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簡金源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陳景漳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訴外人郭得嵐、陳易欀等3 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全部股權,雙方辦理股權移轉後,由於原告買受33.36%之股權而被推選為系爭契約新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間完成登記。詎101 年10月間,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於96年間將瑞建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出借他人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及第92條規定,被告及瑞建公司因此同遭罰金處罰(該案已確定)。至103 年2 月間,瑞建公司接獲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函文,以瑞建公司於96年起至99 年5月間將證件出借他人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為由,命瑞建公司應追繳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1,862 萬元。
嗣瑞建公司又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桃園市政府及復興鄉公所來函,分別以相同理由向瑞建公司追繳押標金共計1,29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 、第8 條前段及第10條規定內容,可見雙方締約真意在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發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簽約日後瑞建公司發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郭得嵐、陳易欀承受,且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保證該契約簽訂之日前瑞建公司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施行細則、公司法而遭罰款,或欠稅之情事,若有應由被告清償。而瑞建公司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起至99年5 月間即有系爭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顯見被告違反前開契約第7 條第2項之保證責任,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告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限期改善,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0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3.36%計算,返還股權買賣價金10,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支付之營所稅盈虧互抵額600,000 元、營業稅留底額42 0,000元、已付技師費245,000 元等金額之33.36%,即3,758,004 元【計算式:(10,000,000元+600,000元+ 420,000 元+245,000元)×
33.36%=3,758,00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出資比例,以及被告和瑞建公司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固不爭執,然系爭契約第7 條係以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施行細則、公司法」為要件,不包含本件系爭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且該契約條文係由瑞建公司長期配合之會計業者所擬定,其無可能不知有政府採購法的存在,此部分既未經列明,自應認定兩造係有意排除該法。實則,瑞建公司之所以有上開系爭刑事判決所指借牌情形,係由原告向其借牌,該行為係原告主導,其並因此受利益。且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明確知悉有此借牌情事,依業界經驗,此借牌所生義務及相關費用負擔,本應由原告吸收,則本件瑞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非在被告依契約第7 條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內。況押標金於性質上亦非該條文所指之罰款或稅款,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而依第8 條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至系爭契約第10條則係規範系爭契約成立後標得工程權利義務歸屬買方,轉讓前未收款項保固金屬於賣方等事由,與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情況不同,原告以契約第1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遭追繳之押標金,於法無據。再原告於購買股權時應可預料日後可能遭行政機關裁處,其仍願意購買瑞建公司股權,理應自己承擔本件押標金之追繳義務,今原告一方面經營瑞建公司而獲有利益,一方面將借牌行為所生損害推由被告負責,無非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權利行使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其可請求之金額亦應僅為股權買賣價金3,336,000 元,其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所支付之款項,於原告等人購入瑞建公司後,即已在經營上使用完畢,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5 款所定要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解除契約後亦須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對上開義務卻隻字未提,故本件於原告將瑞建公司回復至兩造股權移轉時之狀態前,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第99頁正背面、第105頁):
㈠、兩造於96年間訂定借牌契約,協議被告將瑞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資格牌照借牌予原告,使原告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巨鵬營造有限公司得以甲級營造廠資格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另於97年、98年間,被告亦曾將瑞建公司之執照借牌予原告介紹之訴外人黃瑞祥。上揭瑞建公司、原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簡易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兩造於99年10月15日訂定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瑞建公司所有之股權全部出賣予原告、郭得嵐、陳易欀。
㈢、103 年2 月26日瑞建公司接獲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文,該局以瑞建公司於96年起至99年5 月間將牌照出借他人得標該局採購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為由,向瑞建公司討繳押標金共1,862萬元。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並依第
8 條規定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及解除契約。嗣於104 年6 月1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其得依據契約第8 條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營所稅盈虧互抵額、營業稅留底額、已付技師費等金額共計3,758,004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若為合法,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欄就賣方部分固記載「賣方: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景漳(以下簡稱甲方)」,另立契約書人欄亦經簽署為「立契約書人(甲方):瑞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景漳」,且前揭「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旁復再簽署「代表人陳景漳」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然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於前言部分已明載「茲因瑞建營造有限公司全數股權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等語外,另於買賣標的亦記載係「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復系爭契約內各項約定均係關於瑞建公司股權買賣之程序及相關費用暨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足見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而非瑞建公司,至瑞建公司則僅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無疑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對其主張解除契約,其主張之對象並無錯誤,首予敘明。
3、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法而遭罰款,或欠稅之情事,若有應由甲方清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則觀諸此條款已約明以「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法」該3 法為被告保證之範圍,甚至將「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此一與「營造業法」明顯內容相近、僅居於補充地位之法規,亦獨立而加以載明於契約中,且未在上述3 法規後方,另附加任何可資認定為概括性之文字或用語,以表明縱使瑞建公司違反其餘政府法令,亦在本條之保證範圍內。循此以觀,本件雙方約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真意,是否確實如原告主張係將上開3 法作為例示之內容,而欲使被告漫無限制地保證瑞建公司未違背所有政府規範,誠非無疑。況且,兩造既實際參與瑞建公司於締約前之借牌行為,就瑞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違反政府採購法,本當瞭然於心,是依其等經驗,實能預料瑞建公司除有違反前述3 法之可能性以外,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風險,自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突然失察或遺忘之理,益徵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內容,其就瑞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不負清償責任此節,非無理由。而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此種保證之真意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再者,按「行為」與「法律效果之發生」,乃不同之二概念,而細考該條款之文句:「甲方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法『而遭罰款』」等語,顯見依該條文內容,並非瑞建公司在簽約前一旦有違反前開3 法之行為,被告即應負擔清償責任,尤須瑞建公司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產生因違反上開3 法而「具體遭課處罰款」之效果時,被告始必須加以清償,此由契約文字形式觀察,即足了然。換言之,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99年10月15日前,瑞建公司已因違反上述法規而具體產生罰款、欠稅之金錢債務,該債務應由被告加以清償;至於締約後新滋生之債務,則歸由買方自行承受。準此,現被告固自96年間即將瑞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先後借予他人參與政府機關標案,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5 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究竟是否會遭查悉、咎責、甚至判決有罪確定,於被告行為時、兩造締約時均猶未可知。實則,該案係迄
101 年10月18日始遭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瑞建公司復於103 年2 月26日始遭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追討押標金1,862 萬元,有前開判決及該局103 年2 月26日水北工字第1030600969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2頁)。堪認瑞建公司係遲於103 年2 月間,始產生應返還押標金1,862 萬元之金錢債務,依上述條款約定,該債務即應由原告、郭得嵐、陳易欀等買方加以承擔,被告主張其不負此清償責任,洵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可見雙方締約真意在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發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簽約日後瑞建公司發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等人承受等語,本院參酌該條文語意,固可認原告此部分契約解釋並無不當,然本件押標金債務,既係於兩造締約後之103 年2 月間始發生,堪認「瑞建公司應給付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押標金1, 862萬元」此一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屬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方產生者,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範意旨,主張被告有清償本件押標金之義務此節,難認有據。
5、綜上,瑞建公司固有於96年間起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而於103 年2 月間遭追討押標金1,862 萬元,且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未就此等金額加以清償,惟尚不能認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或第10條之約定內容。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營所稅盈虧互抵額、營業稅留底額、技師費等共計3,758,004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及第10條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於法洵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75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