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吳嘉文訴訟代理人 何優甄被 告 金尚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

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亦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末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經查,原告吳嘉文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而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廢止登記,斯時之董事、股東為黃國陣及原告,有經濟部103 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20050820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清算人黃國陣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遭他人冒名登記致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離婚多年,被告公司係由原告父親吳金城所設立,並冒用原告之身分登記為股東,因國稅局桃園分局將被告公司之清算稅單送達於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惟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前開不實記載,致原告有遭稅務機關追討稅金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金尚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