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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林峻麒被 告 賴忠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區○○○段與民富八街交岔路口前,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同向前方緊挨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進並已開啟左方向燈示意旋欲左轉之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在路口內與騎車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植牙及左邊髖骨重建之費用,共計12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寶山街方向直行,行○○○區○○○ 段與民富八街交岔路口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同向前方緊挨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進並已開啟左方向燈示意旋欲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改判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及左邊髖骨重建之費用,共計12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前開損害,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植牙費用及左邊髖骨

重建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所據之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遍觀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並未有原告受有牙齒及左邊髖骨損傷部分之相關陳述及證據,顯見原告之牙損及左邊髖骨損傷非系爭車禍造成。再佐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車禍當天後,牙齒就在這一兩年陸續斷掉,現靠借貸度日,本身並無健保,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2年10月22日起至今已有1 年8 個月,期間均自費就醫及依靠止痛藥度過,另植牙費用有打電話去桃園市和新北市之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原告之牙損既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1 、2 年間方陸續發生,顯非系爭車禍所造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牙齒及左邊髖骨重建部分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致。依此,尚難以其片面指述逕予認定牙損與左邊髖骨重建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植牙及左邊髖骨重建之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