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楊宏斌
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一審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代表縱未支領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報酬,如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委任代表關係存在時;由於代表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代表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代表縱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與被告間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依前開說明,其就代表委任關係加以爭執,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案代表為無給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 萬元。
故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等人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分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各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17,335-3,000=14,335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原告等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一審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