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NOVATECH CO.,Ltd法定代理人 Yongoon Hwang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被 告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Yongoon Hwang 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項,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卻遲至開會前2 日(即同年11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並未取得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同意拋棄7 日之通知期間,且參系爭董事會唯一擬決議之事項(即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尚不具何緊急情事,應無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適用;又Yongoon Hwang 從未同意被告得以電子方式為董事會召集之通知,被告竟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是被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並無緊急事由,然其非但未於開會前7 日寄發通知給各董事及監察人,亦未依法以書面通知,是被告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二)其後,被告依據上開無效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12月17日召開103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二、董監事全面改選。三、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又原告雖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然為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公司財務資料及減資、增資計畫,Yongoo
n Hwang 仍以個人股東身分指派Ahn ,Dae-Kwang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意見。詎料,會議主席無視
Ahn , Dae-Kwang 提出之異議,逕行裁示議案由股東鼓掌通過,此舉有違出席股東表示反對議案內容時,主席即不得裁示鼓掌通過,而應要求股東進行表決,以計算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數,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無法確認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數,自無法確認議案是否通過,該決議方式無法達到決議之目的,自有違公司法之規定。此外,參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附件一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3 年9 月18日出具,至被告公司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該審查報告書是否係為同年12月17日之系爭股東會所製作,誠非無疑;且上開議事手冊亦未附公司法第168 條之1 所有求之虧損撥補議案,股東要無從據以表決虧損撥補議案。是認系爭股東會非但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上開議案。
(三)並聲明: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系爭股東會通過「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二、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三、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截至103 年8 月31日止,累積虧損額為新臺幣153,132,830 元,達實收資本額之49%,嚴重危及公司營運,被告為解決嚴重的財務困境,除積極尋求新資金、多次召開董事會討論籌資外,並於103 年10月1 日召開第6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二、董監事全面改選。三、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然原告遲至第2 次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始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將股東會延期至103 年11月末召開,並派員至股東會現場要求暫緩議案表決。被告雖基於尊重原告的立場同意延後討論,然原告卻不斷推諉,遲未給被告正面回應,又資金需求仍迫在眉睫,被告公司財產除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外,甚至因遲付員工薪資致員工相繼出走,日常營運所需之水電費也因欠繳而遭斷水斷電,嗣於同年11月覓得新投資人願意注入資金,故才緊急通知召開董事會盼盡速再開股東會處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二)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並無程序瑕疵:
1、被告系爭董事會係為前次103 年10月1 日董事會之續行,業如前述,且原告早於103 年9 月時早已知悉上開討論議案,原告稱被告未合法通知,顯非事實。
2、被告為尋求資金挹注希能改善虧損狀況,雖於103 年11月尋得新投資人,惟若循一般程序,從召集董事會到股東會完成決議至少需時3 週,為使投資案盡速定案,避免投資人不耐久候而轉投資其他公司,且考量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之窘迫,應符合公司法204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緊急情事,而得隨時召開董事會,不受7 天前通知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執行系爭股東會之減資決議,又於104 年6 月26日之股東常會復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議案,顯然該議案並不緊急云云。惟查,被告無法執行系爭股東會之減資彌補虧損決議,係因原告恣意提起本訴訟,又大舉聲請假處分(其假處分聲請均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駁回),足見原告明知其主張與法不符,仍執意以訴訟方式以達使被告公司倒閉之目的,原告如此貿然大動作興訟舉動已嚴重影響投資人信心,致使投資人遲遲不敢注資,被告公司當時已嚴重虧損,為使資金盡快到位、維持公司運作,只能再於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上提出上開議案,使投資人釋疑,然原本願注入資金的投資人已縮手,終至被告公司不堪虧損而面臨停業,自此情觀之,更可知上開議案之緊迫,絕非如原告所言不具有緊急性質。
3、按經濟部101 年7 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30 號函釋:「…董事會召集通知,如以電子方式為之者,須取得相對人同意始可。…默示同意係指依其外在所表示之行為,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內容可知,若經相對人明示、默示同意,即得以電子方式召集董事會。而被告過往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並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Yongoon Hwang亦未曾表示反對,甚以電子郵件詢問董事會討論事項,且原告亦已於本件訴訟中自認被告先前確係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董事會召集。據此,足認被告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已同意以電子方式為董事會召集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云云,顯不足採。
4、基上而論,被告系爭董事會為前次董事會之續行,且系爭董事會討論之議案,早於103 年9 月時即通知原告,已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本文需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縱認系爭董事會非前次董事會之續行,然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係屬有緊急情事而得適用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隨時召集之,不受7 日前通知之限制,並董監事亦已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故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其決議當然有效,則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103年12月17日系爭股東會更無召集程序瑕疵可言,當然有效。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103 年11月28日系爭董事會有瑕疵而無效,然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而參系爭董事會決議人數已達全體董事5 分之3 ,無論另2 名未出席之董事有無到場,均無礙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又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彌補虧損、辦理增資案乃維繫公司經營所必須,影響者不僅為被告及其員工,更包括投資大眾之利益,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何況其又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僅係徒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換言之,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與撤銷系爭股東會後果之輕重,應認瑕疵非屬重大,為維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
(三)被告103年12月17 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規定,無得撤銷之事由:
1、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Yongoon Hwang 前以個人股東身分指派Ahn ,Dae-Kwang出席系爭股東會,惟Ahn ,Dae-Kwang出具之委託書,並不符合被告公司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
4 點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資料之規定,且未遵守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應於開會前5 日送達公司之規定,則其是否得合法代理Yongoon Hwang 出席,尚有疑義。
2、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在會前與Ahn ,Dae-Kwang討論議案內容,Ahn ,Dae-Kwang當場表示其代表出席之股份僅占股份總數之0.24%,縱其不同意也無法影響決議結果,故同意議案。且在議案表決時,Ahn ,Dae-Kwang並無任何表示反對之舉,甚與其他在場股東一起鼓掌;至原告所提由
Ahn ,Dae-Kwang出具之聲明書,是否為Ahn ,Dae-Kwang親簽,並符合其本人真意,被告尚有質疑,則原告主張會議主席不顧股東當場反對仍裁示鼓掌通過云云,實係有所違誤。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只要多數股東同意以鼓掌方式表決,即得以之為表決方法,故即便Ahn ,Dae-Kwang係受合法委任出席股東會,且確於會中表示異議,然其持股比例僅0.24%,其餘股東既同意以鼓掌方式表決,且同意上開議案,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理由。
3、因Ahn ,Dae-Kwang代表Yongoon Hwang 所持股份僅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0.24%,業如前述,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47 %,即便扣除Ahn ,Dae-Kwang所代表之股份,股東會決議仍達法定表決權數,則無論Ahn ,Dae-Kwang有無異議,均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結果。縱認系爭股東會有表決上之瑕疵,然仍屬輕微而不影響決議,且即使撤銷後仍極可能再為相同決議,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仍應駁回原告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四)原告又以監察人報告書名稱與議事手冊所載有一字之差,而主張上開議案有瑕疵云云,惟該議案係延續前次股東會未完成之討論,且監察人已就被告所提出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查核無誤,只要提出與股東會決議之審查報告係經監察人查核,即與公司法規定無為,殊不因名稱為第2次、第3次而有所差異,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更未要求審查報告書之名稱,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曾於103 年10月1 日召開第6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二、董監事全面改選。三、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該次開會通知,被告已於103 年9 月間通知原告。嗣因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第2 次股東臨時會延期,雖被告仍如期舉行,但未於該次股東會議決上開議案,有被告公司之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二)其後,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前項議案,該次開會通知,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6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被告嗣於103 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Yongoon Hwan
g 已委託Ahn ,Dae-Kwang代表出席,並於會中由會議主席裁示前項議案係由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有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5頁)及被告公司之第3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第
3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40頁)。
(三)被告103 年12月17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其內附件一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係記載:「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3 年
8 月31日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上述財務報及虧損撥補議案經本監察人查核後,認為尚無不符,爰依公司法第
168 條之1 及219 條之規定報告如上。此致本公司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文字,有上開議事手冊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6 、7 頁)。
(四)被告另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所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議案,與系爭股東會所決議第一議案之內容相同,有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
20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七日前通知,且未經當事人同意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故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云云。經查:針對被告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之方式,被告抗辯本次董事會之前均以電子郵寄通知,而原告亦不否認公司設立之初,原告公司有派駐一位代表在被告公司,當時均用口頭通知開會,後來派駐代回到韓國後,也曾用電子郵件通知,雙方發生本件爭議後被告才改書面通知(詳見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在本件爭議之前,被告不論以口通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均無異議,可見在原告法代表示反對意見之前,原告有同意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故原告爭執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顯係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委無可採。
(二)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召開董事,並決議於103 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召開股東會之議案有:「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第二案、本公司章程修訂案。
第三案、全面改選案。第四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嗣於103 年10月20日召開103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而會議內均不決議待下一次討論(詳見本院卷第20-21 頁之議事錄);復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第三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103 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有:「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第二案、董監事全部改選案。第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遂於103 年12月17日103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並議決:「1 、通過辦理減資彌補歸損。2 、擬提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3、擬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業之限制案」。而依照二次董事會就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之說明:一、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及未來業務發展,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經監察人查核截至10
3 年8 月31日止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為新台幣153,132,83
0 元。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11,950,000 元...。雖然兩次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討論之內容均相同,但其召開之會議顯非延續,而應依照公司法20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除非有緊急情事。被告就103 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係於103 年11月26日寄發通知,並不否認,抗辯係前次董事會之延續不受七日之限制,顯無足採。然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虧損已達百分之四十九,已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第一項但書之緊急情事,不受七日之限制。嗣公司監察人查核被告公司至103 年
8 月31日前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之後,陸續發生被告因欠繳電費,被台灣電力公司通知暫停供電之通知,顯見被告公司之現金流量亦產生問題,對於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引進相關資金等問題均具有不可預測性及急迫性。可見被告公司虧損繼續發生,且公司陸續發生營運上之不可預測之情事,因此此次董事會雖僅在二日前通知原告召開,被告主張因符合緊急情事在召開會議前二日通知原告,不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103 年11月28日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因此該次無效決議所召開之103 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亦得撤銷之,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監察人之報告並非係為103 年12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所提出之報告,容有瑕疵云云。依照前述,當被告公司監察人查核被告公司至103 年8 月31日止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為153,132,830 元已達實收資本49% ,而公司召開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訂於103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嗣於103 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103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就所有議案均係以「暫不決議,待下次再討論」,而被告復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3 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召集董事會議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第一案,均為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被告公司就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49% 之情況,急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就該議案議決,然第一次之股東臨時會未議決,遂再度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故監察人之報告雖非針對103 年12月17日召開而提出,然其內容應是相同亦即公司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49% 以上,故並不影響會議實質結果,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監察人報告之瑕疵,並不影響該會議之決議結果,並不導致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得撤銷。
(四)原告主張原告法代有指派代表參加103 年11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時曾對議案提出異議,然被告並無以表決方式為之程序有違,故得撤銷之。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詳見本院卷第37頁)安大光先生係代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龍雲(HWANG YONGOON )個人之受託人,而非原告公司之受託人,參照被告103 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委託書影本亦同(詳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於
103 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時持有被告股數為12,048,774股,佔所有股數31,195,000之百分之三十八,然原告法代黃雲龍個人所持有股數為75,000股,占所有股數之0.24%,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有反對之意見,需要計算出席股數,依原告法代所持有股數占出席股數之比例,亦不影響投票之結果;再者,原告法代之代表人雖對於提案有異議,但並未對於異議之後有何表示亦即對於提案是否提請股東表決有所提案,因此被告雖就提案仍以鼓掌之方式而未以表決方式為之,並不表示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瑕疵,故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對於股東就提案有異議時,必須就該提案以表決方式為之,如果未以表決之方式為之,則該決議得撤銷之,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所召該之董事會因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該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因此依該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及103 年12月17日所占開之股東會有表決方式及監察人報告未齊全及更新程序上之瑕疵,原告均得提起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提起撤銷訴訟,顯無足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所召該之董事會因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該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因此依該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及103 年12月17日所占開之股東會有表決方式及監察人報告未齊全及更新程序上之瑕疵,原告身為股東之一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103 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及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於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