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邱雪萍
賴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坐○○○區○路段20461 、20467 建號之房屋,暨其所附之同段1746-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383,00
0 元,惟原告對於被告賴明雄之債權額為本金610 萬元及利息,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