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被 上訴人即 原告 方力脩
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0,000 元(即以每一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因本件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核定為1,650,000 元,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共確認之被上訴人有5 人,故乘以五計,即8,2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