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張新發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被 告 蕭志強
陳秀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266 號、第26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志強應給付原告張新發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志強應給付原告張嘉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合應給付原告張嘉玲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新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嘉玲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蕭志強應給付原告張新發1,0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志強應給付原告張嘉玲8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秀合應給付原告張嘉玲2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原告張新發僅向被告蕭志強請求給付之部分,及原告張嘉玲分別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對象及金額,變更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部分,均屬聲明之減縮;另原告特定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僅係特定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具體日期,屬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志強、陳秀合夫妻與原告張新發、張嘉玲父女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及6 號,雙方迭因細故而有齟齬。被告蕭志強、陳秀合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被告蕭志強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在其住處2 、3 樓房間裝設錄音設備,並於101 年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4 分止,未經同意無故竊錄原告張嘉玲與其子即訴外人張家源於住家3 樓客廳非公開之談話。
(二)被告蕭志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10時18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機及陪同協助之警員等人前來其住處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竟在門前公共巷道上,當場向上開人等指摘原告張嘉玲「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臺語)詐欺、這筆5,000 塊是犯罪所得」等情。足以貶損原告張嘉玲之名譽。
(三)被告蕭志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原告張嘉玲住處門口,對屋內之原告張新發聲稱掌握原告張嘉玲犯罪之證據,並恫稱「房屋趕快賣掉,趕快搬走不然你要挫咧等」、「我這東西拿出來是會死人,我坦白告訴你是要吃土豆仁(臺俚語子彈之意)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張新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告蕭志強於102 年3 月6 日傍晚,基於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電腦外接喇叭放置於其住處2 樓對外窗戶之窗框上,向外播送上開竊錄原告張嘉玲及張家源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錄音(即事實(一)之錄音),足使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且藉由播送該錄音內容,同時朝窗外對人在住處之原告張新發大聲指述「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 樓的陽台」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張嘉玲名譽之事。
(五)被告蕭志強於102 年5 月26日14時56分許,因在住處使用擴音器對社區廣播,引來訴外人即社區主委羅玉梅、原告張嘉玲、張新發及訴外人原告張嘉玲之母親張王愛月等人關切,原告張嘉玲在被告蕭志強住處外之公共巷道上質問其為何使用擴音器吵鬧社區之際,被告蕭志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原告張嘉玲辱稱「憑你犯罪」一語,足以貶損原告張嘉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外,同在場之被告陳秀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當場向上開人等陳述「我本來歐都麥(臺語機車之意)都放在那邊,結果他(指原告張嘉玲)來給我戳破風(臺語戳破輪胎之意)」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張嘉玲名譽之事。
(六)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壓力甚大,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蕭志強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秀合犯誹謗罪,然被告仍不知悔改,並一再以不當言詞詆毀原告,足認被告毫無悔意,更加深原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 、被告蕭志強應給付原告張新發1,000,000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蕭志強應給付原告張嘉玲8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陳秀合應給付原告張嘉玲200,000 元,及自
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被告蕭志強抗辯係意外錄到;事實(二)部分係因原告對被告蕭志強之子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蕭志強始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蕭志強稱其當天是說:「烏吉(被告蕭志強所稱原告張嘉玲之子之生父)已經被你們埋掉了,不要以為我不知道。」等語;關於事實(四)部分,被告蕭志強辯以根本沒有播放該錄音對話內容;關於事實(五)部分,被告蕭志強則抗辯根本沒有說那些話等語。另被告陳秀合抗辯原告張嘉玲經常拿雨傘經過,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原告張嘉玲在戳輪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張新發主張被告蕭志強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恐嚇危安之行為;原告張嘉玲主張被告蕭志強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竊錄非公開談話、誹謗、播送竊錄非公開談話及公然侮辱等行為,而被告陳秀合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張嘉玲為誹謗等侵權行為等情;被告2 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蕭志強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陳秀合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被告蕭志強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改判被告蕭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其餘上訴均駁回;被告復對系爭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爭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公然侮辱罪等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判決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3、被告蕭志強竊錄非公開談話並播送、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張嘉玲之部分:
⑴原告張嘉玲主張,被告蕭志強有在其自己住處2 、3 樓房
間裝設錄音設備,並於101 年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
4 分止,未經同意竊錄原告張嘉玲與其子張家源於住家3樓客廳非公開之談話等情,業據被告蕭志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48 頁至第149 頁),核與原告張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理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竊錄上開非公開談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
9 頁),僅空言抗辯其係意外為之並無故意等語,然觀諸上開錄音時間長達5 小時一節,益徵並非偶然為之之行為,且被告蕭志強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非出於故意等情,是以被告蕭志強上開辯稱洵無足採。
⑵原告張嘉玲主張,被告蕭志強有於101 年12月4 日10時18
分許,於本院書記官、司機及陪同協助之警員等人前去其住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在門前公共巷道上,當場向上開人等指摘原告張嘉玲「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臺語)詐欺、這筆5,00
0 塊是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蕭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48 頁背面),核與原告張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3 頁),並有原告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46 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蕭志強既係在住家前之公共巷道上對眾人陳述上開言語,且該言語之內容係指摘原告張嘉玲在家為電腦動畫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強制執行之金額係犯罪所得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所為當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之情狀。被告蕭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張嘉玲之前有告我兒子蕭瑞君恐嚇案,此案涉及的民事庭判決,判我兒子要償還她5,000 元,因我認為中間的審判程序有瑕疵,才會對她講這些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73 號卷第4 頁);於偵訊時供稱:「張嘉玲詐欺司法單位、司法警察,虛偽陳述報案,她申告我兒子拿鐵管打她,我兒子在高院被判2 年緩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73 號卷第3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講這些話是覺得張嘉玲可能有用電腦動畫犯罪、詐欺誣告我兒子,我是跟執法人員提醒,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所以本件沒有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8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蕭志強對於原告張嘉玲如何誣告他人犯罪、審判程序具有何瑕疵等節,並未指明任何確切之憑據,且表示僅是懷疑之意,顯見被告蕭志強在主觀上並無確信原告張嘉玲誣告及審判程序具有瑕疵之事實,而僅係個人在不能接受判決結果後之個人揣測,被告蕭志強在不能接受判決結果之心態下,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張嘉玲有不當影響司法權正確行使之認識前,僅憑一己揣測,即公開發表上開不實之陳述,且達於誹謗原告張嘉玲名譽之程度,即與「實質惡意原則」無違。是被告蕭志強所辯應無理由,為不可採。
⑶原告張嘉玲主張,被告蕭志強有於102 年3 月6 日18時30
分許,將電腦外接之喇叭放置於其住處2 樓對外窗戶之窗框上,向外播送其於101 年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4分止,所竊錄原告張嘉玲與張家源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錄音,且藉由播送該錄音內容,同時朝窗外對人在住處之原告張新發大聲指述「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 樓的陽台」,致侵害原告張嘉玲之名譽等語,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蕭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並經原告張新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2 頁)。且核其播送錄音及陳述之方式,已足使附近鄰居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此從原告張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6 日我沒有在家,我是快要到我家門口聽到廣播聲音很大聲,住在4 號的郭青松,是蕭志強的姊夫,吵到里長都來問說什麼事情,蕭志強把音量放很大,直接對社區廣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自明。再就其指摘原告張嘉玲「於住家潑狗屎狗尿」之情節,除已達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程度外,復僅涉其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蕭志強所為當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情狀。被告蕭志強僅空言否認其未為前開行為云云,別無其他佐證,其抗辯即無可採。
⑷原告張嘉玲另主張,被告蕭志強有於102 年5 月26日14時
56分許,在行經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罵原告張嘉玲「憑你犯罪」乙語,足以毀損原告張嘉玲之名譽、人格權等情,此業據被告蕭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系爭刑事案件三第14
8 頁背面),核與原告張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4 、187 頁),並有原告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1 月
5 日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47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蕭志強指責原告張嘉玲「憑你犯罪」乙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足以貶損原告張嘉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此言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參以被告蕭志強與原告張嘉玲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其於發表言論時對原告張嘉玲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其所為上開言詞在主觀認知上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而被告蕭志強僅空言否認其行為云云,而無其他佐證,其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3、被告蕭志強恐嚇原告張新發之部分:原告張新發主張被告蕭志強於102 年3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原告張嘉玲住處門口,對屋內之原告張新發恫嚇「房屋趕快賣掉,趕快搬走不然你要挫咧等」、「我這東西拿出來是會死人,我坦白告訴你是要吃土豆仁(臺俚語子彈之意)的」等情,為被告蕭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48 頁反面),核與原告張新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9 頁正背面),並有原告張嘉玲於系爭刑事件審理時提出之錄音光碟、103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68 至170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又原告張新發因前述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9 頁背面)。且被告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確有說過上開話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是被告蕭志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語恐嚇原告張新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蕭志強雖辯稱,其係因為陳述原告張嘉玲前夫被其殺害而埋屍等事實,始會為上開言語陳述云云,惟被告蕭志強企圖以上開未經證實之事實作為其恐嚇原告張新發之動機,然此舉無礙其行為已對原告張新發構成侵權行為損害等情,是其所辯應無理由。
4、被告陳秀合誹謗原告張嘉玲之部分:原告張嘉玲復主張,被告陳秀合有於102 年5 月26日14時56分許,在其住處前向訴外人即社區主委羅玉梅、原告張嘉玲等人陳述「我本來歐都麥(臺語機車之意)都放在那邊,結果他(指原告張嘉玲)來給我戳破風(臺語戳破輪胎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陳秀合自陳(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原告張嘉玲於系爭刑事件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84 、187頁正背面),並有原告張嘉玲提出之錄音光碟、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14
7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陳秀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確實有講過上開話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以,被告陳秀合既係對在住家前公共巷道上之眾人陳述上開言語,且該言語之內容係指摘原告張嘉玲戳破其輪胎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所為當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情狀。原告張嘉玲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陳秀合所侵害,要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蕭志強確有竊錄原告張嘉玲之非公開談話並播送,及誹謗、公然侮辱原告張嘉玲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蕭志強另有恐嚇原告張新發之侵權行為;被告陳秀合亦有誹謗原告張嘉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張新發主張被告蕭志強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原告張嘉玲主張被告蕭志強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竊錄非公開談話、誹謗、播送竊錄非公開談話及公然侮辱等行為;被告陳秀合於上開時地為原告張嘉玲為誹謗等侵權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張嘉玲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原告張新發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張嘉玲、張新發主張其因被告蕭志強及陳秀合之上開行為,致其等心力交瘁、情緒極不穩定,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張新發向被告蕭志強;原告張嘉玲分別向被告蕭志強、陳秀合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要屬可採。次查原告張嘉玲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兼職英譯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102 年度收入為6,339 元、103 年度收入為17,39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4 筆;原告張新發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
2 年度無收入、103 年度收入為20,00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4 筆、投資1 筆;被告蕭志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102 年度所得為48,000元、103 年度所得為192,
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秀合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102 年、103 年度皆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1 頁)。又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互相溝通,惟被告蕭志強竟以竊錄原告張嘉玲非公開談話並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張嘉玲之隱私權,又因細故不斷以言語誹謗、侮辱原告張嘉玲之名譽權,甚至出言恐嚇原告張新發,未思理性解決爭議,被告蕭志強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另被告陳秀合亦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張嘉玲之名譽,足認原告張新發、張嘉玲確因本次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兼衡兩造因鄰居關係,平日交往相處接觸機會甚繁,易因細故摩差而致生齟齬在所難免,如能互為禮讓必能收鄰里互助加乘之效果,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新發得向被告蕭志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張嘉玲得向被告蕭志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張嘉玲得向被告陳秀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66 號第
8 頁至第9 頁;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第8 頁至第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嘉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志強給付150,000 元、請求被告陳秀合給付3,000 元;原告張新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志強給付10,000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蕭志強、陳秀合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