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孫志惠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何牧武被 告 金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訴外人王秀平結婚,嗣王秀平於100 年9 月28日至12月6 日間經原告同意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女兒、女婿同住,以為協助女兒結婚、開店等事宜。而被告即訴外人萬能工商徵信社(下稱萬能徵信社)之負責人於王秀平上開前往與女兒、女婿同住期間,經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道一居間介紹,以提供法律諮詢為由,向原告佯稱王秀平在外面有外遇,不會回來了等語,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因此於100 年10月11日委由被告調查王秀平外遇乙事,並先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復於100 年10月20日再向原告佯稱尚須給付60萬元後,始能取得王秀平外遇之相關照片,及訴外人陳俊翰律師願以7 萬元之價金,受託訴訟及撰寫遺囑云云,原告因而又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繼於翌日即10
0 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67萬元,有系爭契約及睿誠法律事務所收據為憑。其後,原告因不甘受騙而於100 年12月4 日中風住院,王秀平聽聞後即返家照顧原告,顯見被告於締約前向原告表示有王秀平外遇之相關照片云云,均屬虛妄之詞,嗣原告出院後,即在黃道一之陪同下,於100 年12月19日以手寫之方式向在場之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72萬元。綜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被告自受原告委任迄今,均無法提出確有依約為調查之相關事證或資料,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費用72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徵信委任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亦分別為民法第528 、545 、547 、548 、549 條所明定。
㈡經查: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秀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
告金國富調閱伊戶籍謄本及中壢市○○路太子鎮房屋登記謄本,在伊回家後,原告有將被告金國富調閱的資料拿給伊看,陳俊翰律師說要寫遺囑,但後來沒有寫就退回1 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120-121 頁),並有100 年10月20日徵信委託契約、同月21日睿誠法律事務所刑事遺棄告訴委任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5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徵被告確有依委託契約進行蒐證、拍照及對王秀平提出告訴,雖蒐證、調查及訴訟結果,不能盡符原告之需求,惟被告確有進行調查蒐證及訴訟等工作,縱因證人王秀平返家致調查未完成及撤回告訴,然原告並未限定被告交付徵信結果之時間,亦未限定訴訟之結果,被告確有依委任契約從事相關服務,原告給付金錢,要屬被告提供服務之報酬。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 條明訂:「縱因受任人與第三人達成和
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契約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人應照付約定辦事費之金額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 頁)。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要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已於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在終止前,原委任契約既仍屬有效,被告原已受領之委任報酬並不因之失其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委任報酬,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於約於法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