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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尊龍大地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文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段思妤律師被 告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參原告民國105年6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尊龍大地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440,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4,440,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係具有選擇之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其中金額或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同為4,440,438 元,自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