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元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隆訴訟代理人 呂芳薇被 告 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世群訴訟代理人 楊由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世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7 月2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世群亦已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巴黎花都」社區之大廈保全管理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60,140元(含營業稅在內)之服務費用,契約有效期間則自102 年11月1 日凌晨零時起至103 年10月31日晚間24時為止。嗣因系爭契約屆期未再續約,被告仍積欠103 年9 月份、10月份之服務費各360,140 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60 元,及其中720,280 元自
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對於被告所委託負責保養、維護社區污水處理設備之廠商宏信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疏於管理,致使上開污水處理設備毀壞,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因此受有嚴重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規定,賠償上開損害共87萬6,54
0 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
㈡、其次,被告曾交付監控設備高階攝影鏡頭共18組予原告,詎於契約屆期後,經被告清查後短少2 組,且攝影機配置線路及位置圖亦均遺失,致被告無從清查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規定,賠償上開重新佈線及購置費用共40,000元,並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
㈢、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巴黎花都警勤執掌《巡邏哨》」約定,日夜班本應每日巡邏4 次、打卡點則共有15處,且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出立承諾書,表示自同年9 月4 日起,若有漏打卡情事發生,將扣該班次500 元。茲經被告統計原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契約屆滿為止,多達76班次漏未打卡或實施巡邏,合計應扣除之款項3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
㈣、茲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既已大於本案原告請求之管理維護服務費,自已無再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之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大廈保全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社區,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凌晨零時至103 年10月31日晚間12時為止。
㈡、被告迄今尚未支付103 年9 月、10月服務費用,合計720,28
0 元。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曾出立承諾書予被告並承諾,自103年9 月4 日起若有漏打卡情事,將扣該班次500 元;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質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日期以比對班次決定扣款之標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疏於管理監督,致被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毀壞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因此受有87萬6,540 元之損害?
㈡、本件契約期滿後原告有無如數歸還監控設備高階攝影鏡頭?應返還之攝影鏡頭顆數為何?有無短少?原告有無遺失攝影機配置線路及位置圖?被告又因此受損若干?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契約屆滿為止,共計76次漏打卡或漏未巡邏,應否扣款38,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6,560 元,及其中720,280 元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上開㈠、㈡、㈢之費用加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原告是否疏於管理監督,致被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毀壞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因此受有87萬6,540 元之損害?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疏於管理監督宏信公司,致該社區污水處理設備損壞,造成被告因此受損,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
7 條之規定,賠償87萬6,540 元之損害,並以之與系爭服務費用相互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用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卷附環成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向被告社區所提出工程名稱為「污水處理設施設備故障更新」報價單(總額為78,54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同樣由環成公司於同日所提出工程名稱為「污水處理廠--調節瀑氣槽管路修繕及污泥抽棄工程」報價單(總額為798,000 元,見本院卷院第63頁),細繹其中內容,僅有記載被告社區污水處理設施所更新之設施項目而已,尚無從資以證明該污水處理設備之修繕原因究係出於自然老舊或人為損壞所致。
㈢、而證人即宏信公司負責人陳厚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明白證稱:伊從91年至103 年底,負責管理保養被告社區的污水處理設備,且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污水處理設備也確實有損害,但主要是出於「自然損壞」及「異常損壞」,還有就是伊當初接手前污水設備本身的損壞情形;伊所稱的「自然損壞」,是指耗材或機械設備運轉久了壞掉的情形,至於「異常損壞」,則是指該設備裡某一個裝置異常時會接連引發其他裝置異常的情形。這些「自然損壞」、「異常損壞」所造成的修復費用,因為合約裡都有載明,所以都是由宏信公司負擔;伊是在等本案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的污水設備有損壞,宏信公司在此之前都沒有接到被告的催討通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接續宏信公司保養被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之環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到庭證稱:伊接手後,發現被告社區有些設備已經不堪使用,包括管線腐朽、水肥堆積等,所以才會建議被告社區要重新整修設備,包括鋪製管線且清理水肥;就伊的認知,伊認為社區管線腐朽是出於自然因素而非人為因素,而且伊的公司對被告的報價也僅有針對管線腐朽的部分進行報價,金額就是87萬6,540 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是依證人陳厚成、鄧志郎上開所證,被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在由宏信公司負責保養期間,不論是出於「自然損壞」或「異常損壞」部分,均已由宏信公司負責出資修繕完畢,被告並未因此額外支付費用;而在環成公司接手負責保養後,該公司亦僅係針對「管線腐朽」之項目而向被告提出報價,並且重新鋪製社區管線,而非因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損壞而建議被告重新更換建置。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疏於管理監督宏信公司,致該社區污水處理設備損壞云云,顯乏所據,本院不能採信。
㈣、茲因被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管線,之所以必須重新鋪設,乃係因自然力量作用所引起之自然耗損(例如風雨侵蝕)所致,已如上述,顯與人為損害因素無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係有何疏於管理監督之具體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社區污水處理設備發生自然耗損二者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87萬6,540 元,並與系爭服務費用相互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六、本件契約期滿後原告有無如數歸還監控設備高階攝影鏡頭?返還顆數為何?有無短少?有無遺失攝影機配置線路及位置圖?被告因此受損若干?
㈠、被告又抗辯:當初曾有交付監控設備高階攝影鏡頭共18組予原告,詎經被告事後清查結果,竟短少2 組,且攝影機配置線路及位置圖亦均遺失,致被告無從清查而受有4 萬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規定,賠償上開費用,並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短少返還高階攝影鏡頭、配置線路及位置圖,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單據、請款書、台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惠公司)工程報價單、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工程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及巴黎花都設備財產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多僅能確定被告之監視系統分佈位置狀態,以及台惠公司曾有於102 年10月2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該社區之監視系統新增及維修工程、該次工程之費用總計為144,500 元而已。但有關被告當初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18組監控設備高階攝影鏡頭、攝影機配置線路及位置圖予原告,單依上開事證,顯無從證明,本院已難遽信屬實。抑且,本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乃係自102 年11月1 日凌晨零時起至103 年10月31日晚間24時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原告真有遺失上開高階攝影鏡頭、或配置線路及位置圖,被告既於續約前即因原告此等重大違誤而損失慘重,被告大可拒絕再與原告續定系爭契約?甚至係以此資為與原告續約之附加條件?詎被告竟均捨此不為,顯有悖於交易常情,本院尤難採信其就此抗辯為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短還2 組監控設備高階攝影鏡頭、攝影機配置線路及位置圖予原告,而應扣款4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契約屆滿為止,共計76次漏打卡或漏未巡邏,應否扣款38,000元?
㈠、被告再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巴黎花都警勤執掌《巡邏哨》」約定,日夜班本應每日巡邏4 次、打卡點則共有15處,且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出立承諾書,表示自同年9 月4日起,若有漏打卡情事發生,將扣該班次500 元。茲經被告統計原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契約屆滿為止,多達76班次漏未打卡或實施巡邏,合計應扣除之款項38,000元(計算式:76×500 =38000 ),應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缺失明細、巡邏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6 至180 頁反面)。而原告固不否認上開缺失明細之記載內容,但認被告主張本件扣款之計算方式有誤,請求應先除以該社區共15個巡邏點後再計算扣除數額,並同意被告扣除3,000 元(計算式:76÷15×500 ≒3,000 )。
㈡、觀諸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出具予被告收執之承諾書,其內業已明白記載:「委員提出合約書明列有15個打卡點採不定時巡邏方式每日巡邏4 次」、「針對9 月3 日臨時委員會提出本公司願意承諾自9/4 起若有漏打卡情事發生該班次扣500 元以資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整個社區巡邏一次要打卡15個點,白天班要巡邏2 次,共30點,夜班也是一樣。我們一個班次保全的薪資是只有1,200 元,日班加夜班也才2,400元」、「(班次時間交接時間點為何?白班及夜班各為何?)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是白班,接替的就是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迄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為止,不論係白班或夜班,只要原告於特定班次內有發生漏打卡之情形,概應扣款該班次500 元。上述因漏未打卡以致應扣款之計算標準,復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同意採納(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準此以言: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缺失明細記載:「⒈0905日班下午、0909夜
1 班、0921日班上午及0930夜1 班未打卡巡邏(以上計4 次)」、「⒉巡邏哨……缺打次數如下:0904×4 次、0905×
6 次、0906×4 次、0907×4 次、0908×9 次、0909×3 次、0910×4 次、0911×4 次、0912×2 次、0915×1 次、0916×3 次、0917×4 次、0918×1 次、0919×2 次、0920×
1 次、0922×1 次、0923×3 次、0924×2 次、0925×2 次、0926×1 次、0927×3 次、0928×4 次、0929×1 次、0930×1 次(以上合計7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上述缺失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循此自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漏未打卡(含缺打在內)之情形。
⒉經本院將上開缺失明細與卷附同為被告所提出之巡邏紀錄相
互參照(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6 至180 頁),於形式上實難判定究係於白班或夜班發生漏未打卡(含缺打在內)之情事;而本院就此當庭質以究應如何依上開紀錄資料確認原告有76次漏未打卡或漏未巡邏之情形,亦據被告當庭回稱:「我也不會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從而,依上開缺失明細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於103 年9 月
4 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9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17日、9 月18日、9 月19日、9 月20日、9 月21日、
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6日、9月27日、9 月28日、9 月29日、9 月30日(以上共計25日)曾有漏未打卡(含缺打在內)之情事,至於原告究係於上開各該日期之白班或夜班發生漏未打卡(含缺打在內)之狀況,則無從加以具體特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加以審酌,是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合意之前開計算扣款方式,被告依前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扣除漏未打卡(含缺打在內)之款項12,500元(計算式:500 ×25=12500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抗辯原告並未交接歷年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致其可能遭受罰鍰之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扣款,業據被告當庭表示:「我沒有主張抵銷扣款,此部分沒有要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本院本無再深究原告究有無交接歷來管委會會議紀錄之必要。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 款至第9 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會議紀錄保管乃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則上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從未提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決議或另有規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保管相關會議紀錄之事證,復未提出被告有何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以致受損之文件,本院自無從憑空率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6,560 元,及其中720,280 元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上開㈠、㈡、㈢之費用加以抵銷,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積欠103 年9 月份及同年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合計共720,280 元之本金並未支付,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統一發票、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720,280 元部分,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關於本件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判例要旨同可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巴黎花都」社區之大廈保全管理維護工作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即有確定期限,且其中關於103 年9 月份之服務費用給付義務應至103 年10月10日到期、關於103 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給付義務則係至103年11月10日屆期,被告就103 年9 月份之服務費用360,140元部分係自103 年10月11日起,另就103 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360,140 元則係自103 年11月11日起,分別負擔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因遲付服務費用,概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故而當事人間如未有書面約定,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以書面方式約定以複利計算上開管理服務費用之本息,及依系爭契約所生管理服務費用以複利計算為商業習慣,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因原告既主張被告除720,360 元之本金外,尚積欠103 年10月份至104 年3 月份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16280 元,卻又同時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關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份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即16280 元),此部分顯然有重複請求,殊有違誤,本院亦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0,280 元,及其中360,140 元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0,14
0 元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再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予以扣除之漏未打卡(含缺打在內)之金額12,500元後,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707,780 元,及其中360,140 元自10
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0,140 元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780 元,及其中360,140 元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0,140 元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