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訴訟代理人 林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偉明,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玠華,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核備函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之承受訴訟,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公司) 新臺幣( 下同) 101 萬5,46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應給付原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華公司) 81萬8,888 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 ,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慶豐公司、美麗華公司於103 年間與被告分別訂有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與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 ,契約有效期間均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服務地點均在桃園市○○○路○段○○○ 巷○○號至75號之竹城鶴岡社區。詎被告於契約尚未到期前,意欲更換保全及維護公司,遂自103 年下半年開始,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干擾原告事務之進行,最後更有其他理由,主張原告違約,以達成其提早解約之目的。嗣後原告因不欲與被告繼續產生無謂之爭執,遂同意於契約到期前解除契約,並同意於103 年10月17日起雙方解除契約。但在103 年10月17日之前所已經產生之所有費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但被告對於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所產生之費用拒絕給付,計積欠原告慶豐公司之駐衛保全之勞務服務費用( 共5 期) ,合計為1,015,468 元,積欠原告美麗華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 共5 期) ,合計為818,888 元均未給付。為此,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慶豐公司1,015,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美麗華公司81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原告慶豐公司之駐衛保全之勞務服務費用( 共5 期) ,合計為1,015,468 元,積欠原告美麗華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 共5 期) ,合計為818,888 元均未給付等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應以下述之扣罰款金額予以抵銷:
⒈原告美麗華公司違約事由及應扣款之金額如下:
⑴103 年6 月30日鶴岡字第103063001 號函:對業主合理要求故意違抗,扣款2,000 元。
⑵103 年7 月1 日鶴岡字第1030701002號函:未落實督導綜合管理工作、職務異動未確實辦理移交,扣款3,000 元。
⑶103 年7 月6 日鶴岡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遺失,扣款3,000 元。
⑷103 年8 月4 日鶴岡字第1030804001號函:延宕公務導致
業主損害、財務會計帳目不清、無故曠職,扣款282, 565元。
⑸103 年8 月4 日鶴岡字第1030804001號函:無故曠職,扣款1,500 元。
⑹103 年8 月25日鶴岡字第1030825001號函:未落實填寫各
項簿冊2 次、未確實督導清潔美化工作、延宕公務幸未造成損害、無故曠職3 天,扣款8,500 元。
⑺103 年8 月31日鶴岡字第1030831001號函:遲到早退、對業主謾罵之言行、無故曠職,扣款3,500 元。
⑻103 年9 月2 日鶴岡字第1030902001號函:無故曠職,扣款1,500 元。
⑼103 年9 月16日鶴岡字第1030916001號函:無故曠職2 天,扣款3,000 元。
⑽美麗華公司之秘書資歷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扣款61,044元。
⒉慶豐公司違約事由及應扣款之金額如下:
⑴103 年6 月11日鶴岡字第1030611001號函:造報虛假之值勤資料,扣款6,000 元。
⑵103 年7 月1 日鶴岡字第1030701001號函:違反業主規定,扣款2,000 元。
⑶103 年7 月3 日鶴岡字第1030703001號函:違反業主規定、造報虛假之值勤資料,扣款8,000 元。
⑷103 年7 月11日鶴岡字第1030703003號函:違反業主規定、值勤者未待接班者擅自下哨、空哨,扣款5,000 元。
⑸103 年8 月25日鶴岡字第1030825001號函:違反業主規定、扣回虛報之費用,扣款7,000 元。
⑹103 年9 月29日鶴岡字第1030929001號函:無故曠職,扣款6,000 元。
⑺7月份管理費短收,扣款3,241元。
⑻管理契約第17條超商手續費,扣款5,455元。
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回復被告社區13處電梯牆面或賠償
536,550 元修復費用:原告美麗華公司擅自同意廠商施作電梯公佈欄,核屬違約及侵權行為。又原告慶豐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門禁管制、安全維護,於103 年5 月23日擅自放行廠商進入施作公佈欄,已違反管理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回復13座電梯牆面或賠償536,550 元之修復費用等語。
⒋原告對於103 年6 月至10月17日「執勤人員簽到表」未核實
,且原告應完成103 年7 月至10月份財務報表,或減少報酬賠償被告損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間與被告分別訂有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均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服務地點均在桃園市○○○路○段○○○ 巷○○號至75號之竹城鶴岡社區。嗣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慶豐公司之駐衛保全之勞務服務費用(共5 期) ,合計為1,015,468 元,積欠原告美麗華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 共5 期) ,合計為818,888 元均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書各1 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發票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前揭違反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等情事,應予扣罰款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之事由及扣罰款之金額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即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美麗華公司違約事由及應扣款金額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6 月30日以鶴岡字第103063001 號函
謂:對業主合理要求故意違抗,扣款2,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等語。原告則以:此部分因係屬於1 次行為,僅同意扣款1,000 元置辯。查,此部分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資料無法看出2 次,同意修改為1次扣款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1,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⒉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7 月1 日以鶴岡字第1030701002號函
謂:未落實督導綜合管理工作、職務異動未確實辦理移交,扣款3,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等語。原告於本院10
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不爭執,同意扣款3,000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3,000 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7 月6 日以鶴岡字地0000000000號函
謂:公告遺失,扣款3,000 元等語。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自認:不爭執,同意扣款3,000 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3,00
0 元為有理由。⒋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8 月4 日以鶴岡字第1030804001號函
謂:原告美麗華公司派駐秘書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契約終止時,共計曠職29日,應扣除秘書未出勤之服務費30,565元。又依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四管理服務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下稱管理罰則)第22項無故曠職罰款1,500 元,得連續罰,是此部分曠職罰款39,000元,另原告之派駐執勤人員有遲到早退5 分鐘以上1 小時內之情形,有2 日,依管理罰則第3 項,罰款1,000 元,及遲到早退1 小時以上之情形,有12日,依管理罰則第10項,罰款12,000元。再者,因原告美麗華上開曠職等事由,造成被告派發管理費單據、廠商付款及財報公告全面延宕,而有管理罰則第15項之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每日應罰款1,000 元,及管理罰則第21項之財務會計帳目不清,每日應罰款1,500 元,則自103 年7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共計80日,應罰款200,000元。以上總計應扣罰款282,565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三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第162 頁) 。惟原告則以:秘書係原告所聘僱,僱傭關係非存在於被告與秘書之間,被告無權利扣除秘書未出勤之服務費30,565元,如秘書有曠職之情事,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即管理罰則約定處理,對於被告抗辯秘書之曠職及遲到、早退之天數,原告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管理罰則第15項及第21項之情事,惟上開罰則並未約定係按日罰款,是被告抗辯按日罰款即屬無據,原告同意以按月罰款各1 次,同意抵銷24,000元,逾此金額部分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第162 頁正反面)等語置辯。查,原告美麗華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之秘書人員,係受僱於原告美麗華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秘書未出勤之服務費30,565元,即屬無據。次查,被告抗辯秘書曠職有29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6
2 頁反面) ,是被告抗辯:依管理罰則第22項無故曠職罰款1,500 元,得連續罰( 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扣除前已提列秘書7 月份曠職3 日罰款,共計曠職罰款39,000元【計算式:( 曠職29日-3 日) ×罰款1,500 元=39,000元】,為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之派駐執勤人員有遲到早退5 分鐘以上1 小時內之情事有2 日,及遲到早退1 小時以上之情事有12日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是被告依管理罰則第3 項,罰款1,000 元,及依管理罰則第10項,罰款12,000元,亦為有理由。再查,被告抗辯依管理罰則第15項之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每日應罰款1,000 元,及管理罰則第21項之財務會計帳目不清,每日應罰款1,500 元,則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共計80日,應罰款200,000 元( 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 ,惟觀之管理罰則第15項及第21項,兩造並未約定得按日罰款或連續罰( 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是被告抗辯按日罰款即屬無據。惟此部分因原告自認願以按月計扣款各1 次,同意抵銷2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 ,而審酌原告同意抵銷24,000元,原本係以被告抗辯管理罰則第22項之無故曠職、第15項之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第21項之財務會計帳目不清等項目之總合所為同意抵銷金額,惟因管理罰則第22項之無故曠職之項目罰款( 另包含原告之派駐執勤人員有遲到早退之扣款) ,已另外計算扣款抵銷,詳如上述,是應依其餘兩項管理罰則即管理罰則第15項之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第21項之財務會計帳目不清等項目所占之比例核定原告同意抵銷之金額。準此,核定原告同意抵銷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500/4,000 =15,000元) 。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抵銷1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綜上,被告抗辯以秘書曠職而扣罰款39,000元、派駐執勤人員有遲到早退之情事而扣罰款13,000元、原告有管理罰則第15項之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及管理罰則第21項之財務會計帳目不清等情事而扣罰款15,000元,共計扣罰款67,000元( 計算式:39,000元+13,000元+15,000元=67,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罰款,即屬無據。
⒌被告又抗辯:其分別於⑴103 年8 月4 日以鶴岡字第103080
4001號函謂:無故曠職,扣款1,500 元;⑵於103 年8 月25日鶴岡字第1030825001號函:未落實填寫各項簿冊2 次、未確實督導清潔美化工作、延宕公務幸未造成損害、無故曠職
3 天,扣款8,500 元;⑶於103 年8 月31日鶴岡字第1030831001號函:遲到早退、對業主謾罵之言行、無故曠職,扣款3,500 元;⑷於103 年9 月2 日鶴岡字第1030902001號函:
無故曠職,扣款1,500 元;⑸於103 年9 月16日鶴岡字第1030916001號函:無故曠職2 天,扣款3,000 元等語。原告於
105 年5 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自認:不爭執,同意扣款1,500 元、8,500 元、3,500 元、1,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 ,及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不爭執,同意扣款3,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
162 頁反面)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1,500 元、8,50
0 元、3,500 元、1,500 元、3,000 元,為有理由。⒍被告原雖抗辯:原告美麗華公司之秘書資歷不符系爭契約規
定,扣款61,044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捨棄此部分之抵銷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
16 2頁反面)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61,044元,為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美麗華公司抗辯扣款抵銷之金額為92,0
00元( 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3,000 元+67,000元+1,500 元+8,500 元+3,500 元+1,500 元+3,000 元=92,000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部分,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慶豐公司違約事由及應扣款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6 月11日鶴岡字第1030611001號函:
擅自更換特勤人員,著特勤服裝,不實欺瞞,應依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管理服務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 下稱保全罰則) 第37項之造報虛假之值勤資料,扣款6,000 元等語。惟被告則以:此僅係屬於違反生活規範、住戶規約及業主規定,依保全罰則第23項僅須扣罰款1,000 元等語。查,被告於10
3 年6 月11日鶴岡字第1030611001號函:擅自更換特勤人員,著特勤服裝,不實欺瞞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依被告所提出之正確保全人員執勤之特勤服裝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 ,經與被告指摘原告慶豐公司之保全人員服裝不符合規定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相互比較,兩者保全人員之帽子、服裝均極相似,僅係鞋子部分,一者係著長統皮鞋,另一者係著步鞋,有所不同而已。是此部分,應認此僅係屬於違反業主規定,依保全罰則第23項僅須扣罰款1,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1,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其於⑴103 年7 月1 日鶴岡字第1030701001號函
:違反業主規定,扣款2,000 元;⑵於103 年7 月3 日鶴岡字第1030703001號函:違反業主規定、造報虛假之值勤資料,扣款8,000 元;⑶於103 年7 月11日鶴岡字第1030703003號函:違反業主規定、值勤者未待接班者擅自下哨、空哨,扣款5,000 元;⑷於103 年8 月25日鶴岡字第1030825001號函:違反業主規定、扣回虛報之費用,扣款7,000 元;⑸於
103 年9 月29日鶴岡字第1030929001號函:無故曠職,扣款6,000 元;⑹7 月份管理費短收,扣款3,241 元;⑺管理契約第17條超商手續費,扣款5,455 元等語。原告於105 年5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自認:不爭執,同意扣款2,00
0 元、8,000 元、5,000 元、7,000 元、6,000 元、3,241元、5,455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2,000 元、8,000 元、5,000元、7,000 元、6,000 元、3,241 元、5,455 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慶豐公司抗辯扣款抵銷之金額為37,696
元( 計算式:1,000 元+2,000 元+8,000 元+5,000 元+7,000 元+6,000 元+3,241 元+5,455 元=37,696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部分,即屬無據。
⒋被告原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回復被告社區13處電
梯牆面或賠償536,550 元修復費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0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捨棄此部分之抵銷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 。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抗辯扣款536,550 元,為無理由。
⒌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對於103 年6 月至10月17日「執勤人員
簽到表」未核實,且原告應完成103 年7 月至10月份財務報表,或減少報酬賠償被告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屬於請求金錢給付,惟被告上開請求原告核實執勤人員簽到表及完成財務報表等均非屬於請求金錢給付,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抵銷,兩者其給付種類不相同,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抵銷要件,被告無從行使抵銷。另被告雖謂:減少報酬賠償被告損害等語。惟並未具體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被告亦無從行使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 每月應給付乙方( 即原告慶豐公司) 服務費用207,900 元」、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 每月應給付乙方( 即原告美麗華公司) 服務費用178,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7頁) ,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慶豐公司之駐衛保全之勞務服務費用( 共5 期即5 個月) ,合計為1,015,468 元,及給付積欠原告美麗華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 共5 期即5 個月) ,合計為818,888 元,為有理由。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對於原告慶豐公司抗辯扣款抵銷之金額為37,696元之部分,及被告對於原告美麗華公司抗辯扣款抵銷之金額為92,0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經互為抵銷之後,是原告原告慶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為977,772元( 計算式:1,015,468 元-37,696元=977,772 元) ,原告美麗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維護費用為726,888 元(計算式:818,888 元-92,000元=726,888 元) ,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另原告於本院105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三第105 頁背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原告慶豐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977,772 元,及給付積欠原告美麗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維護費用726,888 元,及均各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