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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何宏洋(原名:何添佑)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鼎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啟豐

連慧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復於同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2080890 號函,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經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列原告以外之股東即高啟豐、連慧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雖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慧甄對此並無爭執,然被告另有法定代理人高啟豐,其對此並無何表示之意,且原告既對外代表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為清算人,相關私法行為均由此而生,且於內部得行使股東權;則兩造間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況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啟豐、連慧甄俱不認識,僅於97年間應友人之邀擔任被告高雄分公司經理,自始不曾應允為被告股東,嗣原告接獲財政部來函告知遭現制出境,始知悉擔任被告清算人,並為股東;則此情既與事實不符,原告相關文件均遭他人冒用,因之受有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啟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慧甄則以: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清算人及股東之情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於97年8 月26日經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列為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俟被告俟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年4月17日命令解散,復於同年7月8日廢止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因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如僅一方逕向主管機關為董事之登記,自無由令該登記為董事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

㈡查原告前於97年8 月26日經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列為股東

,出資額1,400 萬元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否認有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更無在各該文書簽名、用印等情,則其主張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核此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慧甄對上情並無意見,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啟豐迄無何反對陳述,復渠等未提出何積極事證以認原告有出資為被告股東情形,自不得認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股東並出資之事,更無從謂原告有受被告委任為清算人情形。

㈢是被告既不能就此消極事實舉證,以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其後經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當不存在。故原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