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吳嘉文被 告 吳金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 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