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郭鳳勤
周甜彭汝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被 告 徐發平
徐清旺徐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民國92年2 月7 日第400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其與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雖存有被告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園南字第249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徐發平卻於共同承租之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J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M所示之1 層鐵皮車棚,復於其上鋪設如起訴狀附圖編號K所示之水泥地;至被告徐清旺則係於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起訴狀附圖L所示之1 層磚造建物,均未為農地農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遂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後,被告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上所述之地上物,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佃關係究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無效與否而來,而此重要之爭點,顯為上開另案租佃爭議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則該另案判決對之所為判斷,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之拘束力,而應拘束本案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有效之認定;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