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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阮妙賢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廖君評

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仕廷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鋐陽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君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5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廖君評對原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中雖有對本件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然該案是以和解而非裁判終結,尚無從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分別向被告鄭淑美、鋐陽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買受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264 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憑,而毗鄰系爭482-3 地號土地之同段483-5 、483-7 、48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因屬道路退縮地,且業經興建圍籬並供停車之用乙情,為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緣由,是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復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至該等土地之使用對價則包含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內。

㈡詎被告廖君評於與訴外人邱奕軍、黃彥承共同投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 ○○○○○○ ○○○○○○ ○號土地及系爭 483-5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前為同段483 、483-3 地號土地)時,即明知原告占有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係具有合法權源,竟誣陷原告為無權占有並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復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雙方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作成和解筆錄,由原告以價金70萬元向被告廖君評買受系爭483-5 地號土地,且已於103 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被告廖君評故意虛構原告無權占有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之事實,向檢察機關提起竊佔之告訴,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君評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承上,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既已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系爭

483-5 地號等土地,卻又將之出售予邱奕軍,致生後續之竊佔及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另行向被告廖君評購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對原告各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廖君評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鋐陽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渠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483-5 地號等土地

之永久使用權,而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僅同意原告使用該等土地爾,且於101 年3 月6 日以價金40萬元出售合併分割前之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予邱奕軍時,即向邱奕軍表示上開土地存有他人占有之情形,並要求邱奕軍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此有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憑,是被告鄭淑美、鋐陽公司業已善盡確保原告得以使用上開圍牆之權利,當無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以價金70萬元購買系爭483-5 地號土地乙情,實係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對價,是原告當無受有任何損害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君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25 頁及反面):

㈠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分別與被告鄭淑○○○鎮區○○段○○○○

○ ○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另與被告鋐陽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5頁)。

㈡於97年4 月30日訂約時,482-3 地號為原告所有,另系爭房

地占有使用土地部分482-3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鄭淑美)及483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鄭淑美)(見本院卷第103 頁)。

㈢101 年3 月6 日被告鄭淑美、張仕廷將483 及483-3 地號土

地出售予邱奕軍(見本院卷第27頁),並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移轉予賴秋夙。

㈣賴秋夙取得483 及483-3 地號土地後,於101 年4 月6 日將

483 地號與483-3 地號合併及分割為483 地號(483-3 地號合併後已不存在,現所有權人為賴秋夙),483-5 地號及483-6 地號(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君評)。其中483-5 及 483-6地號土地分別又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給黃彥承,黃彥承又在102 年4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君評。

㈤被告廖君評於102 年4 月1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出竊占483-5 地號土地之告訴,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至建安派出所到場接受偵查,桃園地檢署於102 年5 月9 日分案,102 年8 月30偵查終結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11

3 號不起訴處分書)。㈥被告廖君評於102 年10月18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原告並以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為受訴訟告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在案,嗣於103 年10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將48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給付70萬元後於103 年12月17日登記予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6-122 頁)。

㈦483-5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17日分割為483-5 及483-7 、

483-8 、483-9 地號土地,其中483-5 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21 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8頁):㈠被告廖君評部分:

⒈被告廖君評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廖君評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買賣系爭482-3 地號土地

時,是否有約定總價包含483-5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⒉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而給付不能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

司賠償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支付之和解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⒋上開二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法律關係?

六、被告廖君評部分: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次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97

號卷查核,原告所有如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第4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確實占用斯時被告廖君評所有之483-5 地號土地,被告廖君評因其土地遭占用而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堪認其所告並非無因,而由上揭兩造不爭執之時序觀之,被告廖君評係輾轉取得48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直接自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處取得,自難期被告廖君評得知悉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有何約定,原告徒以被告廖君評與前手黃彥承之契約書格式和被告鄭淑美與邱奕軍之契約書格式雷同(見本院卷第27頁、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第48-49 頁),遽認被告廖君評必知悉其事,純屬臆測,況據證人即被告廖君評之前手黃彥承證稱:「邱奕軍賣我時只告知我483-5 地號土地有人占用,沒有告知我有什麼使用權,土地也沒登記地上權。我有找占用戶阮妙賢協調,阮妙賢的配偶說他要買,但是開價3 萬元,我沒有辦法接受,我就說要賣給別人。該地號我與邱奕軍是現況點交,廖君評與我也是現況點交。」(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廖君評之前手黃彥承尚且不知被告鄭淑美、被告鋐陽公司與原告間就483-5 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約定,被告廖君評又何能得悉?縱證人張耀本證稱係其告訴廖君評該車位範圍是跟建商買的以後,廖君評才提告

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兩件民刑事官司(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惟證人張耀本為原告配偶,被告廖君評聽聞其單方之陳述本難遽信,桃園地檢署亦係於102 年8 月14日傳喚鄭淑美、張仕廷到庭後始採認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難認被告廖君評於102 年4 月1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時,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廖君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廖君評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是原告不能僅以被告廖君評所提竊佔等罪嫌之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君評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部分:㈠經查:被告鋐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仕廷及其配偶即被告鄭淑

美曾於102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阮妙賢所有上開房地係由伊等出售予阮妙賢,並與阮妙賢簽立契約書,當初那附近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都係伊等所有,登記於鄭淑美名下,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伊賣給阮妙賢時即蓋好,因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所以並未賣給阮妙賢,但有跟阮妙賢告知圍牆圍起來之地方供被告自由使用,至10

1 年3 月6 日邱奕軍找上伊,欲向伊購買道路用地,伊將系爭土地賣予邱奕軍,但因伊知道系爭土地上蓋有圍牆,所以在與邱奕軍之契約書上有加註永久不得拆除,邱奕軍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且被告鄭淑美與邱奕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本筆買賣有佔用之情形,買方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依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被告鋐陽公司搭建,其與被告鄭淑美確曾允諾將圍牆圍起之部分均讓原告永久使用。㈡原告與被告鄭淑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示雖僅有48

2-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與被告鈜陽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該項房屋之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買受人,此外則不屬之」(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為一般消費者,並無土地鑑界之專業知識,被告鋐陽公司係專業建設公司,系爭房屋旁之圍牆係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即已搭建完成,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緣由本即係看中系爭房屋有車庫,上開圍牆圍起部分係車庫及進入系爭房屋之必經通行處,業據證人張耀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其證述依其認知買受之範圍即係包括被告鈜陽公司為其搭建圍牆圍起之全部範圍,尚合乎交易常情,詎該圍牆圍起之部分尚占用未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同為被告鄭淑美所有之鄰地,故被告鋐陽公司、鄭淑美允諾原告得永久使用上開占用部分。綜觀上述交易過程,足見上開二份契約與占用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有履行上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就原告而言,須房屋、土地、圍牆圍起之部分全部受領並得確保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始告完備,故兩造間所訂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與占用鄰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為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

3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亦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鋐陽公司、鄭淑美除將系爭房屋與482-3 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並點交予原告以外,尚須擔保原告就所有圍牆圍起之部分之土地亦得永久使用,業如前述,否則被告二人之出賣人給付義務,難認為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鄭淑美與邱奕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本筆買賣有佔用之情形,買方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依現況點交」,然上開約定僅有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本無從拘束再轉手後之買受人,被告鈜陽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被告鄭淑美為被告鈜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仕庭之配偶,對於不動產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其既允諾原告得永久使用上開土地,嗣後卻又將該土地轉讓他人時,自應採取得確保原告永久使用權之方式(例如設定地上權等),而非僅以債權契約為約定,致系爭土地輾轉轉手之後,原告無從以其與被告鄭淑美、被告鈜陽公司之使用權約定對抗善意之土地受讓人,而遭逢被告廖君評提告拆屋還地之窘境,自可歸責於被告鄭淑美、被告鈜陽公司。被告鈜陽公司一方面以搭建好之圍牆範圍增益系爭不動產之賣相,其與被告鄭淑美亦允諾原告得永久使用上開範圍無虞而使原告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基於契約聯立原告所支付之對價即包含永久使用權在內,卻於土地轉手時疏未注意顧及確保原告永久使用權之措施,致原告為免遭拆除地上物而額外支付70萬元予被告廖君評,上開金額顯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鋐陽公司、鄭淑美之事由所受之損害至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淑美及被告鋐陽公司賠償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支付之和解金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鄭淑美(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104 年 3月30日送達被告鈜陽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鄭淑美、鈜陽公司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104 年4 月1 日、104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如前所述,被告鄭淑美、鈜陽公司分別依前揭規定及契約關係,各均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與被告鄭淑美、鈜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