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羅淑玲被 上訴人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101學年度對上訴人所為乙等考績處分、被上訴人教評會103年7月1日長庚科大第0000000000 號評議決定均撤銷。」、第2 項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50 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上開第1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考績評定為乙等結果,將致上訴人受有未調薪及年終獎金之損害,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並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不能調薪及年終獎金短少之金額33,250元;至上開第2 項聲明部分,乃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