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邱雪萍
賴明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雪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賴明雄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賴明雄自民國96年間起對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賴明雄雖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經鈞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83
5 號判決被告賴明雄敗訴在案,嗣被告賴明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223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賴明雄明知其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竟於102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邱雪萍,並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雪萍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賴明雄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明雄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所為之信託行為亦未損害原告權利;況縱原告債權存在,若於106 年3月19日之前未再對被告賴明雄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本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又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故據以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核其所述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為104 年2 月24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距本件10
4 年3 月11日起訴時止(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雖系爭信託行為早於102 年
3 月7 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均無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至103年3 月10日期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或異動索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且細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全案卷宗,內容僅為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已,卷內並無任何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資料,尚難謂原告在系爭信託登記完成後之1 年內即
103 年3 月7 日以前即已獲知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之事實,自不能認其有逾越撤銷權行使期間情事。
㈡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判力之「禁止矛盾」之作用。經查,被告前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間對被告賴明雄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7651 號債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是該執行名義所表彰者,即為原告對被告賴明雄之系爭本票債權。又本件被告賴明雄前曾於104 年間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35 號為被告賴明雄敗訴之判決,嗣被告賴明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
1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賴明雄,則被告賴明雄先前就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於96年5 月15日確定不能適用優惠稅率,而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由原告先行代繳時已成立而予以駁回確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被告賴明雄自不得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被告賴明雄於本件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洵無足採。
㈢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經查,被告賴明雄於96年5 月15日起對原告應負系爭票款債
務之給付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已分別於97年5 月5 日、
100 年5 月4 日、103 年3 月18日、106 年2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賴明雄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卷附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單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有據;況被告賴明雄係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雪萍所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賴明雄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被告賴明雄97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賴明雄債權人之原告無法自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將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雪萍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明雄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雪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明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1 │賴明雄│96年4 月30日│新臺幣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 │610萬元 │ │拒絕證書│└──┴───┴──────┴─────┴─────┴────┘附表二:
┌────────────────────────────────────┐│土地: │├──────────┬────┬──┬────┬─────┬──────┤│ 土 地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路段 │1746-39 │ 建 │219 │787/10000 │ ││ │ │ │ │ │ ││ │ │ │ │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共有部分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段 │20461 │6 層鋼│一層: │ 全部 ○○○區○路段││1746-39地號 │ │筋混凝│29.73 │ │20501 建號、│├──────────┤ │造 │陽台: │ │面積:258.18││桃園市○○區鎮○街77│ │ │3.65 │ │平方公尺、權││號 │ │ │ │ │利範圍: ││ │ │ │ │ │453/10000 │├──────────┼───┼───┼────┼─────┼──────┤│桃園市○○區○路段 │20467 │6 層鋼│一層: │ 全部 ○○○區○路段││1746-39地號 │ │筋混凝│28.80 │ │20501 建號、│├──────────┤ │土造 │陽台: │ │面積:258.18││桃園市○○區鎮○街79│ │ │3.76 │ │平方公尺、權││號 │ │ │ │ │利範圍: ││ │ │ │ │ │50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