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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何宗霖被 告 誼富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傳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1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提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發之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及監察人周傳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