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朝勇被 告 林建華即構築空間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1樓、地下室及6 號全棟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規劃民宿,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66萬6,000 元與被告。詎被告無視建築法規逕將陽台外推,違反兩造間民宿設計約定,且己身亦不具備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其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即得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被告已逾兩造約定之103年5月12日完工期限,又經原告於同年7月4日告知被告前開設計違反建築法規並命其修補,但被告卻表明拒絕修補之意,原告亦得以此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或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約定為終止。故原告得撤銷遭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或以承攬解除、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66萬6,000 元;另原告因被告違約,花費103 年4月至6月房租,暨3個月施工等待期房租,共6個月27萬元,併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系爭設計契約、詐欺、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設計費用66萬6,000 元,及房租損失27萬元,共93萬6,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經多次溝通,被告就陽台外推之「二次施工」規劃為原告所瞭解,先後提出平面圖說、設計規劃案,已於103 年7月4日完稿而結案;至原告可否據以申請民宿使用,非被告所負責,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及瑕疵給付情事。縱原告認陽台不應外推,被告仍得隨時配合修改圖面,且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將圖面寄給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後,亦未見原告或建築師有何回覆,今原告突於同年7 月初始表示不符合建築法規,又無定期催告被告修改圖面,當不得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併有違反誠信原則。雖被告為獨資商號,然工作室同仁林育政領有合格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足認被告確有履約能力;且被告係應原告修改圖面致逾約定之103年5月12日完工期限,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原告所承租之屋主給與3 個月之免收租金優惠期,倘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其亦不得遽以請求 6個月之27萬元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於103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1樓、地下室及6 號全棟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規劃民宿,設計費用74萬元,原告並已給付66萬6,000 元與被告,尚餘尾款7萬4,000元未付,另設計期間為締約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計40工作日,而被告所設計圖面有陽台外推情事,不符合建築法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設計契約、房屋平面圖暨設計圖面在卷可參(見澎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有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自認其設計圖面有陽台外推而不符合建築法規情事,固原告對此事實無庸負證明之責,但仍就其得以解除獲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術締結系爭設計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參原告所述被告違反建築法規逕自將陽台外推一事,乃被告履行契約之妥適與否,就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締約當時,難謂被告有以何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陳述,以致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要不得僅此遽認被告有影響原告決定自由之情形。雖被告本身未領有領有合格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祇其工作室同仁林育政獲得證照(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由兩造締約經過及事後討論過程觀之,原告係使被告所屬團隊完成民宿設計圖面之工作,非以被告個人技能為契約之要素,縱被告有不據實以告原告其未領有裝修證書情事,因該不真實之事實尚難謂屬重要而有影響原告意思之形成,亟不得以此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情形。是原告就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設計契約一事,未據舉證有何遭被告詐欺之具體事實,核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致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當不足以此為由撤銷締結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設計費用66萬6,000 元,委屬無據。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 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有遲延情事,且因陽台外推違反建築法規,經被告拒絕修補,得以此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或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約定為終止等情,固被告自認陽台外推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但關乎原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仍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質諸原告所述被告逾越103年5月12日完工期限,迨至同年7月4日始提出設計圖面定稿版乙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雖原告以該定稿版有陽台外推情事,不符合契約目的,故仍認被告未完成工作;但參以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履行期間約定,被告僅需於40工作日完成,具體時程尚可因特殊事故變更期日,故應認兩造締約目的僅在完成民宿設計圖說,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503 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使第三人繼續工作,抑或減少報酬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斷不得逕予解除契約。是縱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有遲延給付情事,惟原告僅可請求被告改善或減少報酬及賠償遲延損害,尚不得解除契約;復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須有特殊情況始可終止契約,但原告迄未對此特殊情況加以證明,且被告陽台外推之設計圖面亦非不可改善,均無構成該條之約定終止事由,其亦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㈣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5月12日,今被告遲至同年7月4日始提出設計圖面定稿版,復因原告認不符合契約本旨而拒絕受領,顯可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被告抗辯兩造於103年5月12日期限屆至之後仍繼續商討設計圖面,應無遲延情形;然勾稽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僅限於特殊事故或變更設計,或因原告對各階段內容之決定有所遲延,被告方得向原告提出延期之申請,今被告就有無合於該項延期事由,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兩造嗣後仍有繼續商討設計圖面為由,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履行確有給付遲延情事,但依原告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實際上祇受有103年6月房租損失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159頁),此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致無法配合該設計圖面裝修房屋所致,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被告當應對此擔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併請求103年4月至5月房租,暨3個月施工等待期房租,因原告自103 年6月1日始承租房屋而負有繳付租金義務,且等待期為屋主給與原告之恩惠,原告在此之前未有房租損失,亟無由命被告併同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4萬5,000元,要屬有據;但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及被告抗辯各節,皆屬無據。
㈤是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得據以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設計費用;且所述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尚不構成契約解除事由,亦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俱無由訴請被告返還設計費用66萬6,000 元,其為此節主張,洵屬無據。惟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確受有房租損失4萬5,000元,當得據以訴請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至原告超過部分,要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1月26日(見澎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已經完工,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本訴標的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是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經多次溝通,先後提出平面圖說、設計規劃案,並於103 年7月4日提出完稿而結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約定,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萬4,000元;詎反訴被告卻拒絕給付,然反訴原告業已配合反訴被告要求而調整圖說,且就陽台外推之「二次施工」規劃亦為原告所瞭解,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尾款,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提出之圖說有陽台外推而不符合建築法規情事,非反訴被告所同意,自不得據以請求尾款7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反訴被告現已給付反訴原告66萬6,000元,尚餘尾款7 萬4,000元未付,應待反訴原告提出完稿圖說及工程預算列表時給付,而反訴原告所設計圖面有陽台外推情事,不符合建築法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設計契約、房屋平面圖暨設計圖面在卷可參(見澎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完稿圖及工程
預算列表,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4 頁),但反訴被告否認其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拒絕受領,當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僅詢問反訴被告就該完稿圖是否有需協助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反訴被告僅祇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同意受領該完稿圖之意,自難謂反訴被告而受領該完稿圖而認反訴原告已適法提出給付。且參反訴被告就該完稿圖有陽台外推而不符合建築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除當事人有意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情事,鮮少會建築或設計須「二次施工」之違常設計圖面;故應由反訴原告對兩造有同意「二次施工」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反訴原告僅空言陳稱反訴被告收受設計草圖迄今,不曾為反對陽台外推之設計圖面,故可認其同意「二次施工」;但反訴被告就僅係一般人,其未若反訴原告具備相關建築、設計專業,在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反訴被告確已明瞭「二次施工」意涵及同意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其有同意以「二次施工」之陽台外推方式,作為完稿圖。
㈢故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同意以「二次施工」方式
為陽台外推,所提出之該完稿圖顯與系爭設計契約不符,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反訴原告未依約提出完稿圖說,不生給付之效力,當不合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之尾款7 萬4,000元給付要件,其為反訴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萬4,000元;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