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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志修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訴訟代理人 曹永吉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抗辯其與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桃園環保局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591 號支付命令被告桃園環保局對忠義公司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2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追加忠義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於104 年11月9 日更正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二人就『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達成150 萬元之和解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591 號支付命令被告桃園環保局對被告忠義公司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反面),再於104 年12月4 日具狀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忠義公司前承攬被告桃園環保局「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

處理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5 月10日驗收合格完畢。因原告與被告忠義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告聲請鈞院就被告忠義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桃園環保局之上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3,333,000 元予以扣押,且嗣後原告對被告忠義公司所提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原告即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被告忠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環保局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經鈞院函覆該強制執行事件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法院應作成分配表而不得核發,原告查證後得知為被告桃園環保局以被告忠義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有場內設施嚴重損害之瑕疵,應為保固修復,經其催促修復後,被告忠義公司屆期仍未改正;嗣被告忠義公司竟於103 年11月10日發函予被告桃園環保局同意上開瑕疵工程修復費用為150 萬元,並承諾自保固金中扣除,被告桃園環保局始依約以有動用保固保證金作為必要修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致原告因有被告桃園環保局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法領取系爭工程保固款受償。

㈡被告忠義公司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故意與被告桃園環

保局達成上開協議,免除被告桃園環保局應給付150 萬保固款之義務,被告忠義公司之無償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達成150 萬元之協議;又被告間上開免除150 萬元債務之無償行為既經撤銷,則其等間之150 萬債權即已不復存在。退步而言,倘認被告間上開應屬有償行為,因被告桃園環保局就原告與被告忠義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已具狀主張被告忠義公司之債權數額為3,334,000 元,明確知悉被告忠義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即被告桃園環保局於行為時亦明知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為撤銷該有償行為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桃園環保局固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發生結構物

之瑕疵且未予以修復云云。惟查「出場加進土堤(0+140附近) 格網破損,長度約1 公尺」實為加勁格網之破損,網子性質上屬於動產,非屬結構物之破損,另「出場便道(0+180~0+260靠掩埋側) 邊坡崩塌混擬土塊狀護攔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之瑕疵,依被證11照片所示,均屬柏油路面上瀝青之碎裂,而瀝青乃附屬於路面之動產,亦非屬結構物瑕疵。故依被告間簽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所定之非結構物瑕疵保固期滿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被告桃園環保局於保固期過後之102 年3 月11日始發函主張保固瑕疵,顯已逾上開保固期間,被告忠義公司已無修復之義務。

㈣又被告桃園環保局所指瑕疵修復費用部分,就系爭工程土堤

部分,依採購單記載之價格為140 元/ ㎡,故修復費用應為

140 元;就瀝青混擬土部分,依被告桃園環保局契約之單價為2,070 元/m3 ,該部分瑕疵長度為80公尺,系爭工程路面厚度為0.1 公尺,以0.5 公尺寬度為修復計算應為4m3 (80

m ×0.5m×0.1m),故修復費用最多8,280 元(2,070 元/m

3 ×4m3 );至系爭工程有混凝土狀塊護欄崩落之瑕疵部分,此係因車輛行駛擦撞而崩落,僅需扶正即可,無須花費任何修復費用,是修復費用合計應僅為8,420 元,足認被告桃園環保局與被告忠義公司間乃意圖不法共謀詐害原告債權。

㈤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達成150 萬元之協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591 號支付命令被告桃園環保局對被告忠義公司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桃園環保局則以:㈠被告環保局與被告忠義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20日、99年5 月

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因被告忠義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出場加勁土堤(0+140附近) 格網破損,長度約

1 公尺、出場便道(0+180~0+260靠掩埋側) 邊坡崩塌混凝土塊狀護欄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等瑕疵,屬「結構物」,保固期限至102 年5 月10日始為期滿,經雙方先後於101 年7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至現場確認瑕疵項目及範圍後,因被告忠義公司仍未遵期修復,且鈞院亦不同意解除被告忠義公司遭假扣押之部分額度150 萬元,基於公共安全及時效考量,被告桃園環保局始依契約第16第

3 項約定與被告忠義公司達成以150 萬元由被告環保局逕為瑕疵修復之協議,故被告桃園環保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對被告忠義公司150 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行使瑕疵修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忠義公司履行保固責任,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忠義公司所為無償拋棄150 萬元保固金請求權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進而得據以請求撤銷該協議,是被告環保局對於被告忠義公司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15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㈡被告桃園環保局單就修復掩埋場進出場道路發生路面及路基損壞部分估算即至少有1,497,675 元,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被告桃園環保局102 年3 月11日函文檢附照片所示,系

爭工程出場道路沈陷嚴重,瀝青鋪面已扭曲變形,長度計有

229 公尺,進場道路損害部分約40公尺,為顧及車輛出入安全,應全數刨除更新。

⒉上開道路損害面積極大且扭曲變形,顯示下方支撐力不足所

致,於保固維修時包含道路下方之碎石級配料均須清除重新鋪設,始能達到保固維修之目的。

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46期公告瀝青混凝土密級配單

價,每公噸略為3,000 元,換算每立方公尺為6,900 元(密度以2.3 計算),修復長度為269 公尺(229 +40),道路寬度為6 公尺,厚度為10公分,所需瀝青混凝土為161.4 立方公尺(269 ×6 ×0.1 ),是瀝青混凝土所需費用為1,113,660 元(161.4 立方公尺×6,900 元)。

⒋承前所述,道路下方碎石級配料須重新鋪設,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就此雖無相關公告價格,然依契約單價估算,每立方公尺為378 元,修復長度269 公尺,依契約為30公分,路寬6 公尺,應為183,028 元(269 公尺×0.3 公尺×6 公尺×378 元)。

⒌又公共工程發包尚須給付工安全及衛生作業費、工程品質管

制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部分以工程費10% 列估為129,669 元【(1,113,660 +183,028 )×10% 】,併上開工程費,合計為1,426,357 元。

⒍廠商營業稅以5%估算為71,318元(1,426,357 元×5 % )。

⒎小計:1,497,675 元(1,113,660 +183,028 +129,669 +

71,318)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忠義公司則以:伊否認與被告桃園環保局間協議由被告忠義公司無償拋棄150 萬元工程保固金,原告對此主張應盡舉證責任;實則,據證人鍾源康到庭證詞可知,被告忠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工程保固瑕疵,且業經其與被告桃園環保局會勘確認,事後被告忠義公司亦同意以150 萬元修復工程瑕疵,協商過程符合工程保固金本旨,目的在於履行忠義公司之契約義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忠義公司承攬被告桃園環保局「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

理廠興建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5 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桃園環保局與被告忠義公司同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合意將500 萬元工程尾款轉作系爭工程保固金,並於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滿日期:非結構物為100 年5 月10日、結構物為102 年5 月10日」及「上開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期內,倘發現有損壞、坍塌、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本廠商願負完全責任於接獲業主通知後免費無條件修繕之,若於通知期限內未即動工修復,同意業主用所繳保固金逕為處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聲請就被告忠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環

保局之保固金債權3,333,000 元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2 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桃園環保局於100 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忠義公司之債權僅3,334,00

0 元。嗣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對被告忠義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被告忠義公司應給付原告3,333,000 元(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110至115 頁)。

㈢依被告桃園環保局102 年3 月11日函說明二、說明四記載:

「本次待修復項目包含㈠出場加進土堤(0+140附近) 格網破損,長度約1 公尺。㈡出場便道(0+180~0+260靠掩埋側)邊坡崩塌混擬土塊狀護攔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查上開損壞事項尚於保固期內(保固期限至102 年5 月10日),請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6條規定於102年3 月31日前修復,如逾期不為改正者,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㈣被告忠義公司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發函被告桃園環保局同意工程修復費用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㈤被告桃園環保局對被告忠義公司就15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359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桃園環保局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就150 萬元之協議為無償行為,屬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倘若認上開協議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而得依同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之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修復費用150萬元之協議性質上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二)該協議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該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50 萬元之協議性質上為有償行為。

按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以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查被告桃園環保局因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系爭工程有「出場加進土堤格網破損及出場便道邊坡崩塌裂縫」等瑕疵,請求就被告忠義公司提供之就保固金3,333,000 扣其除中之150 萬元作為修復費用,被告忠義公司同意,並於103 年11月10日發函被告環保局表示同意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99頁),旋被告桃園環保局就150萬元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司促字第23591 號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核諸上開協議內容(並非支付命令本身),被告桃園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瑕疵擬自行以150 萬元作為修復費用,並自行覓工修復,不再向被告忠義公司主張權利,而被告忠義公司則免除修復系爭瑕疵之責任,性質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有其對價關係存在,應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50 萬元之協議,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修復費用之協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2.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經經過,被告桃園環保局於保固期過後之102 年3 月11日始發函被告忠義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開150 萬元協議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之時間點,業據證人鍾源康證稱:當時系爭工程發現「出場加進土堤格網破損及出場便道邊坡崩塌裂縫」等瑕疵之時間大約是101 年中旬左右,確切時間沒有印象了,但損壞發生的時間是在保固期,但因為整建廠商的車輛會經過該道路,所以後來瑕疵有加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是瑕疵最初發生之時間應在保固期間內,且被告等人於102 年1月15日亦有偕同至現場確認瑕疵項目及範圍,兩造製作會勘紀錄,當時被告忠義公司亦表示:「同意依契約第16條規定,由環保局以保固保證約定為處理,不足時可向忠義公司追償。」(見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被告忠義公司於被告桃園環保局向其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時,不論在會勘或協商階段,甚至之後被告桃園環保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忠義公司均未提出該瑕疵已經逾保固期間或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是被告忠義公司對於該瑕疵存在既然不為保留而承認,嗣後就修復費用為150 萬元達成協議,亦屬和解性質,要難認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3.原告雖然以被告忠義公司因與原告有工程案件之訴訟糾紛,基於此仇恨,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與原告間之不利判決後,旋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被告桃園環保局同意扣除

150 萬元作為修復費用,顯然故意免除被告桃園環保局返還保固款之義務,而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忠義公司乃係因被告環保局之請求修復瑕疵費用在前,渠等間就該瑕疵之責任亦經過多次協商、會勘,況系爭工程之瑕疵確實存在,業如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之會勘紀錄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忠義公司之擔保責任並非杜撰虛構或無中生有,雖然被告忠義公司發函被告桃園環保局之時間緊接收受上開不利判決之後,然被告忠義公司主觀上是否為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上開函文之表示,亦非明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逕論被告忠義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要屬單純臆測,尚難憑採。

4.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並未證明被告忠義公司於協議當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忠義公司既然與被告桃園環保局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協調時,均未否認擔保責任之存在,嗣後發函承認150 萬元之扣除保固金責任,其動機亦可能為減免訟爭或避免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擴大,或其他有利於自己之考量,非可因原告嗣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謂被告忠義公司與被告桃園環保局之協議為詐害債權。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忠義公司為上開協議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