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羅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移送而來,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101 學年度對原告所為乙等考績處分、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3 年7 月1 日長庚科大第0000000000號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3 年11月3 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民國104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上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請求,該撤回書狀已於同日寄送繕本予被告,而自該日起或104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經過10日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副教授,因被告辦理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評定其考績為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9日長庚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教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決定。」之評議決定。嗣被告重為辦理原告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並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10
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重為評核,以總分71分,考評核定原告101 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下稱系爭考績評定),並以學校教職員工薪額及考核成績證明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校教評會以103年6 月18日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決定),並以103 年7 月1 日長庚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3 年11月3 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以103 年11月6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爰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就原告101 學年度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被告學校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1、參被告以102年12月19日長庚科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教評會102年12月13 日之申訴評議書事實欄第三項已明確載明:「(三)原措施單位依據102 年5 月3 日系務會議討論通過-考核分項及配分原則進行教師考核,而於102年6 月即進行本年度(即101 年)考核,導致教師準備不及,新的規範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故程序不備,不論實體,應不予維持。」然該原考績處分遭申訴撤銷後,被告竟罔顧上開申訴評議指摘其違法之處,仍按新修訂之考核分類評定原告101 學年度之考績,足徵被告重新作成之考績乙等處分違法。
2、大學就其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決定,固應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然若其作成處分有「事實認定有誤」、「未遵循相關程序規範」或「其作成之處分係根據與考評項目無關之觀點」,仍應受司法機關之審查,要不得僅以大學對其所屬人員之考績處分享有判斷餘地,即得逸脫司法審查。被告原考績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與實體從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漠視原告101 學年度在教學與研究之貢獻與申訴期間檢具之佐證資料,復任由護理系主任簡淑惠個人憑主觀之臆斷,即率爾作成考績乙等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實難謂合法、允當。又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申訴評議決定,刻意忽略原告所舉之事證,僅空言大學就其所屬人員之考績處分,享有判斷餘地而不予審查,其所為顯屬行政怠惰而不足為訓,司法機關自應介入審查而不受判斷餘地法理之拘束。
3、原告自82年任教被告學校以來,無不戮力於教學及研究上,在課程編排導引、學術論文發表及學生學習狀況及互動上,成績斐然。舉如:⑴在研究方面:原告獲教育部給予
2 年學雜費補助及中美醫藥促進委員會獎學金贊助下赴美進修博士學位,求學中即獲得美國心臟學會最佳論文摘要獎,學成返校任職副教授後,亦獲得過國科會及長庚醫院支持之研究計劃,同時申請國科會所頒100 年度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補助,並將所完成之研究在美國心臟學會、世界心臟學會、世界心律不整學會等世界頂級之心臟學會為作論文發表,近年獲得100 多萬元研究經費補助,於102 年8 月初赴英國參加世界心律不整學會會議發表論文,並將於104 年6 月在歐洲心律醫學會之學術年會再獲得最佳論文摘要之肯定,而此些大獎項均可作為校方在評鑑方面及在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之條件。⑵在教學方面:由於原告豐富之學經歷,且身為很多頂尖國際性醫學會會員,每日不斷接受新知,故學生對原告的評量不管在教室或臨床上多是原告學理豐富且提供國外新知感覺受益無窮。⑶在服務方面:原告除長期在護理學會審稿、擔任護理系招考教師之命題委員外,更自掏腰包請業界臨床專家來授課,足見原告不僅致力於研究,同時更重視教學及學生學習、理解、應用方面上。綜上,原告於教學、研究、服務上無一偏廢,用心良苦,迄今全校尚無他人得到國際學術大獎項之殊榮。甚原告所得計畫補助近117 萬元在全護理系295 人中,133 位專任講師級以上者排名第4 ;護理學院358 人中,152 位專任講師級以上者,排名第9 ,足證原告不但深具護理專業涵養更受國際頂尖醫護學術專家之肯定。
4、被告學校有別於他校之處在於,行政主管或申訴會委員即便有護理背景卻非學而優則仕,在評量101 學年度考核具名者除簡淑慧、王瑜欣、劉棻與原告同為副教授外,其他組成員多是助理教授、講師甚至是助教而已。然即便與原告同為副教授之王瑜欣副主任和劉棻副主任,自渠等進入被告學校任教迄101 學年度,渠等學術研究表現不如原告;又趙莉芬副主任為助理教授,其所寫教案亦多處被原告糾正,豈能算是有足夠專業來評量原告?況且,上開評量委員日後均被簡淑慧納入行政主管為其派系之人,且為簡淑慧先生陳俊一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渠等考績也要經過簡淑慧評核,豈能期待渠等能公正評量原告?甚至原告就
101 學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而提起申訴時,被告又找一堆非護理相關背景之教授,或僅係護理系助理教授、講師、職員,甚至只是承辦學生社團輔導、畢業典禮,課外活動器材之請購、管理與維護之辦事員,濫竽充數為申訴委員,該申訴委員應不具有足夠專業能力及學術資格審查原告之考績。可見被告具有裁量權濫用之嚴重違誤,至為顯然。
5、因現任護理系主任簡淑慧和原告有私人恩怨,為狹怨報復利用職責公報私仇,以不斷假藉教師發展委員會開會之名,行霸凌原告之實,更計劃性慫恿找其好友謝素英老師在原告帶實習時到病房要學生停止作治療並到協談室慫恿學生給原告不好之評量和扭曲事實羅織罪名。今簡淑慧系主任竟因與原告之私人恩怨,而昧於事實將原告考績核定為乙等,實有嚴重裁量濫用情事。此外,因簡淑慧系主任濫用行政職權對原告長期霸凌,原告在身心俱疲下,不得已乃向教育部技職司檢舉簡淑慧之行為,並經教育部督促被告善盡管理校內事務之責任。
6、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評核原告考績之權利,惟該權利之行使,仍須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否則即構成權利濫用行為。而被告系爭考績評定確屬違法且不當,被告實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情事,已構成權利濫用行為甚明,且權利濫用行為當亦屬故意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考績評定。
(三)原告101 學年度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1,755元(薪級為第七級、薪額為525 ),若該年度獲甲等考績,自102年8 月起薪級與薪額均可上調為第六級與550 ,換算月薪數額為43,085元。惟因被告不當之考績處分,致原告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共短少33,25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補足。
(四)並聲明:被告101 學年度對原告所為乙等考績處分、被告教評會103 年7 月1 日長庚科大第0000000000號評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101 學年度系爭考績評定,並無應撤銷情事:
1、按大學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依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故屬大學自治的範疇。再依被告學校頒訂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係據教師之平時整體表現、考勤與獎懲紀錄,評定考績等級以作為年終及考核獎金核發、教師升等、各項人事異動之依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考績評定之裁量權。可知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被告應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2、依被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的規定,學年度考核成績之等級有優、良、甲、乙、丙五等,優等分數為90分以上,良等分數為85至89分,甲等分數為75至84分,乙等分數為60至74分,丙等分數為59分以下。該條第2 項規定,優等者人數限制於10%以內,優和良限制在30%以內。據上意旨,主管考核成績以甲等分數區間為基準,相對分數佔各項75%至84%間,意即教學占40分當中,甲等為30分至33.6分之間(平均大約32分),即約略以八成分數為考核的初步基準,再由護理系各組(如課程組、實習組、行政組及基醫組)主管,依照受考核教師於各組有無異常事件、影響嚴重程度及表現,作為加分或扣分之依據。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中,已由系主任簡淑慧及主管多人,詳細斟酌原告相關表現,而作成系爭考績評定,自屬妥適。況被告學校教評會經充分討論後亦作成系爭評議決定,顯見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並無違法情事。
3、原告指摘考績委員不具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及學術資格云云,惟依被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應由部門主管進行學年度考核,故原告由護理系主任考核,符合規定。且考績評定係以相關事實證據為評定基礎,未必需要有護理背景始能公正評定考績,又考量護理系教師人數較多,為使考核客觀公平,根據護理系組織架構圖,考核過程由系主任(科主任)、課程組主管2 位、實習組主管2 位、行政組主管2 位、基醫組主管1 位,即共計8 位主管透過主管會議,共同提供意見及進行討論,作為考核的依據。被告學校護理系103 年1 月15日依申訴評議書之建議,重為原告之考績考核時,出席人員有簡淑慧系主任、王瑜欣主任、劉棻副主任、趙莉芬副主任、謝喜龍組長、倪麗芬組長、洪萍敏組長、莊麗蘭組長等8 人,顯見原告之考核成績並非由簡淑慧系主任一人所獨斷,且主管考核會議所為評核均有相關事證依據,而無恣意裁量情形,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殊屬無理。
4、原告主張被告按照102 年5 月3 日新通過之考核分項及配分原則評定其考績一節,應有誤會。實則,被告於103 年
1 月15曰護理系行政會議對原告評核,符合被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之規定而為辦理。至102 年5 月3 日護理系務會議通過之主管評分原則,在原告第一次申訴後,被告於
103 年1 月15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對原告重為考核時,即遵照被告學校教評會102 年12月13日作成之評議意見,未採行上開主管評分原則。
5、被告就原告系爭考績評定完全合法、妥適,均有客觀事實根據,被告都已充分且公正的審酌相關事項,並無原告所指摘偏頗、未考量有利原告事證等情形。
(二)被告學校教評會開會前,被告皆會提早將會議資料傳送給各委員先行參閱,經委員充分討論後而作成系爭評議決定,故被告學校教評會所為系爭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無效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偏頗、未考量有利原告事證等實體理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就原告之考績評定合法妥適,被告都已充分且公正的審酌相關事項,並無原告所指摘偏頗、未考量有利原告事證等情形。原告又主張被告人員與其有私人恩怨、挾怨報復、對其扭曲事實羅織罪名云云,均屬對被告及所屬人員的不實指摘,被告否認之。被告並無任何恣意裁量、權利濫用情事,且已經過被告學校教評會評議,駁回原告的申訴,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駁回原告的再申訴,足見系爭考績評定確屬妥適。況系爭考績評定事項既屬大學自治範圍,又屬高度專業性、經驗性的專業判斷,實無耗費司法資源之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護理系副教授,因被告辦理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評定其考績為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校教評會以102 年12月13日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決定。」之評議決定。復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
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就原告101學年度考績前遭評定為乙等一事重為評核,各考核項目比重分配為「教學成績」40分、「服務成績」20分「研究著作成績」20分、「考勤評分」20分,出席人員有:簡淑慧系主任、王瑜欣主任、劉棻副主任、趙莉芬副主任、謝喜龍組長、倪麗芬組長、洪萍敏組長、莊麗蘭組長等8 人,評分結果,教學成績21分、服務成績13分、研究著作成績17分、考勤評分20分,總計71分(各考核項目及評分原由,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評定為乙等(60分~74分),有上開申訴評議書及被告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957號卷第18至22頁及本院卷一第204 至20
5 頁背面)。
(二)原告不服前項考績評定,提起申訴,經被告學校教評會以
103 年6 月18日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雖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3 年11月3 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在案,有上開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101 學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被告系爭考績評定及系爭評議決定顯有違法不當,導致原告薪級無法調整,而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3,250元之損害,爰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並被告應給付上開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有無理由?(二)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為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又按大學法第1項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 號、第380 號、第450 號解釋在案。是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查被告為私立大學,有教育部103 學年度大學校院一覽表可考(見同上行政法院卷第58頁),依大學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自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
2、繼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期待各校能成立個別之特色,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並對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且因成績考核為涉及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事件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理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亦即應承認決定之學校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被告學校於92年10月6 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訂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一、部門主管對部屬之平時工作表現應詳細考核,部屬平時如有特殊優良或異常之工作表現,應隨時紀錄,俾作為學年度考核之依據。二、部門主管進行學年度考核時,依據部屬之平時整體表現、考勤與獎懲紀錄,評定考績等級以做為年終及考核獎金核發、教師升等、各項人事異動之依據。」、第5 條第1 項規定:「工作考核:工作考核成績佔該學年度考核成績80%,依平時整體表現評定之。考勤:考勤成績佔該學年度考核成績之20%…」、第6 條規定:「一、考核成績之等級區分為有優、良、甲、乙、丙五等。各等之考核分數、晉級及考績獎金發放標準。…乙等:60-70 分:不予晉級。」(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被告學校尚於83年7 月1 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 條第1 項則明文規定:「本校申評會委員組成及選任方式如下列。一、本校申評會置委員17人,任期2 年,由本校教師、教育學者、桃園縣教師會代表、本校職員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二、本校教師代表由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選任4 名教師擔任。三、本校職員代表由全校職員公開選舉2 名職員擔任。四、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2。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五、本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得同時擔任本校申評會委員。」、第22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見同上行政法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
3、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主要係就被告學校教評會於102 年12月13日作成之申訴評議書指摘之違誤事項:⑴考核成績時程範圍應在101 學年度內(上學期及下學期)。⑵評核項目應考量各細項比例原則。⑶102 年5 月3 日系務會議通過之考核分項及配分規定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應不予維持。由被告學校護理系主任及所屬主管共8 人就原告10
1 學年度考績前遭評定為乙等一事重為評核,且被告已於
103 年1 月2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再次評核方式請針對各分項中的細部指標,逐項進行說明及檢附佐證,原告亦如期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資料,此有被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上開評核人員乃依據被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暨參酌被告學校頒訂講師(含)以上教師成績考核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及原告檢附之文件內容等,逐項就原告101 學年度考績評核,除考勤評分外,已就教學成績、服務成績、研究著作成績等考核項目依比例評分並說明原由詳如附表所示,評核結果原告10
1 學年度考績仍評定為乙等。嗣原告不服該考績評定結果而提起申訴後,由被告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而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選任,觀諸被告102 -103 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見同上行政法院卷第87頁)可知,教師代表有被告學校護理學院、民生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各4 名;行政人員代表有被告學校職員2 名;教育學者、桃園縣教師代表、公正人士代表各1 名,委員人數總計17名,男性委員為8 名,女性委員9 名,未兼行政職教師12名;而被告學校教評會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經上開委員2 分之1 以上人數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多數決議,否決原告申訴撤銷裁量不當乙等之考績處分案,而駁回原告之申訴,有被告上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附在卷外原告再申訴卷(不可閱)內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會召開程序無違法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足見本件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評議決定,已符合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 條第1 項及第22條之規定。
4、基上而論,因教師成績考核應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核予原告系爭考績評定,係經被告學校護理系主管及其他考核人員開會議決,非單一人所得恣意獨斷而為,且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審議,亦無發見係出於與本件成績考核不相關之考量觀點或有顯然不當之情事,則被告依據上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告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總分為71分,決議考列為乙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非本院所得斟酌。故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洵非有據,為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考績評定係違法不當,而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本件被告就原告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係依據大學法授權並經被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教職員考核辦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由被告學校護理系主管就原告之教學成績、服務成績、研究著作成績等考核項目逐項評分,方依上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考核成績為乙等之評定,且就該考績評核程序,復經被告學校教評會以超過2 分之1 以上委員出席,及3 分之2 以上出席委員議決並無不當情事,且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組成及選任,係依上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所設立,無違反相關程序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系爭考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而有裁量恣意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既無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考績評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給付,係以被告系爭考績評定有不當情事而應予撤銷為前提,然被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經本院以前述認定並無撤銷之事由,原告101 年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為乙等,依被告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晉級,依此原告即無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短少計付之損害。且被告系爭考績評定縱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亦僅係被告嗣後應就原告101 年學年度教師成績重為評核,其考評結果尚屬未知,如何認定原告之101 年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必得依上開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晉級一階,使其薪級與薪額得上調至一定級數及額度?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考績評定及教評會系爭評議決定,並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考核項目及評分原由)┌────────────┬──┬──┬───────────┬──┐│ 考核項目 │配分│主管│ 原 由 │子項││ │ │評分│ │總計│├──────┬─────┼──┼──┼───────────┼──┤│一、教學成績│⑴專業知識│10分│7分 │原告為心臟血管系統方面│21分││ │ │ │ │專家,具深度心血管系統│ ││ │ │ │ │專業知識,會定期update│ ││ │ │ │ │自我心臟血管最新專業知│ ││ │ │ │ │識,並富教學熱忱積極與│ ││ │ │ │ │學生分享,但其於臨床教│ ││ │ │ │ │學之護理知能仍有改善空│ ││ │ │ │ │間,如:101年學年度A9 │ ││ │ │ │ │護理I 實習學生反應,原│ ││ │ │ │ │告不知TV push(Lasix)│ ││ │ │ │ │劑量、不會使用血糖機及│ ││ │ │ │ │IV LOCK 、常搞混診斷檢│ ││ │ │ │ │查、不懂藥物外觀、無再│ ││ │ │ │ │次確認皮下注射部位等。│ ││ ├─────┼──┼──┼───────────┤ ││ │⑵課程設計│10分│6分 │1.有參與相關課程規劃或│ ││ │ │ │ │ 修訂會議。 │ ││ │ │ │ │2.於重症護理學及專業問│ ││ │ │ │ │ 題研討課程邀請業師協│ ││ │ │ │ │ 同教學。 │ ││ │ │ │ │3.目前佐證無法呈現原告│ ││ │ │ │ │ 課程設計重點或內容。│ ││ ├─────┼──┼──┼───────────┤ ││ │⑶教學評量│10分│2分 │1.實習評量(護理系內外│ ││ │ │ │ │ 科組實習指導教師部份│ ││ │ │ │ │ ):原告評量1.7、全 │ ││ │ │ │ │ 系平均4.62,為全系評│ ││ │ │ │ │ 量分數最低之教師。 │ ││ │ │ │ │ 隱獵 │ ││ │ │ │ │2.課室評量:原告於101 │ ││ │ │ │ │ 學年度第1學期共教授5│ ││ │ │ │ │ 門課程,評量成績平均│ ││ │ │ │ │ 為3.92,但其中五專4-│ ││ │ │ │ │ 1 班「重症護理學」單│ ││ │ │ │ │ 科評量為2.54,而該學│ ││ │ │ │ │ 期護理系共四位教師單│ ││ │ │ │ │ 科評量成績低於3.5, │ ││ │ │ │ │ 分別為:2.54、3.10、│ ││ │ │ │ │ 3.11、3.37,原告評量│ ││ │ │ │ │ 2.54,為全系評量分數│ ││ │ │ │ │ 最低之評量成績(全系│ ││ │ │ │ │ 平均4.4),且原告並 │ ││ │ │ │ │ 未依照被告學校「教學│ ││ │ │ │ │ 評量實施辦法施行要點│ ││ │ │ │ │ 」如期完成相關流程。│ ││ │ │ │ │ 另外,進推2-1 班學生│ ││ │ │ │ │ 於生統課程、日二技1-│ ││ │ │ │ │ 2 班學生於成護課程及│ ││ │ │ │ │ 五專4-1 班重症護理學│ ││ │ │ │ │ ,肯定教師努力,但對│ ││ │ │ │ │ 於原告授課內容及教學│ ││ │ │ │ │ 策略有質性反應。原告│ ││ │ │ │ │ 目前雖有提供各課程少│ ││ │ │ │ │ 數同學對於其所授科目│ ││ │ │ │ │ 之正向回饋,但目前佐│ ││ │ │ │ │ 證未能全盤瞭解該班之│ ││ │ │ │ │ 整反應。 │ ││ ├─────┼──┼──┼───────────┤ ││ │⑷參與實務│10分│6分 │1.有參與成護PBL及重症 │ ││ │ 教學 │ │ │ 情境教學。 │ ││ │ │ │ │2.原告雖有實習課程,但│ ││ │ │ │ │ 依據學生及實習單位人│ ││ │ │ │ │ 員反應,原告並無法帶│ ││ │ │ │ │ 領學生進行實務教學,│ ││ │ │ │ │ 如:未能確實指導學生│ ││ │ │ │ │ 執行給藥技術時的三讀│ ││ │ │ │ │ 五對、因技術不熟練而│ ││ │ │ │ │ 使得針筒排氣時將藥物│ ││ │ │ │ │ 一併排出導致藥量不足│ ││ │ │ │ │ 等。 │ │├──────┼─────┼──┼──┼───────────┼──┤│二、服務成績│⑴勤勉情形│5分 │2分 │上課或實習期間,教師應│13分││ │ │ │ │準時上課或上班,甚至於│ ││ │ │ │ │實習期間教師理應提早到│ ││ │ │ │ │單位協助學生進行實習活│ ││ │ │ │ │動準備,學生及單位人員│ ││ │ │ │ │反應原告佔2/3 實習期間│ ││ │ │ │ │,皆有遲到行為,依系上│ ││ │ │ │ │標準該項應得0 分,但念│ ││ │ │ │ │及老師仍富教學熱忱,該│ ││ │ │ │ │項給2分。 │ ││ ├─────┼──┼──┼───────────┤ ││ │⑵行政配合│5分 │4分 │1.曾參與護理系/科「教 │ ││ │ │ │ │ 職員參加國外研習(討│ ││ │ │ │ │ )暨學術會議審查會議│ ││ │ │ │ │ 」乙次。 │ ││ │ │ │ │2.擔任臨床觀摩教師共 2│ ││ │ │ │ │ 次,且完成相關紀錄。│ ││ │ │ │ │3.101學年度共召開10次 │ ││ │ │ │ │ 「護理系/科務會議」 │ ││ │ │ │ │ ,原告共出席9次;未 │ ││ │ │ │ │ 出席1次之原因為上課 │ ││ │ │ │ │ ;故出席率100%。 │ ││ │ │ │ │4.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 │ ││ │ │ │ │ 次「護理系教師發展小│ ││ │ │ │ │ 組會議」,原告未能配│ ││ │ │ │ │ 合出席,並未與會院級│ ││ │ │ │ │ 教師發展小組會議。 │ ││ ├─────┼──┼──┼───────────┤ ││ │⑶活動配合│5分 │3分 │1.目前未參與過系上重要│ ││ │ │ │ │ 教學活動。 │ ││ │ │ │ │2.擔任校外「護理學會期│ ││ │ │ │ │ 刊審稿委員」及「國立│ ││ │ │ │ │ 新港藝術高中招考校護│ ││ │ │ │ │ 命題委員」,有增進校│ ││ │ │ │ │ 譽之效,但非校內或系│ ││ │ │ │ │ 務所屬安排之活動。 │ ││ ├─────┼──┼──┼───────────┤ ││ │⑷交辦事項│5分 │4分 │擔任100學年度五專「專 │ ││ │ │ │ │業問題討論」課程負貴人│ ││ │ │ │ │,依規定需於101年8月23│ ││ │ │ │ │日繳交完整課程資料至系│ ││ │ │ │ │上進行建檔,但經多次催│ ││ │ │ │ │辦後,方延遲至102年11 │ ││ │ │ │ │月15日才繳交完整資料,│ ││ │ │ │ │且相關課程資料主要由前│ ││ │ │ │ │前任課程人林梅香老師協│ ││ │ │ │ │助完成。 │ │├──────┼─────┼──┼──┼───────────┼──┤│三、研究著作│⑴5 年內著│5分 │4分 │1.著作專書:甲○○(20│17分││ 成績 │ 作發表 │ │ │ 11)心電圖監測於內外│ ││ │ │ │ │ 科護理技術(第4版) │ ││ │ │ │ │ 台北:新文京。 │ ││ │ │ │ │2.2012年7月於17th Worl│ ││ │ │ │ │ d Congress on Heart │ ││ │ │ │ │ Disease 進行學術發表│ ││ │ │ │ │ ,並刊登於「Heart Di│ ││ │ │ │ │ sease Pathophsiology│ ││ │ │ │ │ ,Evaluational and Ma│ ││ │ │ │ │ nagement」。 │ ││ │ │ │ │3.2013年8月於40th Inte│ ││ │ │ │ │ rnational Congress o│ ││ │ │ │ │ n Electrolcardiology│ ││ │ │ │ │ 進行學術發表。 │ ││ ├─────┼──┼──┼───────────┤ ││ │⑵相關研究│10分│10分│102年3月1日~103年2月 │ ││ │ │ │ │28日執行CMRP產學合作案│ ││ │ │ │ │,計晝名稱:心血管護理│ ││ │ │ │ │人員對於QT間距認知以預│ ││ │ │ │ │防多型性心室搏動過速之│ ││ │ │ │ │教育課程。 │ ││ ├─────┼──┼──┼───────────┤ ││ │⑶編制講義│5分 │3分 │原告未提供相關佐證。但│ ││ │ │ │ │因教師於授課時,其上課│ ││ │ │ │ │教材仍會搭配使用個人自│ ││ │ │ │ │製講義或PFT,故仍核給3│ ││ │ │ │ │分。 │ │├──────┴─────┼──┼──┼───────────┼──┤│四、考勤評分 │20分│20分│----------------------│20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