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何宏洋(原名何添佑)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鼎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慧甄
高啟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前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但核訴訟性質為股東權所生財產上權利義務爭執,為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此核課裁判費。惟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其前已繳3,000元外,尚應補繳1 萬4,335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