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敬倫被 告 高慶堯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訴訟代理人 葉進益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訴訟代理人 黃彭振受 告 知訴 訟 人 世外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科豪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複 代理 人 左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別稱918 、915 、95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E-7-
1 位置(面積為1.62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編號F-1、F-4、F-8 位置(面積分別為223.46、13.80 、86.04 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剷除;及編號G-2 位置(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之現有溝渠拆除,並均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面積合計為326.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5 年6 月13日追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為被告(見卷第80-85頁),然嗣於105年11月23日撤回對臺水公司、欣桃公司、北桃園公司之訴(見卷第203 頁背面- 第204 頁),並取得受撤回被告同意(見卷第225 頁),且於同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又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暨追加、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受告知人為世外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為世外○○○區○○○○○道路,且其上、下架設或埋設之管線等,亦與該社區有關,故其就本案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對其為訴訟告知之必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本案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受告知人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均到庭。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高慶堯為興建並銷售其「世外桃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918 地號土地上擴寬原有之農用泥土、碎石子小徑,於其上鋪設柏油;並在915 、951 地號土地上分別興築花台、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溝渠等。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被告高慶堯竊佔罪成立在案。又被告臺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管線等設施,渠等行為亦未經原告同意,因此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高慶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 %為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且原告得向被告高慶堯各依附圖一、二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請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78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高慶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E-7-
1 (面積為1.62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編號F-1 、F-4、F-8 (面積分別為213.59、13.80 、87.60 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編號F1-1-1(面積為9.87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及編號G-2 (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並均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面積合計為327.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高慶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B3、B4、B5(面積分別為3.93、4.72、5.38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及編號D1、D2、D3(面積分別為0.32、0.36、8.17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均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面積合計為22.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臺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91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C1(面積為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杆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4、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918 、951 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1、A3(面積分別為0.77、0.78平方公尺)之手孔蓋;編號A2(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信箱拆除,並移除其內設置之線路,將占用坐落系爭918 、
951 地號土地部分均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5、被告高慶堯應給付原告10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慶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 、2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6、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溝渠部分:被告高慶堯固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 之溝渠非其所遷移云云,然其所在確與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原有之65-4小給水路之位置不同,並經現場履勘測量明確,難稱緊鄰溝渠旁之系爭建案負責人即被告高慶堯毫無所悉其情,況被告高慶堯尚擅自開挖整地而鋪設道路在系爭土地上,若稱路旁溝渠非其遷建,實屬怪異。
2、道路部分: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如被告高慶堯要為此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高慶堯曾自承915 、951 地號土地若干範圍本為溝渠,既此其上現有道路,顯非既成道路,而原為水利會65-4小給水路。另91
8 地號土地現有道路顯與原有道路不同,原有道路僅為碎石小徑,被告高慶堯為規避無權占有918 地號土地,事後藉機○○○區○○○○道路養護,並於八德區公所養護後請求桃園市政府派員現場會勘,而假以無法取得道路證明為由,請建築師照其與訴外人呂學仁等呂氏宗親間買賣契約改圖,拉成其冀求之直路,是被告高慶堯執事後之情,欲推翻原告所提之工照圖或呂氏宗親之證詞,自不足採。
退步言,縱現有道路屬既成道路,然其雖供公眾通行使用,但未經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前,仍為私有土地,被告高慶堯將碎石小徑整地拓寬並變更其位置,而鋪設柏油路面,供世外桃園社區之通行使用,原告仍有權訴請其回復原狀。
3、花台部分: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被告高慶堯所構築之花台,且其就花台有處分權,既被告高慶堯得自行拆除任一花台,且附圖一編號E-7-1 位置之花台現仍存在,原告自應向被告高慶堯訴請排除侵害。
4、電力及電信部分:按電業法第51條、電信法第32條均明訂,電業或電信事業有事先書面通知並徵求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之義務。既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占用系爭土地經測繪明確,渠等無事先書面通知原告,遑論經原告同意,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渠等訴請排除侵害。如被告主張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之非法舉措應受保護,自有請被告敘明其法令依據及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高慶堯部分:
1、伊係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負責人,而明佳公司斯時復積極籌謀系爭建案之開發,則伊當時所為顯係代表明佳公司之行為,是該行為當時對於明佳公司發生效力,與伊無涉。且該等溝渠亦非伊所遷移。
2、世外桃園社區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現為桃園市○○區○○路○○○ 巷(基地坐落在同市區○○段916 、917 、954 地號土地)乃係存在20年以上之既成巷道。另於94年2 、3月間,系爭建案當尚未動工興建或仍未建築完成,斯時豈有開闢道路甚或鋪設柏油之必要?果此,該社區動工興建時,勢有大型工具機械等進出工地,鋪設柏油路面焉能完好無虞?故原告之請求,實無可採。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電公司部分:
1、系爭建案於96年2 月申請用電,伊派員設計時,現場排水溝及路面柏油鋪設等公共設施均已完成,且系爭土地(榮興路468 巷)由八德區公所發包養護道路,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伊肩負民生供電任務,對於該巷道內之所有用戶申請用電,均秉持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依市區道路使用條例繳交桿線使用費,伊就用電申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另原告聲請狀所指伊占用系爭土地電桿部分,經現場勘查僅榮興幹40-18-1 位在系爭土地上。
2、榮興幹40-18-1 設置是為供給電力以維持民眾日常及經濟活動,榮興路468 巷全體居民均依賴此設置享受用電之利益,具有公共利益。權利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雖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原告之請求即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1、伊身為電信業者,當用戶持形式上合法且具有權源文件向伊申請,伊無正當理由拒絕,故方向八德區公所申請開挖埋設相關電信設備在系爭土地上,一切程序皆符合規定,伊無法得知申請文件實質上是否未具權源。
2、系爭土地上鋪設電信管道及線路,目的在於供應該巷道內居民電信服務之使用,促進公益提升,依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有相對容忍義務,且由於上開設施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造成有實際上損害,而應予伊無償使用。
3、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信管道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係屬民法第773 條所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加以限制之範疇,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該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其實際管理者則為原告。
2、被告高慶堯係於94年9 月19日,自高慶年受讓其出資額60
0 萬元,成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3、被告高慶堯於98年2 月19日同意擔任明佳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3 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再於同年
7 月6 日為清算完結之陳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
5 月19日以北院隆民悅98年度審司字第22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4、被告高慶堯前因涉嫌竊佔系爭土地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
5 號(下合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其竊佔罪確定,共犯2竊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5、91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其社區為世外桃園社區。
6、被告高慶堯曾於103年1月7日拆除花台1座。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2、若原告得向被告高慶堯請求金額,數額應為多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高慶堯曾於刑事前案坦認其為明佳公司負責人,因「世外桃園」社區建案主要係座落在917 地號土地,且需有供住戶通行之連外道路,故明佳公司委託建築師規劃圍繞系爭建案之連外道路,為了要提供道路供系爭建案使用,而向道路持份所有人要求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這是建築師要求的,建築師規劃整條道路,其負責出資,連連外道路一起買,該規劃中道路實際上分別佔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署)管理之915 、951 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綜觀相關證人證述,包括證人邱淑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代為引介購買917 地號土地,需要有連外道路,否則高連發這邊根本不敢買917 地號土地,所以在買917 地號土地前,我們就已經先取得767 、916 、954 地號土地的開設土地同意書等語(見刑事前案第一審卷三第86頁);證人陳永賢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針對91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照所用,建物本來不需要用到這麼長的道路,不過高慶堯跟我說賣方提出要求高慶堯幫忙鋪設這條道路,這條道路所經過的地是祭祀公業的共有地,蓋這條路是為了祭祀公業要蓋祠堂等語(同上卷第210 頁背面);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世外桃園」社區申請建築執照一定要有連外道路,高慶堯當初把這個案件交給我們時,有提到要在社區周圍作一條連外道路,他說這是對方呂氏家族提出的,費用由高慶堯出等語(同上卷第214 頁、第215 頁背面);證人即該地段土地共有人呂學仁於審理中證述:高慶堯在最裡面留了40坪給我們蓋公厝,所以要做一條路進去,我有賣
954 地號土地持份給高慶堯,我想說是要建公厝、做路,我就賣他,也有簽一張同意高慶堯使用土地的同意書等語(同上卷第6-7 頁);並有767 、954 、950 、954 、916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佐。被告復於94年間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證人邱淑雲共同陳稱:我們買了767 、954 、916 地號土地的部分持分來用做道路,這些地號的共有人有83人,有90%以上的人都同意蓋道路,我們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同上卷第72頁背面),觀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擬在下列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新闢」農用產業道路等語,亦可知被告高慶堯確為新增開闢上開連外道路,方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各同意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記載,分別包括: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
1 月26日、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20日、94年2 月21日(同上卷第92-205頁),此等時間點恰與證人邱淑雲證稱:道路約是94年2 、3 月間開始鋪設,我們取得土地90%以上的人同意後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相符,則被告於取得767 、954 、950 、954 、916 地號之多數共有人同意後,旋僱工於94年2 、3 月間開發該條亦佔用到918 、915 、951 地號土地之柏油連外道路,而並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之同意甚明。至E-7-1、B3、B4、B5之花台,被告高慶堯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夾道之花台為其所設,並曾於102 年5 月間僱工拆除,亦堪認該等花台確係被告高慶堯為系爭建案而一併設置。
然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及現有花台,均屬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之非法工作物,被告高慶堯雖為原始起造人,但世外桃園社區既經建成並出售移轉予現住戶,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及現有花台其功能上既屬世外桃園社區公共設施,其事實上處分權自當一併移交予世外桃園社區全體住戶,難認被告高慶堯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繼續管領之,此與被告高慶堯於刑事前案中為了訴訟利益,並考量當時系爭建案尚未賣出,並無社區住戶可言,乃由被告高慶堯自行拆除部分花台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於被告高慶堯為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及現有花台的物權人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該等地上物為被告高慶堯之物,其請求不得遽予允准。
又被告高慶堯既否認系爭土地上水溝或溝渠為其所設置,此部分即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擬制推測的方式主張應係被告高慶堯所設置,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能認為該等水溝或溝渠與被告高慶堯有關,此部分請求亦不得遽予允准。
六、至被告高慶堯固曾一度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及現有花台占有系爭土地一部,應於該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刑事前案認定為94年2 、3 月間起,原告主張慮及民法第126 條僅請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5 年期間不當得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現有花台係於99年1 月1 日起就已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慶堯就該等地上物之占有確係持續到103年12月31日,本院尚難逕採原告主張之時間範圍加以認定,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七、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0、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自54年5 月21日修正迄今未曾更動。足見電業欲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應依第51條所定書面通知義務,此為電業設置線路之程序要件,然電業法並未明定其違反效果,更未明定須經所有人同意始能設置線路,本院衡量電業法之整體立法目的與同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體系解釋,認為該書面通知義務乃為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行政救濟機會,並非設置行為之生效要件,故該書面通知義務之違反,並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行為無效相關規定之餘地,縱未經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同意,為國家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仍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即令被告台電公司有違同法第53條前段之「最小侵害性原則」,亦僅生對於中華民國損害補償之問題,況被告台電公司雖為私法人,終究為國營企業,由其補償金錢予原告,無異於左手賠錢給右手,是否有實益,洵非無疑。
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尚未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電信配管係民營化前交通部桃園電信局約於70年間挖掘,經前八德鄉公所核准後埋設等語(見卷一第221 頁)。參諸當時電信法第23條(66年1 月25日修正,迄85年2 月5 日始再修正):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堪認當時交通部電信總局得「擇宜建設」地下線路,並無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之必要,而斯時系爭土地即為國有地,並非私有地,依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應認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備乃合法設置,原告亦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復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得拒絕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繼續設置,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各工作物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慶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附表: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5 年) │├──┬──────────┬──────┬─────┬────────┤│地號│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金額 ││ │ │(新臺幣/ 平│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 │ │方公尺) │ │面積×5%×年) │├──┼──────────┼──────┼─────┼────────┤│918 │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1236 │223.46 │41429 ││ ├──────────┼──────┼─────┼────────┤│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1436 │223.46 │32089 │├──┼──────────┼──────┼─────┼────────┤│915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1000 │127.25 │19088 ││951 ├──────────┼──────┼─────┼────────┤│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1200 │127.25 │15270 │├──┴──────────┴──────┴─────┼────────┤│ 總計 │1078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