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陳思成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健丞被 告 周哲毅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丁穩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於飲酒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酒醉駕駛致失控碰撞訴外人薛運隆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薛運隆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薛運隆殘廢及傷害醫療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73,010 元。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人即原告得於賠付上開款項後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薛運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保險人代位求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準,尚非以保險理賠之金額為斷,始符合保險法利得禁止原則。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鈞院之106 年8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179號函表示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薛運隆之四肢肌力正常,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需要,因此無法認定薛運隆於系爭事故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等語,則原告請求賠償3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況且薛運隆申請保險理賠,並未舉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無從證明薛運隆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上開臺大醫院系爭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既認薛運隆四肢肌力、肢體功能正常,原告主張其給付薛運隆受有殘廢之損害,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元部分,應不足採。復依系爭事故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疼痛感很不真實,可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等情,顯見薛運隆於系爭事故後並無大礙,不僅能四處走動,意識正常可投訴他人,足證薛運隆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且薛運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繼續執行原來計程車業務,所營計程車行於102 年度之所得較101 年度增加5 倍有餘,薛運隆於104 年尚經體檢合格准予換發職業大型車駕駛執照。薛運隆另於104 年間更因檢舉他人致使所駕駛之計程車遭他人毀損,尚能自行爬上家中氣窗拍照舉證提出刑事告訴。再依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5 月4 日之病歷資料記載薛運隆自行步入前來乙節,均足證薛運隆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亦無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薛運隆於102 年就醫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103 年診斷證明書,主張薛運隆需專人看護,並具有高度精神及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云云,惟此經臺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結果予以推翻,薛運隆顯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2 殘廢第二等級之障害狀態,故原告給付其167萬元之殘廢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各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沿建國北路行駛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44公里600 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薛運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薛運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擦撞內側護欄,車輛隨即一陣旋轉後滑行至外側並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住,薛運隆因而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檢測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所駕駛車輛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薛運隆所受傷害已賠付薛運隆醫療費39,270元、5,080 元、2,520元,就醫交通費18,270元、1,7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薛運隆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所附醫療費用單據、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圖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146 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薛運隆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薛運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薛運隆前揭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合計66,870元,且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駕車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薛運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交通費合計66,87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薛運隆因系爭事故受傷情況,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且符合殘廢第二等級之程度,故原告賠付予薛運隆之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67 萬元,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薛運隆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實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所述,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被害人之損害額為限。
2.原告主張薛運隆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治療期0生活不便需看護協助,以每日1,200 元計算,最高給付30日,合計給付36,000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8 、10、11頁),而該4 紙診斷證明書固均有記載病患即薛運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薛運隆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就薛運隆之病況疑義向臺大醫院函詢其意見,臺大醫院以系爭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薛運隆於義大醫院之就診紀錄,其以創傷後症候群表現為主,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需要,因此無法認定於事發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系爭鑑定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且病歷為醫師、護士、醫檢師等人在執行業務時所做的文字及圖像記載、各項檢查、檢驗報告等資料,為醫療照護中的重要紀錄文件,必須詳實而完整地記載下來,亦為較為完整之醫療紀錄。依系爭鑑定結果可知,薛運隆於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關於肢體功能上有看護需要之記載,則原告提出之上開4 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諸如「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需背架及24小時專人看護」等之記載,於紀錄較為完整之就診病歷中,竟無肢體功能有如何欠缺致有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薛運隆是否真有需24小時專人看護,實有疑慮。
況系爭鑑定結果並稱「於103 年8 月19日精神科病歷記載:
四肢肌力正常,診斷為焦慮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但義大醫院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竟記載「依病情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病歷記載有明顯不符,是義大醫院前揭4 紙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應有疑慮,尚不足證明薛運隆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需看護協助之必要。
3.再依薛運隆於系爭事故後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即薛運隆的疼痛感很不真實,可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患者四處走動;患者消失半小時;目前患者不在,離開床位、活動自如;患者不在現場,已經到處跑並投訴管理部」等情(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亦見薛運隆於系爭事故當日之就醫情況,毫無四肢功能減損致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情形。
4.綜上,難認薛運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機能損害致達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之傷勢,即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其自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薛運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得請求看護費用,難認可採,原告自不得代位薛運隆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原告未察,竟率予支付薛運隆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主張代位求償於被告,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殘廢給付部分:
1.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03 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殘廢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須符合二者其中一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
2.原告主張薛運隆因系爭事故受傷狀態,已符合殘廢第二等級中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程度,而支付殘廢給付16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153 頁),並據其提出義大醫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摘錄報告)及義大醫院於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系爭摘錄報告上固有王國瑋醫師以手寫記載「病人(即薛運隆)已復健1 年,在門診上仍有平衡障礙,已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王國瑋醫師之醫囑欄並有記載「1.病人(即薛運隆)於
3 月4 日至門診,依病情四肢乏力,需輪椅助行,需眼科及耳鼻喉科,需背架及24小時專人看護。2.因高度精神及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如上所述,本院另案就薛運隆病況疑義向臺大醫院函詢其意見,系爭鑑定結果認「……於103 年8 月19日精神科病歷記載:四肢肌力正常,診斷為焦慮症。……依據薛先生於義大醫院之就診紀錄,其以創傷後症候群表現為主,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依系爭鑑定結果可知,薛運隆於義大醫院103 年8 月19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已記載該時其四肢肌力為正常,亦無關於肢體功能有如何欠缺而需看護之記載,顯難認薛運隆已達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亦難認薛運隆之病情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即殘廢第十三等級,見本院卷第84、154 頁)之程度。則原告提出之系爭摘錄報告所記載之「病人已復健1 年,在門診上仍有平衡障礙,已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及上開103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四肢乏力…為維持生命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顯與薛運隆之病歷記載不相符而難以遽予採信。
3.況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薛運隆最近一次辦理職業駕照定期審驗相關資料到院,結果為薛運隆已於
104 年11月6 日體能檢測合格而准予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該監理所107 年7 月26日北監駕字第1070157407號函及檢附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 、225、227 頁)。薛運隆既於104 年度經醫師施予體格檢查合格,而經主管機關准予換發職業大客車駕照,堪認其尚具有較高難度之駕駛職業大客車之駕駛能力。又依薛運隆於104 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起刑事告訴,表示其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同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均看到某男子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2 次其有拍到該男子毀損其車輛之情形,第1 次是在上面氣窗拍照,第3 次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等情(見卷附之104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105 年
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再參以薛運隆於105 年5月4 日因被毆打致上肢鈍傷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係自行步入前往該醫院(見本院卷第230 頁之急診檢傷紀錄)。
在在可見,薛運隆具有四肢健全之工作能力,顯無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亦無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更無系爭摘錄報告所謂「平衡障礙,已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可言,實難認薛運隆得以請求殘廢第二等級167 萬元之殘廢給付。
4.從而,原告主張薛運隆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後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程度云云,難以採認,亦即薛運隆應無此部分之實際損害。揆諸前述,縱原告支付殘廢給付167 萬元予薛運隆,原告亦無代位行使薛運隆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167 萬元之權利可言,故原告將此費用求償於被告,亦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薛運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6,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67 萬元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依法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70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