現場無任何建築物,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一道牆壁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然林壽鎰嗣竟將111 號房屋拆除改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借用系爭房屋牆壁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61年都市計畫圖2 份(置於證物袋內)為據。惟觀之該2 份都市計畫圖,原告以紅色粗體所框起之長方形範圍內除道路(中正路、成功路、新民街71巷)以外,大致均佈滿藍色斜線,此藍色斜線部分即屬有地上物之部分(此觀都市計劃圖左下方火車站、中間東門國校亦均係以藍色斜線示意即明,該圖並清楚標明東門國校『現有』使用校區面積為25,500平方公尺),尚非原告所稱之「素地」;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59年10月28日」即已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59)府建土使照字第955 號,此復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土地豈有可能於61年間仍為素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疑。佐以, 111號房屋係於「26年12月3 日」即已建築完成(地面層100 平方公尺、2 層69平方公尺、騎樓18平方公尺),「55年1 月16日」再辦理增建(騎樓21.987平方公尺、第1 層134.130平方公尺、第2 層72.327平方公尺、第3 層為70.947平方公尺),67年8 月2 日時則僅為房頂修建(即第2 層原為72.327平方公尺,於本次修建增加83.790平方公尺後,為156.11

7 平方公尺,其餘均不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委託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非與原告之共同壁,而係南北鄰,所有權人均為林壽鎰)、工程計算紙、房頂修建工程設計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設計圖置於證物袋內),是111 號房屋至遲於55年間即已全部興建完成(67年間之修建僅為第2 層增建,其餘均未修建,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第1 層樓地板面積並未增加),即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拆建或係一面牆壁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且由上開2 棟建築物建築先後之順序觀之,應係111 號房屋先行建築完成(26年、55年間),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始於「59年間」興建,就此,尚難想像先行建築完成之111 號房屋須借用嗣後始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牆壁始能興建,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林壽鎰於26年、55年興建111 號房屋時僅先搭建三面牆,留待原告於59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再補足與原告相鄰之牆面?則原告主張 111號房屋經拆除改建,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借用原告牆壁云云,均失所據,尚難採信。另原告一再堅稱林壽鎰係於66至68年間將111 號房屋再行改建,和解書原立牆面占用部分早經拆除已不存在等情,與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林所提出上開房屋增修建之證據無一相符,且就所主張111 號房屋拆牆改建之事實,非惟為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所否認,原告亦從未舉證明之,僅空泛堅稱,亦難憑採。

4.又原告與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既於59年9 月4 日就11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01公頃(即為1 平方公尺)乙節成立和解,復經林壽鎰依約給付給原告5,500 元作為補貼原告之損失並經原告收受無訛,業如前揭前述,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林壽鎰現有之八台寸磚牆乙座(連同該牆所建之地基)為雙方共同所有及使用不得異議。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可資參照)。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與原告成立和解,則於林壽鎰死亡後,當然由被告林赫慧、林啟宙繼承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得憑此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按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5.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被告潘財發已因買賣而自被告林赫慧、林啟宙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則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潘財發自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潘財發應予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核屬無據。

B、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赫慧、林啟宙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200 萬元之計算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出之陳述書):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赫慧、林啟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乃係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係基於和解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不當得利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 萬元,即屬無據。

2.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係侵占、竊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有侵占、竊占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赫慧、林啟宙係基於和解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已難認此為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有侵占、竊占行為,則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 萬元,依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C、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和解書部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法第738 條規定自明。原告既未主張系爭和解書之訂立有何錯誤或得撤銷之事由(況若主張亦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依據系爭和解書所約定雙方互相讓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林壽鎰賠償原告5,500 元後,即已完全履行和解書之義務。況系爭土地遭111 號房屋占用之面積(均為1 平方公尺)與原告及林壽鎰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二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既為11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由處分其財產,將111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潘財發,並善盡出賣人之義務,將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及雙方業已和解之情,告知買受人即被告潘財發等情,亦非原告所能置喙,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林赫慧、林啟宙將111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財發所有,致買賣所有權人異動,致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應予撤銷云云,顯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財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為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赫慧、林啟宙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系爭和解書應予註銷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被告林赫慧提出建築物複丈成果平面圖、使用執照等件,以便檢視被告興建11

1 號房屋之過程等,核予本件請求無關,尚無命當事人提出以供調查之必要,此之聲請即難以准許,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