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易穰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陳景漳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金源、郭得嵐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之價金,向時任訴外人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買受該公司全部股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簡金源、郭得嵐負擔營所稅盈虧互抵額60萬元、營業稅留抵額42萬元及技師費245,000 元,合計11,265,000元,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而原告、簡金源及郭得嵐嗣依約給付價金並取得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後,即向經濟部辦竣該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設立登記址、章程及公司印鑑章等變更登記在案。詎料,被告自96年間起即將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瑞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先後借予簡金源及訴外人黃逢祥參與政府機關之標案,而其上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遭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其後瑞建公司更遭上開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追繳已領之押標金;惟被告於原告出資購買瑞建公司股權時,竟隱匿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該行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之規定,致原告投入400 萬元之資金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系爭契約係將被告與瑞建公司分別書立記載,及該契
約第7 條至第10條約定之內容等節,可知系爭契約記載之出賣人確為被告。而系爭契約係屬可分之債,由原告受讓瑞建公司1/3 股權,登記出資額為1,666 萬元,即分別受讓登記在被告子女即訴外人陳蕙真、陳蕙瑛、陳蕙芳名下之出資額6,464,000 元、6,464,000 元、3,732,000 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開立與陳蕙真、陳蕙瑛、陳蕙芳出資額相同面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3 紙予被告收受,是本件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較營造業法之罰則為重,是舉重以明輕,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103 年
6 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30124817號函及103 年8 月14日桃工建字第1030058134號函可稽,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於簽約前瑞建公司無違反營造業法致遭罰款等約定。而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導致瑞建公司遭科處罰金及被追繳押標金,此顯亦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於簽約前瑞建公司無積欠他人款項之約定。
⒊本件瑞建公司股權之買賣係被告邀請原告及郭得嵐共同出
資購買,此有被告就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向桃園市政府陳述意見函文,及簡金源、郭得嵐於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可憑,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無知悉被告將瑞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由他人參加投標等情,原告僅係一單純之出資者,本欲與被告協調解決,卻未獲被告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本件請求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綜上,被告故意隱匿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容許他人借用瑞建公
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顯已無法限期改善,且被告對於瑞建公司遭科處罰金及追繳押標金等情,亦均置之不理、拒絕改善,是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及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款項,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第8 條約定可知,本件之請求不以解除契約為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瑞建公司,則原告基於該契約約定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簡金源及郭得嵐,且買賣標的及價金亦未因之有所區分,足徵系爭契約所生相關權利應由買受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原告僅以其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瑞建公司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致遭追繳押
標金,而政府採購法與營造業法之規範方式及目的均有不同,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比附援引至營造業法,是瑞建公司違反之法規及處罰之時間、方式均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項約定之要件不符,被告當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情事。又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項之約定,惟原告既未曾催請被告限期改善,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款項。再倘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惟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瑞建公司股權之價金為1,000 萬元,如原告、簡金源、郭得嵐係平均分攤價款,則每人出資額亦僅為3,333,333 元,至營所稅盈虧互抵額、營業稅留抵額及技師費均非屬買賣價金,而係原告、簡金源、郭得嵐購買瑞建公司股權後應補償被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其支出400 萬元云云,除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外,更與簡金源於100 年3 月1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及郭得嵐、訴外人范日甜所為證述相悖。
㈢簡金源借用瑞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後,既均與原告、
郭得嵐有業務上之往來,則簡金源自當告知上開借牌乙情並相互合作以謀其利,此觀郭得嵐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可明。是以,原告既明知簡金源借用瑞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相互合作,且於瑞建公司違反相關法令遭政府機關裁處後,仍願共同出資購買該公司之股權,復於被告與簡金源在101 年間遭刑事訴追後,迄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告欲享有經營瑞建公司之利益,卻不願繳納遭追繳之押標金,反利用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業已給付之款項,顯係故意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
㈠原告與簡金源、郭得嵐於99年10月15日除以價金1,000 萬元
買受瑞建公司全部股權外,復另行支付營所稅盈虧互扺額60萬元、營業稅留扺額42萬元及已付技師費245,000 元,共計1,265,000 元,並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為憑。又該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約定內容分別為:「甲方(即賣方)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法而遭罰款,或欠稅之情事,若有應由甲方清償之。」、「甲方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積欠銀行、第三人款項或保證債務之情事,若有應由甲方清償之。」、「甲方如有第七項保證不實,或違反本約其他約定,經乙方(即買方)限期催告仍不改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乙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甲方得解除契約。」(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33至36頁)。
另原告、簡金源及郭得嵐業已付訖上開股權買賣價金及營所稅盈虧互扺額、營業稅留扺額、已付技師費等款項。
㈡原告、簡金源及郭得嵐於買受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後,即向
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設立登記址及章程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2 日准予登記在案,該部並就瑞建公司留存之公司印鑑章申請變更乙案,亦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簡金源及郭得嵐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16,660,000元、16,680,000元、16,660,000元,並由簡金源擔任瑞建公司之董事(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㈢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三亞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匯款400 萬元予簡金源之配偶即范日甜(參見本院卷第51、94頁)。另原告曾簽發如本院卷第59至69頁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66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簽收,受款人為被告之子女陳蕙真、陳蕙瑛、陳蕙芳。
㈣被告及瑞建公司、簡金源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㈤瑞建公司因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如後所述辦理採購機關追繳已領之押標金:
⒈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8,620,420元(即石門水庫
集水區尖石鄉秀巒壩魚梯及其上整治復建工程130 萬元、沉澱池土方清運-苗栗縣市及彰化縣寶山國小供土工程75
0 萬元、義興壩整體修復及下游河道整治第二階段工程98
2 萬元及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420 元,參見本院卷第13、14、20、21頁)。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792 萬元(即砂
崙仔崩塌地處理工程220 萬元、泰平2 溪崩塌地處理工程
115 萬元、光華地區8-100 號崩塌地處理工程149 萬元、泰平2 溪二期土石災害復育工程138 萬元、下文光三期土石災害復育工程17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
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90 萬元(即三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建設計畫工程,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⒋桃園市政府:120 萬元(即桃園市北支線及東支線通勤自
行車道工程-東溪綠園一期,參見本院卷第26頁)㈥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6 月3 日就瑞建公司投標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之前開工程,認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府工建字第1030124817號函限期催請瑞建公司說明(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另上開案件現由桃園市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中。
㈦原告迄今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新三亞公司於97年2 月29日起至7 月31日止,與瑞建公司、
訴外人林淑娟即得昇企業社均有業務上往來(參見本院卷第
123 至143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款項,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欄就賣方部分係記載「賣方:瑞建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景漳(以下簡稱甲方)」,另立契約書人欄亦經簽署為「立契約書人(甲方):瑞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景漳」,且前揭「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旁復再簽署「代表人陳景漳」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繼通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於前言部分已明載「茲因瑞建營造有限公司全數股權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等語外,另於買賣標的亦記載係「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復系爭契約內各項約定均係關於瑞建公司股權買賣之程序及相關費用暨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足見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而非瑞建公司,至瑞建公司則僅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此由證人簡金源、郭得嵐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系爭契約係因伊等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瑞建公司全部股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9頁),及證人即簡金源之配偶范日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先生、原告與郭德嵐共同向被告購買瑞建公司股權,係由伊處理匯款部分,由伊將款項統一匯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均足以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瑞建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訴對象有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分別係約定:
「甲方(即被告)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違反營造業法、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司法而遭罰款,或欠稅之情事,若有應由甲方清償之。」、「甲方保證本約簽訂之日前瑞建營造有限公司無積欠銀行、第三人款項或保證債務之情事,若有應由甲方清償之。」、「甲方如有第七項保證不實,或違反本約其他約定,經乙方(即原告)限期催告仍不改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乙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甲方得解除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參以證人郭得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真意就是瑞建公司牌如果出問題或欠稅都由被告負責,但過戶後所發生的情況就由伊等負責;第8 條之真意係如果有出問題伊等叫被告處理,被告如果不處理伊等就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等已經支付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足徵兩造間就瑞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倘有違反營造業法或公司法等而遭罰款或欠稅之情事,抑或有積欠銀行、第三人款項之情事,於系爭契約係約定該等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如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清償,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此與不完全給付關於瑕疵給付之法律效果,於瑕疵可得補正時,係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及賠償遲延損害,如催告期滿未能補正完成時,即得解除契約等旨亦屬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之標題為「保證責任與賠償責任」,故被告違反第7 條之約定即應負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之賠償責任云云,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真意尚有未符,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即將瑞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先後借予他人參與政府機關標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除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更遭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科除罰金及追繳押標金,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款項等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違反政府採購法處分函、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違反政府採購法通知追繳押標金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違反政府採購法處分函、桃園市政府違反政府採購法通知追繳押標金函、桃園市政府違反營造業法通知提出答辯說明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56至58頁),並經桃園市政府於本院審理中以104年7 月20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80471號、104 年9 月7 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32894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7 、15
3 至156 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之約定,原告應先限期催告被告清償該等款項,待催告期滿被告猶拒不清償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業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已透過簡金源、郭得嵐向被告請求處理云云,惟觀之證人簡金源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並不知悉原告所述伊與郭得嵐曾去找被告,被告表示會將錢賠予原告乙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郭得嵐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伊與簡金源曾去找過被告,希望被告私下賠償原告,當時被告有同意賠償原告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渠等所述顯然大相逕庭,遑論證人郭得嵐上開證述即令屬實,然原告僅係要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款項,而非催告限期被告清償相關罰鍰或追繳押標金債務,此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之約定尚屬有間,要難認原告上開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之主張為可採。再者,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原告始終均係要求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款項,而非請求被告清償瑞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因違反營造業法等規定而遭罰款、欠稅或負欠第三人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處理,然始終未見被告願依約負責,足見被告拒絕改善處理云云,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綜此,本件縱令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事,然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催告限期被告清償,而被告猶拒絕清償乙情,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符合系爭第8 條之約定,尚無從逕予准許。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款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