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家成
李家沅李駿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彭晉晟(原名彭天俊)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家沅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李家成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李駿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於總請求賠償金額不變下,具狀撤回前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原告李家成並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2,500 元(醫療費1 萬4,246 元、精神慰撫金46萬8,254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李家沅為同事,因被告於103 年
4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快樂的時光總是特別快,以後就會知道的啦?~清醒一點」等文字訊息予原告李家沅之女友,原告李家沅認有挑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遂於翌日即
103 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偕同其胞弟即原告李家成及堂兄即原告李駿明至工作地點欲找被告理論。原告李家沅至宿舍外等待,原告李家成、李駿明隨後駕車前來,林俊彥及林浩群亦徒步跟隨在後。被告將工作使用的雕花刀1 把,藏於身著長袖手臂內,隨即下樓,與原告李家沅在宿舍外花圃旁談判,其後產生口角,雙方即將衝突之際,原告李駿明旋即下車,上前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袖內預藏之雕花刀,刺向原告李駿明之左手臂,致原告李駿明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李家成見原告李駿明遭剌傷後,乃上前將被告踹開,被告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接續刺向原告李家成左胸、左臂,原告李家成因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左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李家成受傷倒地後,原告李家沅見狀,為搶下被告手中的雕花刀,立即上前與被告扭打,詎被告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該雕花刀接續朝原告李家沅之頸部、肩部、胸部、腹部猛刺,原告李家沅因此受有左肩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右胸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左頸部穿刺傷、腹部穿刺傷、左肩部穿刺傷、左肩開放性傷口、右胸開放性傷口併皮下氣腫、腹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血氣胸的傷害,若未即時引流減壓,將因肺臟壓迫而喪失呼吸功能致缺氧死亡,而有生命之危險,被告乃趁隙逃離現場,嗣原告李家沅經送醫進行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原告李家沅:8 萬6,763 元、原告李家成:1 萬4,246 元、原告李駿明:
1,966 元)、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原告李家沅自103 年
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家沅:89萬5,237 元、原告李家成:46萬8,254 元、原告李駿明:49萬8,034 元)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家沅100 萬元、李家成48萬2,500 元、李駿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曾數度送醫入院治療,且本件事發時,被告遭收押、被任職公司開除,此後即失業並於看守所羈押中。原告李家沅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逃亡,目前被通緝中,又原告李駿明於104 年3 、4 月間已入監服刑,之前應亦為逃亡中,至原告李家成則無業,故原告應無工作損失之問題。另被告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應以自付額為準,非自付額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憑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各以2 萬元、5,000 元、2,000 元為適當。再被告於事發當日亦遭原告毆打,因重度憂鬱症病患出事會害怕而逃回住處,方於隔日就醫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開之傷害,
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並因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因各自受有前開傷害至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費用分別為5,56
9 元、4,816 元、1,966 元;原告李家沅、李家成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81,194元、9,43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2 頁)。
㈢原告李家沅102年度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5萬8,087元,財
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0元,原告李家成102年度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9萬832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原告李駿明102年度所得資料0筆,給付總額0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而無工作,102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47萬4,000 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砍殺成傷,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依本院所信,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雖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各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6,763元、1萬4,246元、1,966 元等語。惟依卷附之天晟醫院104年6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406220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4年8月1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79號函所示,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6,763元、1萬4,246元、1,966 元中,尚包含健保給付6萬7,623元【計算式:6萬3,004元+4,619 元】、1萬1,516元【計算式:3,866元+7,650元】、1,216 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至94頁),而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萬9,140元【計算式:950元+17,840元+折讓金350元】、2,730 元【計算式:
950元+1,780元】、75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李家沅主張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本件衝突發生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均需仰賴專人或家人照護,故原告李家沅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9日共計9 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萬8,000元【計算式:2,000 元9 日=18,000元】等語,此據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覆以原告李家沅自103年4月10日到院急診、住院,於103年4月19日方出院,其住院期間無法任意活動,故應須他人全天看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本院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則原告李家沅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 元計算,核與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亦屬相符,是原告李家沅請求之看護費用1萬8,000元,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家沅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102年度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5萬8,087 元,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0 元,原告李家成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快炒店師傅,102年度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9萬83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李駿明為70年3 月28日,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第三人桃源隆順車行員工,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本為廚師,目前入監服刑中而無工作,102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7萬4,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暨參以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李家沅、李家成、李駿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8萬7,140元【計算式:醫療費19,140元+看護費1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萬2,730元【計算式:醫療費2,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 萬750元【計算式:醫療費7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原告並非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毆打伊成傷,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天晟醫院出具之103 年4 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6幀為證(見本院卷54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2頁)。然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依上開舉證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 頁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家沅18萬7,140 元、原告李家成5 萬2,730 元、原告李駿明2萬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