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蔡文慧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卓松峰
游金玲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金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松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此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卓松峰名下之財產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原告查訪得知被告卓松峰以其媳婦即被告游金玲之名義,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張知惠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6 樓房地)。惟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卓松峰,亦為被告卓松峰管理、使用、收益,其與被告游金玲係就系爭6 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被告卓松峰怠於將系爭6 樓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被告卓松峰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卓松峰對被告游金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等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再代位請求被告游金玲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被告卓松峰對被告游金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游金玲應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卓松峰辯稱:系爭6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係其子即訴外人卓育賢出售其原有之同棟3 樓房地(下稱系爭3 樓房地)而來,即卓育賢係將系爭3 樓房地出售以換屋。當時其聽聞系爭6 樓房地開價380 萬元欲出售,便與卓育賢討論並出價300 萬元,而系爭3 樓房地有人出價370 萬元要購買,其遂建議卓育賢將系爭3 樓房屋賣出改買系爭6 樓房地,而賺取其中差價70萬元。最後系爭6 樓房地以300 萬元成交,因貸款可貸到200 萬元,不足之100 萬元由卓育賢向訴外人即其胞弟卓平貴籌借,是系爭6 樓房地實為卓育賢所有,並登記在被告游金玲名下,其並未就該房地與被告游金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金玲則以:
1、被告游金玲並未與被告卓松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購買系爭
6 樓房地之資金乃係來自於卓育賢出售系爭3 樓房屋之價金,被告卓松峰僅係代理卓育賢處理相關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系爭3 樓房地買賣價金為370 萬元,準此,系爭3 樓房地買賣價金顯優於系爭6 樓房地,是卓育賢及被告游金玲自有動機以賣屋換屋之方式購買系爭6 樓房地,然因系爭3 樓房地收款日期較系爭房地付款期日晚10天左右,為此,卓平貴曾先借款100 萬元予卓育賢支付系爭6 樓房地部分價金,又系爭6 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然為卓育賢,系爭3 樓房屋賣得之價金(第2 、3 、4 期款)自然約定匯入卓育賢帳戶內。另卓育賢考量其名下已有不動產,故將系爭6 樓房地登記於被告游金玲名下,職是,系爭3 樓房地收取第4 期價金部分金額,乃匯入被告游金玲帳戶內,剩餘價金150 萬3,44
3 元再以貸款銀行間代償方式給付。自前開以屋換屋之價金流向可知,系爭6 樓房地確係以賣出系爭3 樓房屋之價金所購得。且卓育賢嗣後欲以系爭6 樓房地增貸100 萬元,被告卓松峰亦無置喙餘地,若非卓育賢對該房地有實質處分、管理權,自無法直接以該房地再為抵押增貸。
2、至系爭3 樓房地原本為卓平貴所有並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卓邱素美名下,因長期供卓育賢居住,故卓平貴決定將該房地售予卓育賢,價金支付方式為由卓育賢繼續繳納房貸,故系爭3 樓房地於出售時雖仍登記於卓邱素美名下,實際上已為卓育賢所有。而購買系爭6 樓房地的資金乃卓育賢出售系爭3 樓房屋所得之價金,與被告卓松峰無涉,被告間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卓松峰有170 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㈡、被告游金玲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 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㈢、買受系爭6 樓房地價款中之200 萬元,係以被告游金玲之名義於99年10月間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而來( 見本院卷第72、73頁) 。
㈣、繳納系爭6 樓房地貸款之方式,係以被告游金玲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以每月扣款方式固定繳納本息1萬6,280 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
㈤、系爭6 樓房地於102 年11月間以被告游金玲之名義辦理增額貸款100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由桃園信用合作社於102 年11月11日放款予至系爭房貸帳戶(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 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卓松峰為該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得代位被告卓松峰終止與被告游金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游金玲將該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6 樓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游金玲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6樓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應可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經查,證人即被告卓松峰之前女友簡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101 年3 月至9 月間我與被告卓松峰是男女朋友,我曾受被告卓松峰託付去繳交系爭6 樓房地之房貸,在桃園市○○區○○路會稽里的信用合作社,於在101 年4 月至8 月間我幫被告卓松峰繳了2 次,他拿被告游金玲的存摺給我,並向我借錢,由我拿現金去幫他存2 次的房貸,我繳付的現金是我身上本來就有的錢,繳完貸款之後我再將存摺還給被告卓松峰。被告卓松峰跟我說系爭6 樓房地是他買的,我當時看到存摺,就問他為何是被告游金玲的名字,為何不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他說他有很多債務,名下不可以有財產。系爭
6 樓房地是被告卓松峰居住,我與他同居期間我也是住在那裡。我在101 年1 、2 月時就有去過該處所,那時候就是被告卓松峰一個人在住,裡面有2 房2 廳1 個衛浴,衛浴是在房間外面,被告卓松峰將一間房間放音響、電視、簡單的沙發,另一間就是臥室。他迄今都還住在裡面,被告游金玲和他先生是住在鶯歌。系爭6 樓房地的所有權狀在被告卓松峰手上,他曾經拿給我看過,大約是在101 年4 月至8 月間,當時原告來系爭6 樓房地找被告卓松峰要錢,有來過2 次,所以被告卓松峰稱說要將該房地出售讓原告找不到,他曾經委託仲介要出售,是由被告卓松峰與仲介簽立銷售契約書,他與很多家仲介公司都有簽,當時我有問他,該房地是被告游金玲之名義,不用被告游金玲同意嗎,被告卓松峰說他可以作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證人簡顗玲既非與本件兩造具特殊利害關係之人,與原告間更無何等親誼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執意偽稱上情之動機,且其就用以繳納系爭6 樓房地貸款之房貸帳戶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行帳戶一節,又能清楚指明無誤,堪認其確係就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其證詞應值採信。
3、再查,證人即系爭6 樓房地之賣方張鈺婕(原名張知惠)於審理中證述:我有將系爭6 樓房地出售。當時是被告卓松峰跟我簽約,簽約時有我、被告卓松峰、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代書、我公司的小姐在場,卓育賢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是被告卓松峰支付我買賣的價金,有用支票跟現金支付。在買賣房屋時,卓育賢、被告游金玲沒有出面與我接洽過。房屋點交時是點交給被告卓松峰,卓育賢、游金玲應該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查,證人卓育賢亦不否認系爭6 樓房地權狀本係由被告卓松峰持有、由其居住,其更為實際上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繳納房貸,並支付房屋水電費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則循上情以觀,足見被告卓松峰曾委由證人簡顗玲繳納系爭6 樓房地之貸款、持有該房地權狀,並長期單獨居住在內,復可以其名義對外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且亦為實際出面與張鈺婕簽訂買賣契約並點交房屋之人,在在可明其確為系爭6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4、被告游金玲固辯以:系爭6 樓房地係卓育賢出資購買,其資金來源係系爭3 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3 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卓育賢,而係卓平貴之配偶
卓邱素美,並由卓邱素美出面與訴外人趙秀好訂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
6 頁)。另查,該房地之房貸帳戶為訴外人即卓育賢胞弟卓育慶所有乙情,有卓育慶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127-13 5頁),則由客觀跡證視之,難認系爭3 樓房地與卓育賢有何關聯,該房地是否確為卓育賢所有,已待商榷。
②、被告游金玲就此雖辯稱:系爭3 樓房地為卓育賢所有,故出
售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第2 、3 、4 期均係約定匯入卓育賢之帳戶內云云,而細考該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指定匯入帳戶,固確為卓育賢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該買賣契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然查,該帳戶實際上之使用人並非卓育賢,反係被告卓松峰此節,為兩造所不爭,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起訴書認定明確,有該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則被告游金玲執此辯以卓育賢本為系爭3 樓房地所有人,出售該房地後再出資購入系爭6 樓房地云云,並非可採。
③、證人卓育賢雖證稱:系爭6 樓房地是我買的,因為我名下已
有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地,系爭6 樓房地要辦自用住宅貸款,不能再用我的名字,所以就用被告游金玲的名義登記。我們夫妻與我母親最早原來是住在系爭3 樓房地,後來因為被告卓松峰要假釋出獄,我們夫妻及母親才搬去鶯歌住,系爭3 樓房地就讓被告卓松峰住。是被告卓松峰說
6 樓要賣,介紹我去看,我也因為3 樓原來是登記在我嬸嬸名下,希望藉此機會賣掉3 樓,改買6 樓,既可以登記回我名下,而且可以再賺差價70萬元,因為被告卓松峰說有人要出價370 萬元買3 樓,6 樓賣價是300 萬元,後來就是用37
0 萬元賣掉3 樓,去買300 萬元的6 樓。我拿賣了3 樓後所取得的100 萬元的現金給我父親,請他去處理,剩餘200 萬元我是用銀行貸款來給付,是用被告游金玲之名義為借款人,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賣掉3 樓房子的錢約100 多萬元現金,是被告卓松峰拿到我鶯歌的住家給我。我先放在家裡,等到確定要繳6 樓房地的錢時,我再拿去給被告卓松峰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觀諸上開2 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6 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9年9 月15日簽訂(見本院卷第57頁),顯早於系爭3 樓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之99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自難認證人卓育賢所述先出售系爭3 樓房地,後將賣屋價款用以支付6 樓房地價金乙節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卓育賢另證稱:我有借被告卓松峰使用帳戶,是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是我的名義的帳戶,該帳戶本是用來繳納3 樓房地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系爭3 樓房地之房貸帳戶為卓育慶所有,業據敘明如前,顯見卓育賢甚至連繳納該房地貸款之帳戶非其本人所有此節,均不清楚,竟仍稱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證詞可信度之低,不言而喻。
④、甚者,被告游金玲嗣後改稱:當初卓育賢委託被告卓松峰處
理賣屋買房事宜,未注意到3 樓房屋出售時點晚於6 樓房屋,是近日由被告卓松峰告知始得知,且因系爭6 樓房地買賣簽約在前,故被告卓松峰先向卓平貴借款100 萬元作為價款,待3 樓房屋出售後,再返還予卓平貴,因此先前證人卓育賢證述有誤,特此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證人卓育賢先前已就所謂「先出售系爭3 樓房地,取得現金100萬元,由被告卓松峰親自交付而放在家中,之後再將該現金交付被告卓松峰,請被告卓松峰替其購入系爭6 樓房地」等節證述如前,自無誤會2 屋前後交易順序之可能,而其所陳上情,與被告游金玲嗣後主張之「先購入系爭6 樓房地,且不足額100 萬元係先向卓平貴借貸,再由出售系爭3 樓房地之價款扣除」等節,顯然大相逕庭,是其等所述各節前後不一,且無從自圓其說,要難取信於人。
⑤、證人卓平貴固亦附和證稱:是卓育賢本人向我借錢。那時因
為卓育賢沒有地方住,我就說我一間大業路3 樓的房子賣給他,貸款給他付,後來該房子貸款好像已經付清,但是房子的名字還是我的,因為卓育賢想要把3 樓的房子賣掉,要買另一間比較便宜的房子,就是一樣大業路同棟6 樓。在拿到錢之前,卓育賢要先付買另一間房子的頭期款,銜接不上,所以我有先借卓育賢大約3 、40萬元,我在把這筆錢從賣掉
3 樓的錢扣掉,剩下的錢再交給卓育賢云云(見本院卷第14
1 頁)。然依其所述,乃卓育賢本人向其借款約3 、40萬元,此與被告游金玲所述係被告卓松峰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內容,無法互核一致,更與證人卓育賢先前作證時,絲毫未提及向證人卓平貴借款此節,殊有不同。當知證人卓育賢、卓平貴所言,僅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⑥、從而,系爭6 樓房地並非由卓育賢出售系爭3 樓房地而出資
購買,而係由被告卓松峰簽約購入、參與點交、繳納貸款,並持有該房地權狀且實際居住在內,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及首揭說明,堪認系爭6 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告卓松峰,被告游金玲僅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是被告間就系爭6 樓房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臻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游金玲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是否有理?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2、查被告間就系爭6 樓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卓松峰自有權隨時終止該契約,並參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游金玲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被告卓松峰名下。然被告間既曾出於己意而為借名登記行為,難認被告卓松峰將主動終止該契約,並行使上開返還請求權。換言之,被告卓松峰有怠於請求被告游金玲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而原告為被告卓松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卓松峰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行使返還權利,請求被告游金玲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無疑。
準此,原告代位被告卓松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間就系爭6 樓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 頁),俟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其等間該契約即合法終止。原告再主張代位被告卓松峰請求被告游金玲將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地為被告卓松峰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游金玲名下等語,確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6樓房地為卓育賢出資購買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間就系爭房6 樓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卓松峰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卓松峰請求被告游金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松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桃園市│桃園區 │會稽│ │0000-0000 │建│774.90 │1萬分之312│└─┴───┴────┴──┴──┴─────┴─┴────┴─────┘┌─┬───┬──────────┬────────────┬─────┐│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1 │974 │會稽段0000-0000地號 │總面積77.38平方公尺 │全部 ││ │ │ │(附屬建物:陽台10.54平 │ ││ │ │------------------- │方公尺、花台3.09平方公尺│ ││ │ │桃園市○○區○○路2 │) │ ││ │ │段64號6樓 │ │ │└─┴───┴──────────┴────────────┴─────┘