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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孔銓億

孔繁川孔慶槐孔方員指 定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孔慶楷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143 號、地目田、面積4,0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43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孔繁銘之被繼承人孔慶柯、原告孔銓億之被繼承人孔慶榜、原告孔繁川之被繼承人孔慶權,以及原告孔慶槐、孔方員、被告孔慶楷等兄弟(下稱孔氏六兄弟)因政府辦理公地放領而共有取得,孔氏六兄弟曾協議推由孔慶柯出面,於民國42年9 月26日以其名義辦理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放領移轉登記,迨該地出售後,再由該地自任耕作者即被告孔慶楷取得其中半數價金,其餘半數價金則歸由其他兄弟5 人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協議)。嗣孔慶柯於71年4 月30日死亡,孔繁銘為其繼承人,先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吳國進訂立買賣契約,約由吳國進以新臺幣(下同)1,270 萬8,000 元向孔繁銘購買系爭

143 地號土地,並指定魏雪卿為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孔繁銘在取得買賣價款後,扣除其出售私有土地所得價金126 萬元、代書仲介費26萬8,500 元、代墊繼承登記費用2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應得分配之款項97萬1,500 元,逕將所餘1,000 萬8,000 元交予被告孔慶楷。詎被告孔慶楷卻竟僅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孔銓億、孔繁川、孔慶槐、孔方員各50萬元,而未依約分別給付原告孔銓億之被繼承人孔慶榜、原告孔繁川之被繼承人孔慶權及原告孔慶槐、孔方員各109 萬7,950 元【計算式:(1,2708,000-1,260,000-268,500 -200,000 )÷2 ÷5 =1,097,950 】,被告自有交付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孔慶楷分配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孔銓億、孔繁川、孔慶槐、孔方員各59萬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系爭協議存在,而系爭143 地號土地自始至今均由被告自任耕作,僅因被告目不識丁,致於政府放領公地時遭登記至孔慶柯名下,被告長年以來為此飽受困擾;後因被告欲出售系爭143 地號土地,不得已遂與孔繁銘合作,詎孔繁銘卻藉詞大房孔慶柯原耕作面積較小而強行扣留其中120 坪之買賣價金共270 萬元,僅交付剩餘價金1,000 萬8,000 元予被告孔慶楷;之後,被告孔慶楷自忖年逾80,有感時日無多及手足親情,認自己花費有限、身後子女亦繼承確保無虞,遂慷慨取出其中200 萬元交予其餘四房孔氏兄弟,惟此至多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然,別無其他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43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孔慶柯名下,嗣於71年10月30日由孔繁銘因繼承取得。

㈡、孔繁銘於103 年7 月間,以每坪1 萬5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國進,共計取得價金1,270 萬元8,000 元,並依吳國進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魏雪卿。

㈢、上開買賣價金1,270 萬8,000 元,經孔繁銘扣除出售私有土地所得價金126 萬元、代書仲介費26萬8,500 元、代墊繼承登記費用20萬元及其他97萬1,500 元等款項合計270 萬元後,即將所餘1000萬8,000 元交予被告孔慶楷。被告孔慶楷則再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予孔慶權之子孔繁川50萬元、於10

4 年1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予孔慶槐及孔方員、104 年1 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孔慶榜之女孔九如。

四、本件之爭點:

㈠、孔氏六兄弟有無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約定,由孔慶柯出名辦理登記,且將來於土地售出後,價金由實際耕作者即被告孔慶楷取得其中1/2 ,其餘1/2 則由其他5 人平均分配?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再分別給付原告各59萬7,9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孔氏六兄弟有無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約定,由孔慶柯出名辦理登記,且將來於土地售出後,價金由實際耕作者即被告孔慶楷取得其中1/2 ,其餘1/2 則由其他5 人平均分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孔氏六兄弟於政府放領公地時,業經共有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且協議約定於該土地售出後,即由被告取得其中半數價金,其餘價金則由其他5 人平均分配,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價金及遲延利息,即應就孔氏六兄弟間曾經共有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以及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孔氏六兄弟間是否曾經共有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乙節

,原告雖主張該地原係孔氏六兄弟因公地放領移轉而取得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已有明文,而因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性質上乃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基於公地放領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亦應俟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經本院細繹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143 地號土地僅有於42年9 月26日經孔慶柯一人以「放領移轉」為原因而辦理登記,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40003397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因孔氏六兄弟中除孔慶柯外,其餘5 人確均未因政府辦理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孔氏六兄弟因公地放領而共有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原告主張孔氏六兄弟曾有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達成系爭協議

之約定,無非係以:⑴訴外人孔慶柯與楊浩海於68年10月22日就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5 地號土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⑵證人孔繁銘、孔繁均、孔繁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資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

明孔慶柯與楊浩海二人曾有於68年10月22日,就該系爭145地號土地進行買賣交易。然就孔慶柯於出售系爭145 地號土地後所得之價金,究竟有無分配、如何分配、為何分配、又是何人參與分配等等諸節,既是一概付之闕如,則本案系爭

143 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之出售情形是否相同,顯然無從據以論斷,遑論係憑此推論孔氏六兄弟間必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徒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據以主張孔氏六兄弟間已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已嫌速斷。

⑵雖證人即孔慶柯之繼承人孔繁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份買賣契約賣土地(按:指系爭145 地號土地)時,分配方式是否跟現在一樣?)那是我上一輩講的,雖無明文,但處理方式跟本件一樣」、「(你方稱原證五買賣契約該土地是145 地號土地,其實際耕作者為何人?)孔慶柯」、「孔慶柯分二分之一,其餘我沒有經手,父親是這樣交代」、「(你有聽到父親跟其他兄弟就方才所述耕者可分一半,其餘均分的約定?)是父親的交代」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即孔慶權之繼承人孔繁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民國60年有賣一塊145 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那是我大伯的地,分配方式都是他們處理,我爸爸有分到錢,但分到多少我不清楚」、「(有無聽過爸爸說如何分配?)他說土地耕作者分一半,其餘大家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觀諸證人孔繁銘、孔繁均上開所證,似指系爭

145 地號土地原係由孔慶柯耕作,且於出售後由孔慶柯取得其中半數價金,其餘半數則由其餘5 兄弟平分。然此卻明顯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原告之陳述所撰寫之104 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訴外人孔慶柯生前於68年10月22日出售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目『田』地,面積0.3001公頃土地予第三人楊浩海時,總價金33萬元,並依上開約定將出售所得價金二分之一分配予任耕作者即被告孔慶楷,其餘二分之一則由其他兄弟五人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59 頁反面),二者南轅北轍。

設若孔氏六兄弟當初確有就系爭145 地號土地約有與本案相同之價金分配方式,何以同為孔氏六兄弟之後代各房,甚至是同房彼此間,對該筆145 地號土地究竟原本是由何人耕作、何人取得半數價金、何人必須與其他人就半數價金平均分配各節,人言言殊。準此以言,證人孔繁銘、孔繁均上開所證既與原告所為主張互有出入,則原告主張孔氏六兄弟除本案外,同樣有就系爭145 地號土地而為與系爭協議相同之約定云云,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無由採信。

⑶而關於系爭143 地號土地究有無經孔氏六兄弟為系爭協議之

約定,證人孔繁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依你的陳報狀,你有賣本件土地?)有」、「出售土地價款是依照父親慶字輩,耕作者領取一半,其餘五人平分剩下的一半」、「(你有聽到父親跟其他兄弟就方才所述耕者可分一半,其餘均分的約定?)是父親的交代」、「(所謂耕者分得買賣價金一半,另外五人均分約定是何時開始的?)我父親出售土地時就這樣處理,後續也是這樣交代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

8 頁);證人即孔慶柯之繼承人孔繁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孔繁銘賣本件土地,你是否知悉?)是」、「(你說的土地情形,都是聽孔慶柯所述?)是」、「(土地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我父親之前有出售過,他說耕作者拿一半,其餘五人均分」、「(143 地號土地是如何分配?)都是我哥哥處理,我爸爸可能有這樣跟我跟我哥哥說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證人孔繁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孔繁銘賣本件土地,你是否知悉?)是」、「(該塊土地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有約定耕作者拿一半,其餘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你是否知悉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就是孔繁銘」、「(如果孔繁銘是實際所有權人,由其分得一半,其餘再分給被告及其他兄弟,不是比較符合原來的約定嗎?)我不清楚。事前我都不知道,嗣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然細繹證人孔繁銘、孔繁財、孔繁均上開所證內容,針對孔氏六兄弟當初究竟有無達成系爭協議一節,或係證陳:「那是我上一輩講的」、「是父親的交代」云云;或係證稱:

「我爸爸(按:指孔慶柯)可能有這樣跟我跟我哥哥(按:指孔繁銘)說過」云云;或係證述:「我不清楚。有約定耕作者拿一半,其餘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事前我都不知道,嗣後我才知道的」云云。是證人孔繁銘、孔繁財、孔繁均就孔氏六兄弟當初究係如何達成系爭協議之具體經過情形,顯均未能為清楚之證述,加以上開證人事前既未曾親身參與孔氏六兄弟討論協議之經過,事後又未親自逐一與孔氏六兄弟確認討論,渠等上開所證,無非係風聞耳傳之詞,本院已難僅憑上開傳聞證詞而遽信孔氏六兄弟就系爭14

3 地號土地確有系爭協議存在。⑷再者,設若系爭143 地號土地果真曾由孔氏六兄弟達成系爭

協議之約定,則在孔繁銘以1,270 萬元8,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14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國進後,本可挾其身為大房長子之家族地位,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自行扣除相關買賣交易費用後,即平均分配價金交予各房收受。詎其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先是自行扣下270 萬元後,便將所餘1,000 萬8,

000 元價金交予被告,卻未協助各房分配價金,所為非但顯與社會常情有悖,更與證人孔繁銘自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所謂耕者分得買賣價金一半,另外五人均分約定是何時開始的?)我父親出售土地時就是這樣處理,後續也是這樣交代我」云云,互生矛盾(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若非孔氏六兄弟間從未曾有過系爭協議存在,孔繁銘又何以竟會有上開異於常情之交易作為?況且,證人孔繁銘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你的陳報狀所提買賣價金裡面要先扣除代墊的繼承登記費,是何意思?」等語時,當庭脫口證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以為我就繼承那塊地,那時候所有的費用都是我支付,印象中花了2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苟證人孔繁銘早於孔慶柯生前已聽聞孔氏六兄弟曾經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達成系爭協議,其又怎會在孔慶柯過世時,未再去向其他孔氏各房兄弟確認,便一廂情願自認自己為該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又豈有甘願掏出鉅額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向其他孔氏各房兄弟要求分擔之理?在在足見證人孔繁銘證稱孔氏六兄弟間曾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並非實在。

⑸至證人孔繁銘於104 年5 月22日向本院所提出陳報狀,其上

記載:「……,嗣陳報人孔繁銘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孔繁銘出售私有土地所得價金126 萬元、代書仲介費26萬8,

500 元、前已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20萬元,餘1,097 萬9,50

0 元,合計交付售地所得價金1,000 萬8,000 元予本案被告孔慶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你的陳報狀所載價款,你匯給被告的金額是否有誤差?)是我算錯了,應該是除於五,但我除於六。我應該分得的部分是109 萬7,950 元,我因為算錯,實際僅獲得六分之一,我實際上僅獲得97萬9,500 元」、「(你的陳報狀有提及143 地號土地其中120 坪是你個人所有的私人土地,是何意思?)我父親告訴我該塊地是屬於我們自己的,都是我叔叔即被告在耕作,僅是口頭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13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孔繁銘自行主張強扣總金額2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證人孔繁銘究否確係依據系爭協議,而扣除包含買賣分配價金在內之款項共270 萬元,抑或僅係隨意藉詞強扣部分買賣價金而拒不交還被告,即非無疑。

⑹況經本院逐一細算證人孔繁銘所提出扣款之項目,分別包含

:「出售私有土地價金」、「代書仲介費」、「代墊繼承登記費用」、「買賣價金分配款」等4 項,有如上述。除「代書仲介費」、「代墊繼承登記費用」等2 項,確為本件系爭

14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進行買賣時所應支出外,其餘「出售私有土地價金」或「買賣價金分配款」部分,卷內既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為佐證,證人孔繁均尚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你知道143 地號土地有一部分是屬於孔慶柯,其餘部分是屬於被告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明確表示其根本就不知道孔繁銘為何可以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中部分120 坪面積之價金,益徵證人孔繁銘扣除270 萬元價金並未交付予被告是否有據,殊有疑義。本院既無從率以證人孔繁銘上開證述內容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不能憑此倒果為因,逕以事後孔繁銘自行分配買賣價金之結果,據以推論孔氏六兄弟曾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存在。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孔氏六兄弟間曾就系爭

143 地號土地而為本案系爭協議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則其主張孔氏六兄弟間確曾約有系爭協議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再分別給付原告59萬7,95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孔氏六兄弟當初曾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而為系爭協議之約定,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請求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各59萬7,950 元之價金云云,於法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59萬7,95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