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楊宏斌
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方力脩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
確認原告鄧拔斌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
確認原告李日新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
確認原告宋隆越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
確認原告黃哲彰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
原告楊宏斌、黃龍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楊宏斌、黃龍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等前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在案,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被告間有為訴訟,故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相對人黃清結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經提供擔保,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致被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 號案件選任王興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06 號異議駁回而告確定),則王興岡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或早已擔任會員代表多年,或依被告章程及辦法,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繼承遺下之會員代表資格,然原告之會員代表地位均為被告以民國98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5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所否認或暫停原告行使會員代表資格,堪認兩造間就代表資格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身為各神明會之自然人代表,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二甲得當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須保留。」、「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被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 、4 、
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被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且系爭辦法中並未要求申請繼承人之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被告亦從未要求繼承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前例。且系爭辦法未授權董事會得在會員代表資格產生爭議時,逕行決議暫停業已擔任會員代表多年之會員代表,行使代表資格之權限。詎被告臨時董事會竟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5 日以決議否認或暫停原告行使會員代表資格,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辦法第1 、
4 、7 條之規範意旨,茲分述如下:
1、原告楊宏斌部分:原告楊宏斌為訴外人楊良茂之子,業於89年8 月1 日繼承捐助單位「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原代表人楊良茂成為被告第5 屆代表,而有
2 個代表權,是原告楊宏斌自為被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二神明會代表。詎被告於98年
5 月15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另案依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書內容,原繼承人楊宏斌已拋棄其繼承權,故將其代表資格刪除」,逕自剝奪原告楊宏斌之代表權,致使原告楊宏斌無代表權資格不得出席被告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辦法第4 、7 條規定。而原告楊宏斌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會員代表資格乃原告楊宏斌依其與原會員代表楊良茂之一等直系卑親屬身分權取得,非因財產權繼承而取得,是縱原告楊宏斌於楊良茂死亡後拋棄繼承權,亦未影響原告楊宏斌因身分所取得之會員代表資格。
2、原告方力脩、原告鄧拔斌、原告李日新部分:原告方力脩之父即訴外人方慶清曾以「北勢國王會」代表身分,成為被告之代表,其於97年11月9 日死亡後,原告方力脩於98年4 月3 日依據系爭辦法第4 、7 條規定,提出神明會代表權申請書附具除戶謄本,申請繼承其代表權;原告鄧拔斌之父即訴外人鄧聲發曾以「五穀爺會」代表身分,成為被告之代表,原告鄧拔斌依系爭辦法第4 、7 條規定,提出申請繼承其代表權;訴外人李應金曾以「福德爺會」代表身分,成為被告之代表,李應金死亡後,由原告李日新繼承,原告李日新並依系爭辦法第4 、7 條規定,提出申請繼承其代表權。而系爭辦法中並未要求申請繼承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被告亦無要求繼承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前例,詎被告於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國王會員代表方慶清逝世,(長子)方力脩申請直系繼承。說明:相關文件缺少方慶清除戶謄本及全戶籍謄本,繼承人拋棄書。決議:於6 月2 日以前補齊相關證件。」、「相關鄧拔斌之申請,因有人檢舉其父親繼承不合規定,請申請人提出有關鄧聲發與鄧林登妹系統表,以便瞭解之合法性,並請申請提出有關資料以便審查,請補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兄弟姐妹拋棄繼承書,6 月2 日以前補齊相關證件。」、「具申請書,依本會代表產生辦法,但其中除戶謄本,並無李日新的名字,無法定繼承之權利,需補齊與李應金或詹阿安的系統表關係證明」,並分別於98年6 月5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有關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申請繼承事宜,限該員6 月2 日前補齊資料,惟至今6 月5 日尚未接到該員應補證件,依本會捐助章程及代表辦法以及依據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7 號及83府社福字第186644號文辦理」,拒絕原告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之申請,原告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不服上開違法決議,自得依系爭辦法第4 、7 條規定提起本訴。
3、原告宋隆越部分:依「宋屋廣興廣濟會」會員名冊所載原會員為訴外人宋阿雙、宋盛傳,而原告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故原告宋隆越自為被告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神明會代表,詎被告突於98年6 月5 日以董事會決議:「本日接到廣濟會相關會員宋立盛提出申請繼承廣濟會代表。議決:該會代表申請資格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
7 號文辦理,經出席董事通過原申請人宋隆越之代表人資格請兩造人依司法途徑解決之。」,然被告無視宋立盛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應由渠擔任「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即以會員代表有所爭執為由,以董事會決議暫停原告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顯非允當。
4、原告黃龍海部分:依「觀音大潭廣恩祀」會員名冊所載原會員為訴外人黃景裕,而原告黃龍海為黃景裕之子,故原告黃龍海自為被告會員「觀音大潭廣恩祀」之神明會代表。又被告前身中壢救濟院第1 屆即係由訴外人黃景祥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第1 屆代表任期屆滿前之48年6 月20日即已死亡,故第2 屆即由原告黃龍海之被繼承人黃景裕擔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資格,原告黃龍海繼承中壢救濟院改制後之中壢育幼院之第3 屆代表權至第5 屆止。詎被告竟於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以黃景祥之長子即訴外人黃隆洋主張黃景祥48年6 月20日死亡時,因黃隆洋尚未成年,故自49年6 月30日第2 屆始由黃景祥之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而黃隆洋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文件云云,逕以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應由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即黃隆洋出任代表,而否認原告黃龍海之代表資格。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業已認定由原告黃龍海行使「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權為合法,故被告以上開臨時董事會否認原告黃龍海之代表權並從選舉名冊中予以刪除,自屬不法。
5、原告黃哲彰部分:被告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原會員為訴外人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而原告黃哲彰於79年5 月9 日以黃標鑑繼承人身分,依據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前身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申請,繼承黃標鑑遺下之「普濟會(中元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並經被告之前身中壢育幼院核准在案,原告黃哲彰並參加被告前身中壢育幼院之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詎被告前身中壢育幼院竟於88年間無預警否認原告黃哲彰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在原告黃哲彰不知情及未為任何陳述意見之情形下,「普濟會(中元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改由訴外人黃哲祥行使,致使原告黃哲彰於88年間多次未收到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經其他會員代表告知後始知遭中壢育幼院否認會員代表資格。原告黃哲彰經多次反應未果後,遂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書面陳情並申情恢復會員代表資格,桃園縣政府雖發函被告查明後回覆,惟被告前身中壢育幼院仍然否認原告黃哲彰之會員代表資格迄今。又被告召開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時,竟以:「第二案:中元普濟會員代表黃哲祥逝世由黃成修申請繼承。說明:已附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拋棄書。決議:經董事會審核符合代表資格規定出席董事一致通過。」,然原告黃哲彰早於79年5 月9 日經被告前身中壢育幼院核准繼承「黃標鑑」遺下之「普濟會(中元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業如前述,為此,原告黃哲彰依據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
6、承此,原告確實為被告神明會之合法會員代表,被告董事會根本無權審查原告代表權之資格,是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5日臨時董事會為非法機構。而原告之任期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為無期限,被告既無審查會員代表之權限及依據,即無由剔除原告之會員代表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
5 號判決尚未確定,自不生判決既判力。況該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並無既判力,且該案之當事人亦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原告楊宏斌、方力脩於該案中所輔助之當事人乃為以黃清結為特別代理人之被告,而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王興岡於該案乃原告楊宏斌、方力脩所輔助一方之對造,根本非原告楊宏斌、方力脩所輔助之當事人,故自不得以該案作為本件之依據。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楊宏斌為被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二會代表。
2、確認原告方力脩為被告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
3、確認原告鄧拔斌為被告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
4、確認原告李日新為被告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
5、確認原告宋隆越為被告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
6、確認原告黃龍海為被告會員「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
7、確認原告黃哲彰為被告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楊宏斌部分:原告自承神明會之代表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然原告楊宏斌業已拋棄對楊良茂之繼承權,自非楊良茂之繼承人,故原告楊宏斌自無可能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二會之代表。
(二)對原告方力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原告方力脩於收受被告通知後,迄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猶未補正其繼承系統表與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則被告董事會以原告方力脩未依限補齊相關文件以供系爭辦法確認代表權,而暫認原告方力脩無代表權,並無違誤。是原告方力脩迄今仍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書,自難認定原告方力脩已有代表權。
(三)對原告鄧拔斌部分:原告鄧拔斌主張之「五穀爺會」於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之第3 屆代表為鄧林登妹,然緊接之中壢育幼院之第1 屆代表卻為原告鄧拔斌主張之鄧聲發,而鄧聲發與鄧林登妹之關係為何,因有人提出檢舉,被告曾要求原告鄧拔斌到會說明,然原告鄧拔斌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其間之關係,自難認定原告鄧拔斌已有代表權。
(四)對原告李日新部分:「福德爺會」之神明會代表於李應金之前為詹阿安,然詹阿安死亡後,何以詹阿安之代表權資格改由李應金取得,詹阿安與李應金之關係為何,亦係有人提出檢舉,被告曾要求原告李日新到會說明,然原告李日新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李日新已有代表權。
(五)對原告宋隆越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原告宋隆越之代表資格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亦有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其代表權之合法性,則被告董事會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自得令原代表資格暫時懸缺,而剔除原代表宋隆越之會員資格,是原告宋隆越迄今亦僅提出宋盛傳之子等文件,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杜爭議,亦難認定原告宋隆越已有代表權。
(六)對原告黃龍海部分:「觀音大潭廣恩祀」之首任代表為黃景祥,黃景祥死亡後,當時因黃景祥之子黃隆洋尚年幼,而由黃景祥之弟黃景裕擔任代表,嗣後黃隆洋對於「觀音大潭廣恩祀」之神明會代表由何人擔任有爭執,被告亦請原告黃龍海到會說明,原告黃龍海亦未說明,故於此爭執釐清前,暫不認定原告黃龍海已有代表權。
(七)對原告黃哲彰部分:「普濟會」代表之一原為訴外人曾芝芳,訴外人曾漢元為曾芝芳之子,反係黃標鑑與曾芝芳係何關係,未見原告黃哲彰說明,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會員代表亦包含曾漢元,而曾漢元即係普濟會之會員代表,原告黃哲彰主張其為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自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係於37年間由「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觀音大潭廣恩祀」、「普濟會(中元會)」等在內之各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被告為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故無社員或社員總會之組織。被告遂於章程及系爭辦法等規定內,明定由原捐助之神明會,各自從所屬神明會會員中自行推選出代表,由該代表出席被告每4 年召開乙次之會員代表會議,並由出席之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足見被告對於原捐助神明會或者是各會員代表毫無監督、支配及管理之實體權限,被告章程中亦無授權准許上開實體實查權限,故被告循例僅進行形式書面審查而不作實體實查,以此確認會員代表身分。是被告事實上及法律上即無審查原告與所屬神明會間之會員身分關係之權限。
(二)依系爭辦法,被告之會員代表具有參加被告會員代表會議及被選為被告董事之資格,然被告為公益財團法人,無法將財產或孳息分配予任何會員代表,而原告楊宏斌與「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方力脩與「北勢國王會」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鄧拔斌與「五穀爺會」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李日新與「福德爺會」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宋隆越與「宋屋廣興廣濟會」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黃龍海與「觀音大潭廣恩祀」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黃哲彰與「普濟會(中元會)」間之會員代表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僅係身分關係,渠等均係基於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血緣關係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是原告楊宏斌雖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即前會員代表楊良茂之繼承權,然繼承標的本不包含身分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既原告楊宏斌係基於與楊良茂間之身分、血緣關係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足見原告楊宏斌拋棄繼承之標的中不包含「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會員代表資格,原告楊宏斌仍得本於身分、血緣關係繼承楊良斌遺下之「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會員代表之身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楊良茂原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楊良茂嗣成為被告之代表。原告楊宏斌於楊良茂死亡後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二)原告方力脩為方慶清之子,方慶清原為北勢國王會之系爭房地代表,方慶清嗣成為被告之代表。
(三)原告鄧拔斌為鄧聲發之子,鄧聲發原為五穀爺會之代表,鄧聲發嗣成為被告之代表。
(四)原告李日新為李應金之子,李應金原為福德爺會之代表,李應金嗣成為被告之代表。
(五)原告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宋盛傳原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
(六)原告黃龍海為黃景裕之子,黃景裕為黃景祥之弟,黃景祥原為原為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黃景祥死後由黃景裕擔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
(七)原告黃哲彰為黃標鑑之子,黃標鑑原為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黃哲彰曾繼承黃標鑑之資格,擔任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原均為被告各會員之代表,詎被告竟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6 月5 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否認或暫停原告行使會員代表資格,然被告之董事會並無審查原告代表資格之權限,是其此舉,顯違反系爭辦法第1 、4 、7 條之規範意旨。就此,爰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之代表資格仍繼續存在等語。茲就各原告於被告會員之代表資格究否存在,分論如下:
(一)按被告為財團法人,其原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其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二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4~48頁),復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第62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應以捐助章程定之。而參以被告之捐助章程第3 章第5 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員原捐助單未知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主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第9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二、院務計畫之審核及興革並糾正事項。三、經費之籌畫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五、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物之稽核監督事項。六、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七、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八、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足見被告董事會之權限,並無包括可審核會員代表資格有無之項目,且參酌民法第62條後段:「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同法第64條規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足徵捐助章程所定組織或管理方法縱有不完全或不具備之處,亦係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非得由董事會逕行審核決定,此觀桃園縣政府於98年7 月21日已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 三、本次會議皆係審查代表權,查貴會捐助章程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府歉難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就此以為說明,是被告徒以其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
6 月5 日,以臨時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作為否認或暫停原告行使會員代表資格之依據,尚不足採。
(二)原告楊宏斌部分:承上所述,被告之董事會雖無審核會員代表資格存否之權限,但非謂原告之代表資格即繼續當然存在,仍應由本院實質審查方能予以確認。經查,按系爭辦法第1 條:「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第4 條:「乙、神明會代表產生:
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二甲得當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須保留。」、及第7 條:「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之當然代表,且其任期為無期限。則核原告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楊良茂原為被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為兩造所不爭,故楊良茂死亡後,原告楊宏斌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原應可成為被告會員之代表,然原告楊宏斌於其被繼承人楊良茂死亡後,業已為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楊宏斌經拋棄繼承後是否仍具有承接其父親會員代表資格乙節,經參以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4條第
1 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等規定,足見繼承人所繼承者,並非特定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而一次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存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所謂一切權利、義務之承受,實係基於此身分關係而來,以此可說明繼承權,其本質上為身分權,並非財產權,從而原告楊宏斌既已拋棄繼承權,自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依系爭辦法,其自不得承繼楊良茂之被告會員代表資格,是原告楊宏斌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方力脩部分:按原告方力脩為方慶清之子,方慶清原為北勢國王會之代表,方慶清嗣成為被告之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經參諸被告於98年6 月11日、98啟會字第980012號函,被告本因國王會員代表方慶清之逝世,而准予原告方力脩繼承為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其係因前開被告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認原告方力脩未於98年6 月
5 日前補齊證件,方否定其代表資格;然依前所述,被告之董事會本無審核會員代表資格之權,復參酌被告原捐助單位國王會之名冊及原告方力脩之戶口名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 ~205 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足見原告方力脩既為方慶清之子,而方慶清又為被告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則於方慶清死亡後,原告方力脩當得承繼其代表資格,是原告方力脩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四)原告鄧拔斌部分:按原告鄧拔斌為鄧聲發之子,鄧聲發原為五穀爺會之代表,鄧聲發嗣成為被告會員之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經參諸被告於98年6 月24日、95啟會字第980014號函,被告本因五谷(應為穀)爺會會員代表鄧聲發之逝世,而准予原告鄧拔斌繼承為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其係因前開被告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認原告鄧拔斌未於98年6 月5 日前補齊證件,方否定其代表資格;然依前所述,被告之董事會本無審核會員代表資格之權,復參酌被告原捐助單位五穀爺會之名冊及原告鄧拔斌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6 ~207 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足見原告鄧拔斌既為鄧聲發之子,而鄧聲發又為被告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則於鄧聲發死亡後,原告鄧拔斌當得承繼其代表資格,是原告鄧拔斌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五)原告李日新部分:按原告李日新為李應金之子,李應金原為福德爺會之代表,李應金嗣成為被告會員之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經參諸被告於98年6 月22日、98啟會字第980013號函,被告本因福德爺會會員代表李應金之逝世,而准予原告李日新繼承為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其係因前開被告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認原告李日新未於98年6 月5 日前補齊證件,方否定其代表資格;然依前所述,被告之董事會本無審核會員代表資格之權,復參酌被告原捐助單位福德爺會之名冊及原告李日新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足見原告李日新既為李應金之子,而李應金又為被告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則於李應金死亡後,原告李日新當得承繼其代表資格,至被告雖以詹阿安死亡後為何係由李應金承繼其代表資格而提出質疑云云;然詹阿安究為何人?其與福德爺會間之關係究屬為何?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自難單以其有所質疑,即以此否認原告李日新具代表資格之依據,是原告李日新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六)原告宋隆越部分:按原告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宋盛傳原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宋隆越係因被告突於98年6 月5 日臨時董事會表示:「本日接到廣濟會相關會員宋立盛提出申請繼承廣濟會代表。議決:該會代表申請資格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
7 號文辦理,經出席董事通過原申請人宋隆越之代表人資格請兩造人依司法途徑解決之。」,而以董事會決議暫停原告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惟參酌被告原捐助單位宋屋廣興廣濟會之名冊及原告宋隆越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1 ~220 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足見宋隆越其父親為宋盛傳,宋盛傳之父親為宋阿雙,而宋阿雙確原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是原告宋隆越基於其為宋盛傳之子、宋阿雙之孫身分,繼承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則屬有據。是原告宋隆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七)原告黃龍海部分:原告黃龍海主張被告前身即中壢救濟院第1 屆時,原係由黃景祥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第1 屆代表任期屆滿前之48年6 月20日即已死亡,故第2 屆即由原告黃龍海之被繼承人黃景裕擔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原告黃龍海並因此繼續繼承中壢救濟院改制後之中壢育幼院之第3 屆至第5 屆之代表。
詎被告竟於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以黃景祥之長子黃隆洋主張黃景祥48年6 月20日死亡時,因黃隆洋尚未成年,故自49年6 月30日第2 屆始由黃景祥之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而黃隆洋已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文件,而決議改認應由黃隆洋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而否認原告黃龍海之代表資格乙節。經查,按原告黃龍海為黃景裕之子,黃景裕前會成為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係因其為黃景祥之弟,黃景祥死亡後,由黃景裕擔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觀音大潭廣恩祀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頁),但觀諸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意旨,可知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既為「當然」代表,且系爭辦法並未限定未成年之繼承人不得繼承代表資格,又系爭辦法亦未規定需另具備何等條件方得繼承代表資格,而兩造亦不爭執黃景祥死亡時確有其繼承人黃隆洋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其繼承人黃隆洋繼承其代表資格,自難僅因黃景祥前開死亡之時,被告未遵系爭辦法,卻改選任黃景裕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反以此作為否定黃景祥繼承人承繼代表資格之依據。基此,黃景祥死亡後,黃景裕得否承繼其身份而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已屬有疑,原告黃龍海再以其為黃景裕之子,作為其得繼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之依據,自難認有據。
(八)原告黃哲彰部分:按原告黃哲彰為黃標鑑之子,黃標鑑原為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黃哲彰曾繼承黃標鑑之資格,擔任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參以普濟會(中元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28 頁),黃標鑑確原為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則依前揭系爭辦法,黃標鑑死亡後,本應由原告黃哲彰承繼其代表資格;至被告雖辯稱,普濟會(中元會)代表之一原為曾芝芳,而黃標鑑與曾芝芳係何關係,未見原告黃哲彰說明,而以此否定原告黃哲彰之代表資格云云;然查,參以上開會員名冊,曾芝芳、黃標鑑本均為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該2 人並非屬於不可併存之關係,是被告逕以曾芝芳為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而以此否定原告黃哲彰之繼任代表資格,當不足採。從而原告黃哲彰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請求確認其分別為被告會員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及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