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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洪瑞呈原 告 義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義和被 告 張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贓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仁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鐵

皮屋工廠並將之提供予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作為贓車解體工廠,幫助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收受原告義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加以解體,並將車內雜物銷毀或轉售,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義忠公司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以及原告洪瑞呈對車雜物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⑴被告張仁義應給付原告洪瑞呈新台幣(下同)

1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仁義應給付原告義忠公司60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仁義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被訴贓物之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張仁義應分別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五、惟查,本件被告張仁義固有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蕭正宏,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張仁義並不知同案被告蕭正宏承租上開廠房係為收受、寄藏贓物而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97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未起訴被告張仁義共犯收受及寄藏贓物罪,且關涉被告張仁義部分,本院刑事判決亦於犯罪事實欄逕行認定被告張仁義不知情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