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李柏賢被 告 張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至本所公開向原告致歉及向檢舉被告各單位澄清回復原告名譽;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內壢派出所,向原告致歉做不實之指控,指稱原告態度不好;並應上署長信箱、桃園市政信箱,對檢舉不實的部分做道歉承認檢舉內容不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擔任警察,前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至6 時於值班檯執行值班勤務。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3分進入派出所,向原告陳稱因小孩腹瀉弄髒身體,請求警方提供浴室、熱水供其清洗,原告答稱因內壢派出所為3 層樓駐地,1 樓並無浴室,2 樓以上則為員警宿舍且有私人財物,僅可提供1 樓廁所使用,惟被告表示需有熱水供其盥洗,原告乃表示其可自行前往旅館,詎被告旋以威脅語氣指稱原告態度惡劣,揚言要發表於臉書,復指稱分局員警不願協助民眾等語並持手機拍照。惟原告於此過程中回答態度委婉,並告知被告於派出所內有錄音收音不可造謠,詎被告於隔日即以電話或他法分向中壢分局督察室、市府信箱等多個單位檢舉原告服務態度不佳造成民怨,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並致原告於業務繁重之餘,尚需接受上級調查、書寫報告及回覆各受理檢舉單位,更遭提出檢討案例,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內壢派出所,向原告致歉做不實之指控,指稱原告態度不好,並被告上署長信箱、桃園市政信箱,對檢舉不實的部分做道歉承認檢舉內容不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尋求協助當時並無向被告詳細解釋該所2 樓為男女警宿舍及私人財物乙節,僅提及無熱水提供協助,要求被告自行想辦法至旅館處理,原告於執行公務中拒絕協助被告即未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顯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4條規定。又被告並未以威脅語氣提及將至臉書社團張貼發表文章,且後續所為陳情均向合法之申訴管道為之,復恐其上級主管包庇,乃分向不同正常管道申訴,更未向媒體、網站公開發表或張貼文章;況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及桃園市政信箱均已回文答覆被告,認定本件係原告缺乏同理心,未能基於警察為人民服務立場提供適時服務,而給予原告適當之行政處分,益徵被告並無毀謗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3分執行值班勤務時,被告進入派出所向原告表示請求警方提供浴室,供其與幼兒洗滌身上沾染之排泄穢物,原告以無浴室可提供請其自行找旅館處理,被告嗣後撰文向中壢分局督察室、市府信箱等單位陳情原告服務態度不佳、惡劣等節,業據其提出中壢分局督察組交辦單、對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向上開單位陳情已損害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三)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以其幼子腹瀉身上沾染排泄穢物,求助於原告任職之派出所,乃因其遇有困難而有緊急上需要請求公務人員協助,被告就其未獲協助而對原告處理方式有意見,撰文向原告上級主管表達原告處理事件之意見乃為意見表達自由,並觀諸被告撰寫之陳情內容略以:「我於2015年
1 月11日傍晚,由新竹前往台北途中,幼子將排泄物弄在身上,幼子尚未滿2 個月剛出生,天氣很冷需要找地方用熱水將將幼子盥洗更衣,因為人生地不熟,只好導航至內壢派出所請求協助,內壢派出所一口回絕,要求我自己找旅館去處理,我小孩不過兩個月,已經被排泄物泡了半個多小時,我一個外地人,人生地不熟,真的需要才會到派出所尋求協助,但是卻被當地衙門如此對待,我後來在車上用冷水幫小孩清理,當時氣溫不過15度至18度間,當時被拒絕我有回應說OK我會找別的地方協助,但是我要說,你們服務態度很惡劣,想不到員警說,我們哪裡惡劣,這裡有錄影錄音,你要注意,事後我離開派出所,打110 報案,勤務中心說立刻請人協助我,非常感謝勤務中心員警,但是小孩真的撐不了那麼久,我自行清理後離去。我的感想,⒈內壢派出所17:00值班員警,不懂苦民所苦,痛民所痛,小嬰兒需要協助,他們依然一口回絕,派出所一定有熱水可以協助,只有看他要或不要。⒉民眾一定要打到110 才能得到助嗎,我人都到派出所了,通一窗口處理不是全省共識嗎。⒊當日我帶兩個小孩,一個3 歲不到,一個兩個月不到,你們還是覺得我不需亦協助嗎。⒋我是個男人當時都手足無措,我想到若是女人請求你們協助,你們也這種態度,這對嗎。我不要求處分內壢派出所,只希望桃園市政府能夠苦民所苦,痛民所痛,像這種是需要改善的。」(見本院卷第27、29、30、31頁),被告上開所述求助被拒之經過,核與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依上開陳情文之內容以觀,被告乃就原告一口拒絕、未能提供浴室協助供其與幼兒盥洗穢物之舉表示感受不佳之意見,且文中涉及原告部分之文字僅有「值班員警,不懂苦民所苦,痛民所痛,小嬰兒需要協助,他們依然一口回絕,派出所一定有熱水可以協助,只有看他要或不要」等語,乃就原告處理方式陳述意見,而原告確實未提供協助,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虛妄構陷之詞,而被告文中自述未獲協助時曾對原告稱「我要說你們服務態度很惡劣,想不到員警說,我們哪裡惡劣,這裡有錄影錄音」等語,亦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相符,陳情文中所述,難認有何不實或詆毀其名譽。被告撰文向上開單位陳情,乃供原告上級知悉其未獲原告協助之事實表達意見,針對公務員服務態度可受公評之事實評論意見,認為員警未苦民所苦,並就其感受服務態度不佳、惡劣,讓(上級)大眾去判斷。而此表達意見之人(被告)對此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被告)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其表達言論之動機尚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事件回答被告提出之要求時,係以謙和態度回應「無法提供浴室要原告自己想辦法」,並無態度不佳、惡劣之情云云。惟查,原告回答縱屬謙和,然其始終未予協助乃為事實,被告所述係事實上之過程並無侵害其名譽行為。況原告服務態度是否良善,就人民(被告)當下之困境是否能適時提供協助,有無立於求助人立場之同理心判斷,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件,而該事件經原告上級主管中壢分局行政調查後,認以:「㈠經查本案張民(即被告)因小孩排泄弄髒身體,至該所借用浴室,李員(即原告)聽後向張民表示僅有一樓廁所可使用,惟經檢視駐地監視器畫面,該所當時尚有其他員警在場,應可視當事人情形由其他在場員警陪同上樓讓小孩盥洗,尚不至危害到駐地安全之維護,且該盥洗室為獨立式,無私人財物保管之疑慮。㈡另李員與張民的對話過程中,逕以駐地有錄音錄影回應張民之質疑,應對用語欠允當,且未能請同仁陪同張民上樓為小孩盥洗,缺乏為民服務之同理心,擬予劣蹟註記一次,並責由該所所長督飭其檢討改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致分局長之行政查處簽呈所載之調查結論與處理意見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之行政主管機關中壢分局依據被告之陳情文公開評論所述之內容,經過調查、選擇及評價,認原告對於本事件能提供被告協助而未予提供協助,乃缺乏同理心,確屬服務態度不佳,而做成懲處。益徵被告所述係屬善意之評論,並經原告之行政主管機關中壢分局判斷後而採納,難謂有何不法性之侵害名譽行為。
(六)準此,被告就原告對上揭事件處理方式之可受人民公評之事務,如實描述事件經過,並以原告未能適時提供浴室盥洗予以協助,乃不懂其所苦,向原告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提出陳情,亦係如實陳述經過並促其改善,未有增添、虛構,其陳述內容中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語,僅係陳述事實經過,並無惡意,欠缺真實惡意,復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其撰文向桃園市政信箱、署長信箱、中壢分局分局長信箱陳情,並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內壢派出所,向原告致歉做不實之指控,指稱原告態度不好,並被告上署長信箱、桃園市政信箱,對檢舉不實的部分做道歉承認檢舉內容不實;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