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李武梅影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范梅蘭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5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載明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2 萬元,借款人同意債務人至114 年4 月25日清償本借款,期間內債務人每月應給付債權人利息5,000 元,如債務人逾2 個月不給付債權人利息,則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並取消其承諾前開債務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9日寄送桃園府前郵局第1703號存證信函,為其子收受,催告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利息,如逾期未給付則取消前開債務到期日,變更為即日到期。惟被告最後給付利息日為102 年6 月14日,迄今已連續21個月未給付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范朱貴英為協助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號),遂於91年間招攬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惟系爭合會嗣後倒會,原告即認范朱貴英將系爭合會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主觀上認定被告需償還范朱貴英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下稱系爭會款債務),原告遂與其配偶於94年4 月間,在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刑事告訴為由脅迫要讓伊解聘失業,使伊心生畏懼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並交付印鑑等資料,任由原告帶來之代書,自行以212 萬元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署。本件爭議源自於被告之母范朱貴英積欠之系爭會款債務,與被告亦屬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曾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原告並曾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已針對系爭會款債務成立和解為系爭借款債務關係?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據?兩造間是否已針對系爭會款債務成立和解為系爭借款債務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壹、以上借款係借款人累計前三年所借總額本金共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正,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至民國114年4 月25日前清償本借款,在期間內債務人每月應給付債權人利息新台幣五千元正,如債務人逾12個月不給付債權人利息,則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並取消其承諾前開債務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參見本院卷宗第6 頁),解釋上揭契約內容既已明文約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與利息計算暨到期方式,則依其文義解釋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借款契約關係無誤,況原告亦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簽名之本票、及匯款單為證(參見該案卷宗第37頁至第50頁),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係經脅迫而簽發,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母范朱貴英積欠原告系爭會款債務,與伊無涉等情,然因本院認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為真正,且范朱貴英倒會後,系爭會款債務亦應由被告繼承,且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1 紙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第29頁),可推知系爭會款債務應已由被告繼承,則原告與被告間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應可認係針對系爭會款債務成立創設性和解關係,變更為系爭借款債務。再徵諸系爭借據所示:『貳、債務人提○○○鄉○○路○○段○○○ 巷○○號全部及富源段1412-26 地號全部富源段1412地號持分1/27予債權人後,債權人願將持有債務人本票共15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正(票號5402~5416號)餘款未到期本票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已列本票歸返債務人,改由本借據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並與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同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1
8 號卷宗第41至第46頁)互相勾稽,可推知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係為替代上述均屆清償期之本票債務,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且被告亦曾書立信函予被告稱:被告承認挪用會錢,並希望對原告的傷害減至最低,所以『倒簽本票』。被告已計畫出賣其所有房地,以便償還對原告之借款,懇請原告寬限時間處理等語(同上卷第50-51 頁),而該函記載日期為93年4 月19日,系爭借據簽署日期則為94年4 月25日,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後,始終承認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債務,益徵本件兩造已針對系爭會款債務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為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而負有還款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額為若干?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借據第壹點記載:「…如債務人逾12個月不給付債權人利息,則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並取消其承諾前開債務到期日,改為即日到期」(見壢簡卷第40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償還利息5,000元,如被告逾12個月不給付原告利息,則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務,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並取消債務到期日後,應變更為即日到期。依原告主張,被告實付利息總計為401,000元,最後給息日則為102 年6 月14日(同上卷第3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積欠21個月利息未予給付,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寄送桃園府前郵局第1703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宗第2 頁),催告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利息,如逾期未給付則取消前開債務到期日,變更為即日到期,經被告不爭執於102 年12月22日收受,故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即日到期。自94年4 月計算至103年3 月為止共計120 個月,扣減被告其已給付之401,000 元,尚積欠原告利息199,000 元,加計本金212 萬元,合計應為2,319,000 元。又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每月利息應為5,
000 元,系爭債務於104 年1 月30日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會款債務成立創設性和解為系爭借款債務,且因被告積欠未給付之利息已達21個月,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而未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應變更為即日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